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指封遭宜蘭地院94年度民執全字第4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指封切結所示之物品,及遭雲林地院91年度民執全助字第11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指寺及保管切結書所示之物品,而受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並未具體陳明各項遭查封物品之出廠日期,已使用年限,及購入時之價格供本院審酌,自應依法具體陳明,並陳明所明證據。 ㈡原告主張將遭查封之物品分別出租予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嚴志雄,惟並未提出原告將出租收入申報為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證明文件過院,自應依法提出。如原告未申報租金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應說明未申報之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過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