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被告丁○○自95年5 月24日起、被告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自95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中請求賠償金額減縮,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隆冠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94年7 月13日駕駛車號9F-4150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於當日9 時5 分許,行經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二0巷三十六號之一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對向來車動態,而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轉,適被害人林宸鋒騎乘車號 P26-003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丁○○前開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車斗,林宸鋒因而倒臥在地,丁○○見狀即將機車移至路邊後逃逸,未留下照護林宸鋒以減少傷害之擴大,林宸鋒嗣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殯葬費60萬元、扶養費889,029 元、精神賠償5 百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丙○○○扶養費1,040,808 元、精神賠償5 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730,649 元(原起訴聲明請求6,169,721 元)、丙○○○5,282,427 元(原起訴聲明請求5,666,9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隆冠公司辯稱:被告丁○○從未受僱於隆冠公司,更非隆冠公司所僱用的司機。縱認被告丁○○為隆冠公司受僱人,當天肇事時間為上午9 時5 分,被告丁○○在一天狀況最好時段,駕駛車況良好的小貨車,隆冠公司對於職務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何況當時是林宸鋒以120 公里時速超速肇事,自己撞擊被告丁○○所駕駛小貨車右後方車斗所致。至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會場佈置費用有重複之嫌,毛巾及鮮花費用高的離譜,所收奠儀應與支出相抵,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應扣減保險公司理賠金1,516,761 元等語。 四、查被告丁○○任職於被告隆冠公司,負責焊製鐵具、載送貨品及現場安裝等工具,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94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 分駕駛車號9F-4150 號自小貨車(冠隆公司所有),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二0巷三十六號之一前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對向來車動態,而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轉,又因迴轉半徑過大無法一次完成(車身佔用外側車道),正欲倒車準備做第二次迴轉之際,適林宸鋒騎乘車號P26-003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適當車速,林宸鋒所騎機車直接撞擊衝入被告丁○○前開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車斗下方(即排氣管附近),林宸鋒雙腳並夾困於變形之機車車體,丁○○下車查看發現後,即將林宸鋒雙腳移離機車,再將機車牽移至路邊並撥打一一九求救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即駕車離去,而未留下照護倒臥於路旁之林宸鋒,以減少傷害之擴大,林宸鋒嗣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丁○○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等情,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五、被告隆冠公司雖辯稱從未僱用被告丁○○,縱認有僱用事實,被告隆冠公司對於職務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當時是受害人以120 公里時速超速、自己撞擊小貨車右後方車斗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94年7 月13日警訊時供稱:「我在蘆洲巿三民路190 號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作鐵工」,被告隆冠公司負責人甲○○於同日警訊時亦供稱:「因我公司的員工丁○○駕駛我公司的自小客車9F-4150 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丁○○)是我請的員工。」,「我公司名稱叫做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肇事人丁○○於94年6 月10日我公司上班,他負責焊接及接送員工的司機工作」,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即丁○○)在公司是鐵工師傅,就是技工,很少載運做好的鐵材,載運大部分都是另外一個工人李慶安在做,如果另外一個沒有開,就請他(指被告丁○○)來開。公司請的師傅都是要負責開車載運到現場去鐵材安裝,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駕照,每個師傅來應徵我就會問有無駕照,我不可能請一個沒有駕照的師傅開貨車去現場安裝,被告的主要職務不是司機,但有時候我很忙不在,就由師傅去開車,因為業務上需要,所以每個鐵工師傅有時候要駕駛車輛到現場去安裝,業務的範圍都包括要開車到現場施工。被告從94年6 月10日到公司上班至肇事期間,我記憶中只有載運鐵材一次,印象中他開這輛貨車出去只有一次。我們行照都放在車上,貨車都是放在公司的工廠裡,開車的鑰匙由我指派,第一趟是我請他(指被告)開車清垃圾,第二趟我請他重回現場去載工具。清垃圾、載工具的司機都是丁○○,還有另外一個工人搬運東西,因為他(指另一工人)沒有駕照等語(本院刑事卷第71頁至74頁)。由上可知,被告丁○○確為被告隆冠公司之受僱人無疑。又被告隆冠公司既未確實審核被告丁○○有無領有駕照,即任由其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外出執行職務,自無法認定其對於職務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㈡再者,被告丁○○於94年7 月13日警訊時固然辯稱:「至肇事地點,正迴轉時有發現對方林宸鋒的車大約距離我右側約200 公尺,我覺得還很遠,所以我就迴轉過去到外側車道,後來發現無法一次迴轉成功,造成車身斜在外側車道,當時後方有很多通行的車輛,我停在該處等待,就被林宸鋒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上來」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停止,但還有很多車子直往蘆洲,我停了30 秒 都沒有動,被害人是自己撞到我的車子的右後方」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上午九時許,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事故路段為直路,林宸鋒機車並未留下剎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宸鋒騎車有高達時速120 公里的情形。因此如被告丁○○駕駛之車輛確已完成第一次迴轉後暫停在車道上,林宸鋒在200 公尺前當有充分時間發現該車輛而及時反應及閃避。換言之,如非被告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上或完成第一次迴轉後突然倒車至林宸鋒前方車道,林宸鋒不可能仍然自後追撞而不為閃避或剎車。何況證人丁志祥於94年7 月13日警訊時證稱:「我看到一部小貨車由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到事發地迴轉往2 號越堤到方向。一部機車撞到小貨車」等語,足證被告丁○○是突然迴轉或突然倒車至林宸鋒前方車道致林宸鋒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隆冠公司辯稱林宸鋒自己超速撞到小貨車右後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林宸鋒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丁○○不法侵害林宸鋒致死,既經認定,被告隆冠公司復為被告丁○○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如何,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支出60萬元殯葬費,包括會場佈置10萬元、毛巾100 打6 萬元、會場佈置25萬元、棺木10萬元及鮮花30份每份3 千元共9 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8頁)。被告隆冠公司則辯稱原告請求會場佈置費用顯有重複之嫌,毛巾及花的費用高的離譜,所收奠儀應與支出相抵等語。 ⒉按請求之喪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且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而言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至於雜料、煙、汽水、酒、辦喪酒桌、大鼓亭、牽亡歌、五子哭墓、答禮毛巾、供菜水果、禮品、輓聯、移靈樂隊、牌樓、交通車、香油錢、大鎚砂輪、小手帕、小白花、謝禮簿、花圈、花籃、罐頭山、孝女白琴、錄影帶、路鼓、電子琴、花瓶花、靈厝、面巾、頭白、出山拜拜費用、十人座車、每日拜飯費用、暫厝殯儀館、開魂路、墓園感恩奉獻、建堂基金奉獻、什貨供品、拍照、紅包、幡子頭、茶水費等非必要,應不准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請求喪禮會場佈置費用10萬元、25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說明該發票兩張係分別由上上禮儀社及為百悅鮮花店出具,前者為花卉以外之現場佈置費用,後者則為現場之花卉佈置,兩者並無重覆,且原告之子喪禮係於台北巿第二殯儀館之景仰廳舉行,該廳為該殯儀館面積最大者,可容納二、三百人。因此,該二筆佈置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至於來賓代表「獻花獻果」所用之鮮花花圈花籃30份、答禮毛巾100 打部分,參照前述實務見解,均屬非必要費用,故不得請求。至於奠儀係基於原告與悼唁賓客間之情誼,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扣除。⒋因此,原告請求喪葬費內容,扣除鮮花30份9 萬元、毛巾100 打6 萬元非必要費用後,其餘花費共計45萬元,均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資料結果,原告二人雖曾因分別設立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鐘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而有列有出資500 萬元及100 萬元,惟該等投資均無獲利,且原告二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顯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自得請求扶養。 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94年度為18,247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所得請求林宸鋒及其妻丙○○○、長子林彥宏、次子林俊佑四人負擔之扶養費為3,556,114.4 元(計算方式:餘命24.43 年,每年應付一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依次幾付之累計金額16.045181 +[16.000000-00.045181]*0.43=16.240635 ,扶養費 [18,247*12]*16.240635=3,556,114.4) ,林宸鋒應負擔四分之一部分為889,029 元。原告丙○○○所得請求其夫乙○○及林宸鋒兄弟三人負擔之扶養費為4,163,231. 5元(計算方式:餘命30.96 年,每年應付一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依次幾付之累計金額18.629315+[19.000000-00. 629315]*0.96=19.013315,扶養費[18,247*12]*19. 013315=4,163,231.5),,林宸鋒應負擔四分之一部分為1,040,808 元。被告隆冠公司對原告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各請求500萬元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乙○○高中畢業,自78年4 月16日起即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9 巷16號設立鐘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汽車、機車等各項零件之經銷、買賣、進出口業務,,原告丙○○○則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原告共育有三子,被害人為其三子73年7 月9 日生。被告丁○○五專畢業,經濟勉強,以鐵工為業,有偵訊筆錄可稽,而被告隆冠公司於民國83年4 月11日設立,資本總額1,000, 000 元,以經營各式門窗、電動捲門等為業(見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因其子遭車禍肇事逃逸而死亡,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前揭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各請求5,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2,000 ,000 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之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立法目的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被害人本次車禍死亡,已領取保險金1,516,761 元,業經原告自認,並陳明願意自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內各扣除半數理賠金額,故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殯葬費450,000 元,扶養費889,029 元及慰撫金 2,000,000 元,於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58,380.5 元( 1,516,761 元÷2) 後為2,580,648.5 元。原告丙○○○得 請求金額為扶養費1,040,808 元及慰撫金2,000,000 元,於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58,380.5 (1,516,761 元÷2) 後為 2,282,427.5 元。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肇事逃逸為肇事主因。林宸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所附鑑定意見書),且本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車速亦與有過失」,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定與有過失,經斟酌被害人與被告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 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80% 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20% 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2,064,518 元(即2,580,648.5 ×0.8=2,064,5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1,825,942 元(即 2,282,427.5 ×0.8=1,825,9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乙○○請求被告丁○○、隆冠公司連帶給付2,064,518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丁○○、隆冠公司連帶給付1,825,942 元,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5年5 月24日起,被告隆冠公司自95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隆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