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天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陳曉祺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正忠律師 被 告 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韓威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張淑芬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長泉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⒈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追加韓威廉、乙○○為被告,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怡凡得公司)雖表示不同意,但本院認原告於95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命行書狀先行程序,被告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與被告怡凡得公司分別於95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9日 提出第一次答辯狀後,原告即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追加韓威廉為被告,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顯不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嗣於本院95年8 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被告怡凡得公司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00,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65,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於95 年9月4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將其聲明再變更為「壹、先位聲明:㈠被告怡凡得公司應給付原告18,265,056 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265,056 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怡凡得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18,265, 05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韓威廉應給付原告18,265,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貳、備位聲明:㈠被告台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8,265,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265,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聯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265,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怡凡得公司應給付原告18,265,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韓威廉應給付18,265,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怡凡得公司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部分,雖表示不同意,但本院認無礙訴訟之終結與被告之防禦,爰予准許。另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變更。嗣原告於96 年6月12日又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其聲明再變更為:「壹、先位聲明:㈠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韓威廉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貳、備位聲明:㈠被告台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聯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怡凡得公司應給付原告 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韓威廉應給付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韓威廉變更為甲○○○○○ ○○○○○○ ○○○○○○○ (丹尼爾朗多),並經其 於96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就任同意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二第285-287 頁可憑,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119-1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2 月1 日與被告怡凡得公司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將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五股鄉○○段163 地號出租予被告怡凡得公司,租約自93年2 月20日起至95年2 月19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未稅)。另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119-1 號之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原告則出租予訴外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使用,租期3 年,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租金第1 年每月25萬元;第2 年以後每月租金27萬3 千元整(以上均未稅)。詎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被告怡凡得公司及其協力廠商即被告台聯公司)因使用不慎致系爭租賃標的失火,雖經消防隊緊急搶救,但仍造成119 號廠房及隔壁原告出租予永塑公司使用之119-1 號廠房幾近全毀。被告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均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火災係被告乙○○不慎潑翻去漬油,導致延長線失火因而發生系爭火災,被告台聯公司又主張其為被告怡凡得公司之製造課,則被告怡凡得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另被告怡凡得公司依「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乙方應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被告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均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火災係被告乙○○不慎潑翻去漬油,導致延長線失火因而發生系爭火災,既是可歸責被告乙○○之事由引起火災,被告乙○○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按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 者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其為負責人。」,同法第6條第1項更明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另原告與被告怡凡得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0點「相關消防設備由乙方(即被告怡凡得公司)自行負責裝置。」。查被告韓威廉係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依上開法條與契約規定,被告韓威廉即有設置並維護系爭租賃標的物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但據被告台聯公司在民事答辯狀中陳述「火災初起之時,‧‧乙○○與同事丙○○共同持其中一消防管線準備滅火,另同事丁○○與怡凡得公司人員林正誠及一義消防人員共持另一消防管線準備救火時,二支消防管線竟然無任何供救災之水,以致無法撲滅火勢而延燒。而火災發生地點之消防管線為怡凡得公司所屬之工廠消防管線,平日係由該公司管理維護,」是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韓威廉並未善盡設置、維護系爭租賃標的物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致消防設備無法發生作用,系爭火災無法及時撲滅造成原告之損失擴大,被告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韓威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怡凡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台聯公司在其95年3 月7 日之民事答辯狀第1 頁自承「乙○○係被告台聯公司所僱用之包裝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火災既係因可歸責被告乙○○之事由為兩造所不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被告台聯公司即應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聯公司稱已善盡相當之注意欲免除其連帶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實已改由被告怡凡得公司管理、監督,是在被告尚未舉證證明之前,被告台聯公司仍應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載有明文。查被 告台聯公司、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但如前所述,因可歸責被告台聯公司、被告乙○○之事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滅失,而被告台聯公司、被告乙○○係因被告怡凡得公司之允許而在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怡凡得公司應對其允許被告台聯公司、被告乙○○在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之行為導致系爭租賃標的物發生火災而滅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廠房,因延燒多時,牆壁、地板龜裂嚴重,鐵皮屋頂、鋁門窗嚴重扭曲變形,已達不堪修復之程度,需全部拆除重建。經原告委請相關公司進行重建,相關單據分別如原證21至39,總計全部重建費用為 16,397,810元。其中除原證三十中之「鐵工及水電及消防費用」1,450 萬元為房屋本體之建造費用外,其餘均為規費等程序費用支出,無折舊問題。又建造費用 1,450 萬元中之工資部分應無折舊,然此筆費用中無法明確區分出工資及材料費,故原告考量折舊因素後,僅大略請求一半之建造費用725 萬元,以及相關程序費用支出1,897,810 元,共計9,147,810 元。 ⒉另原告因被告導致火災之事由,致使原告於火災後至重建完成之期間內無法將台北縣五工三路119-1 號繼續出租予永塑公司或另行出租予第三人,故自火災後至96年4 月重建完成止,原告受有6,675,167 元之租金損害。被告雖抗辯上開租約係約定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故原告應已收取94年3 月份之租金云云,惟原告已於事發後將3 月18日後之部分租金退還予承租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月15日至3 月18日之租金僅收取35,000元,此有雙方之協議書可稽。準此,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確應自94年3 月19日起算。 ⒊綜上所述,原告建築物重建費用與租金損失,共計 15,822,977元。被告等就原告上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台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韓威廉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台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聯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怡凡得公司應給付原告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韓威廉應給付15,82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怡凡得公司、韓威廉則以: ㈠民法第432 條固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惟同法第434條就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之情 形,另設有特別規定,亦即承租人僅於具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因此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因失火而生之損害時,必須證明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倘承租人就失火僅有輕過失,出租人即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60 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 131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間所簽署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被告應就無重大過失之火災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排除民法第434 條關於失火責任特別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有鑑於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規定,倘若出租人係有意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亦即要求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則於契約條款中特別加入「失火」二字既非難事,自應以契約就此有「明文特別約定」或「明文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為前提,始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並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即與民法第432 條規定難以區分,難謂出租人係慮及失火責任而「特別」加入者,此觀司法院 (74) 廳民一字第387 號法律問題探討於租賃契約約定「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失火』」以及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中之合約係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承租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特別提及「失火」等語即明。茲查,系爭租約第5 條僅規定:「乙方應以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一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然僅係重申民法第432 條針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ㄧ般性規定而已,並未排除民法第 434 條關於失火之特別規定之適用;且租約第7 條第4 項又明訂以民法之其他規定為租賃契約之補充(此乃原告前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所無者),從而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同法第434 條既 ...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ㄧ般規定向承租人請求」,原告所稱被告仍應就失火負擔一般故意過失責任云云,即顯無理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向被告借用119 號廠房1 樓之另一被告台聯公司員工即被告乙○○不慎潑翻去漬油,導致延長線失火因而發生系爭火災,此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本身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因火災毀損而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怡凡得公司應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先行證明被告怡凡得公司對乙○○有何指揮監督權,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事實上,被告怡凡得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供應SMT 電子零件及半導體捲帶包裝材料、承載帶、覆蓋帶、捲盤及相關真空乾式包狀材料等;被告台聯公司則係一家專業塑膠射出廠。被告怡凡得公司與被告台聯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係由被告怡凡得公司先要求被告台聯公司報價,依報價單之內容決定欲採購之品項、數量後即下單訂購,再給付貨款予被告台聯公司,兩公司間僅有單純之買賣關係,此由被告台聯公司之報價單、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採購單、被告台聯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即可清楚得證。被告怡凡得公司向被告台聯公司購買之產品,被告怡凡得公司根本無能力製造,如何對被告台聯員工加以指揮監督?被告怡凡得公司雖為業務上往來而將其向原告承租的119 號廠房借予被告台聯公司,但直至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怡凡得公司每月均向被告台聯公司收取該公司使用該等廠房之租金,此有被告怡凡得公司開立予台聯公司之租金發票可稽,而除使用被告怡凡得公司之119 號廠房以外,被告台聯公司與被告怡凡得公司別無買方賣方以外之其他關係,完全獨立運作,不但該廠房內之塑膠射出機台為被告台聯所有,其他相關機台之擺設及管線安裝亦由被告台聯決定,此所以119 號廠房係由被告台聯公司自行申請工廠登記,並為廠內之貨物及機具設備投保之故。倘若確如被告台聯公司所稱,被告台聯公司已併入成為被告怡凡得公司製造課之一部分,被告怡凡得公司當會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絕無可能由被告台聯公司自行出資購置廠內機械設備並為之投保之理。 ㈢被告乙○○為被告台聯公司之受僱人乃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所以明知被告乙○○為他公司員工,卻仍認被告怡凡得公司應為被告乙○○之行為負責,單純係因被告台聯公司臨訟辯稱該公司為被告怡凡得公司之一部分,故被告乙○○等人均受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指揮監督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台聯公司立即出具切結書,不但承認係因被告台聯公司人員作業不慎造成火災,並承諾負最後完全之賠償責任。倘若被告怡凡得公司方為指揮監督被告乙○○之人,被告台聯公司顯無出具切結書自承責任之必要。實則,被告台聯公司與被告怡凡得公司俱為本件被告,原告並認2 被告公司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被告怡凡得公司被認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怡凡得公司並予賠償,則於被告怡凡得公司清償範圍內,被告台聯公司即不致受原告追償。是被告台聯公司有十足之理由為不利被告怡凡得公司之陳述,以求脫免應負之責任。是本件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究竟有無指揮監督權,不能單以同案被告台聯公司之不實辯詞(且與其出具切結書,承諾願負全責之行為相矛盾)為唯一之依據,而應視是否仍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具有指揮監督權。 ㈣依證人己○○於95年9 月29日庭訊時,證稱其薪水是「台聯老板」(庚○○)撥至其帳戶的,老板庚○○每天會至119 號廠房巡示20-30 分鐘,交待工作內容;工作上有問題,會由老板庚○○與怡凡得溝通;機器壞了,會告知「老板」庚○○,再叫廠商修理云云。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實際上對被告台聯公司員工具指揮監督權者係被告台聯公司老板庚○○,與被告怡凡得公司無涉。倘若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台聯公司員工得直接為指揮監督,被告台聯公司員工對於工作上應聽從何人之命令必然知之甚詳,則證人豈有可能於前開庭訊中證稱其不知被告台聯公司與被告怡凡得間之關係為何?亦不知被告台聯公司為何將渠等派於119 號廠房工作?證人己○○雖證稱被告怡凡得公司有一位林正誠先生,在119 號廠房管理怡凡得公司之貨物,會交代被告台聯公司員工出什麼貨,趕貨時也會催促他們工作云云,惟上開證詞無從做為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台聯員工有指揮監督權之證明。蓋林正誠則是被告怡凡得公司派駐119 號廠房2 樓倉庫負責點貨入庫或出貨等事宜之員工,是林正誠於其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內要求供應廠商(即被告台聯公司)與之配合乃正常之商業習慣,既不足為奇,也未改變被告怡凡得公司並未對被告台聯公司員工為指揮監督之事實。至於催促趕貨云云,更係買方正當之權利行使。在急於出貨之情形下,買方以電話或傳真催促賣方儘速交貨乃人情之常。本件被告怡凡得公司由林正誠要求被告台聯公司趕貨純係因地利之便,與前開所舉買方催促賣方儘速出貨之情形並無不同。事實上,證人也證稱被告怡凡得公司之要求(指代搬貨物上櫃及要求趕貨等),被告台聯公司老板庚○○均知情並同意。故由證人證稱「有時關於出貨的問題,例如臨時要出貨或有新訂單的時候會問林正誠,問他何時要出、要出何貨、數量」(同前筆錄第5 頁)、「(林正誠)負責管理怡凡得的貨,他會交代我們出什麼貨」(同前錄第3 頁)以及「機器壞了會跟老闆反應,自己會叫廠商來修」等語,即可得知林正誠僅給予關於交貨時間及種類之指定等買方為完成交易所必要之指示,與工作之執行或職務內容上之指揮或監督非屬同一事,不可混為一談。又據證人己○○之證詞,伊於84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台聯公司,擔任塑膠射出之師父,惟被告怡凡得公司係90年始將119 號廠房借予被告台聯公司使用。換言之,己○○於90年在119 號廠房工作時,伊受僱被告台聯公司之時間至少已有6 年之久,顯見被告怡凡得公司對於包括被告乙○○及證人己○○等人在內,於119 號廠房工作之被告台聯公司員工並無任何選任之權利。則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該等被告台聯公司員工若無任何選任之權利,何能與渠等成立名義上或實質上之僱用關係?又被告怡凡得公司若對原告所稱之「受僱人」即被告乙○○無選任之自由及權限,又何能苛責被告怡凡得公司為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由此亦可見原告主張之無稽。 ㈤針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88號、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本案係因台聯公司員工乙○○於前揭時地從事包裝工作不慎打翻去漬油而引燃火災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坦承乃係由於其作業不慎所致,此和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4.4.13 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係為『作業不慎引燃火災』相符,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屬乙○○作業不慎所致,既係其個人不慎所致,則與監督無關。蓋被告二人實難具體就每一作業程序監督並防範意外發生,故自無過失可言。且被告庚○○、韓威廉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被告韓威廉係外籍人士,非居住於台灣,則被告二人雖均為使用前揭廠區之公司負責人,然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等就對於本件火災結果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及「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指怡凡得公司之韓威廉及台聯公司負責人庚○○)就上揭廠房員工之作業流程缺乏監督之部分:‧‧本件火災既係因乙○○疏未注意公司規定,將易燃物品擺放於電源附近,致其打翻去漬油與電源接觸而引發火災,似難認被告2 人就員工作業流程之監督有何疏失」。綜前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僅係被告乙○○作業不慎所致,被告乙○○乃被告台聯公司之員工,原告亦自承被告乙○○並未改由被告怡凡得公司指揮監督(參見原告準備㈠狀第3 頁第二㈡點);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乙○○之過失並非僱用人加以相當注意即可免發生之損害,是原告就其所有之119-1 號廠房遭大火燬損滅失乙事,既未證明被告怡凡得公司有何應負責任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之行為復無指揮監督權可言,自無責令被告怡凡得公司就乙○○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㈥原告主張被告韓威廉乃火災發生之時被告怡凡得公司之負責人,故亦為消防法第2 條所指之消防「管理權人」,自應就被告怡凡得公司違反消防法規定致生火災乙節,與被告怡凡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事實上,被告韓威廉係自94年4 月6 日起始擔任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火災於94年3 月18日發生時,伊尚未任職於被告怡凡得公司,遑論擔任該公司119 號廠房之「管理權人」。且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2 條規定參照)。內政部89年6 月23日台 (89) 內消字第8986735 號函即認:「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蓋僅有實際使用該場地之人,方得瞭解該場地之使用情形,並切實掌握相關消防設備之維修狀況。茲查,本件因作業不慎引燃火災之被告乙○○乃被告台聯公司之員工、以及起火處之廠房一樓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台聯公司(被告台聯公司於該廠房共使用1 樓全部、2 樓部分,並將3 樓部分供作宿舍)等,既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之事實,該地之工廠設立證明復係由被告台聯公司所申請取得、被告台聯公司並就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投保,顯見實際使用系爭消防設備並就該等設備具支配管理權者乃被告台聯公司,而非被告怡凡得公司。從而應就該等消防設備善盡維修義務之「管理權人」,應為實際使用該場地之被告台聯公司,而無責令被告怡凡得公司負消防法下「管理權人」責任之理。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被告台聯公司負責人庚○○非系爭119 號廠房之管理人,主要係根據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怡凡得公司,且火災發生前,該廠消防設備之檢測維護及消防訓練均係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處理等事實,惟檢察官係將本件相關事實張冠李戴,因而得出錯誤之結論。蓋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者,僅限於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系爭廠房根本不符合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訂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例如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30 人 以上之工廠或機關)。被告怡凡得公司固曾指定廖福興為「防火管理人」,然廖員擔任防火管理人之場所係被告怡凡得公司位於「五權六路41號」之三廠,不但與發生系爭火災之119 號廠房相距達500 公尺以上,遑論系爭119 號廠房因作業人數不足,根本無需遴用防火管理人。另同署第5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揭:「本案失火廠區尚未達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須設防火管理人,亦無須制訂消防防護計畫」。廖福興於地檢署訊問時亦曾明確表示「我是怡凡得公司的員工,先前會為台聯公司做消防訓練只是順便做的」、「是怡凡得公司的楊蔚榮總經理指示(93年6 月起停止對台聯公司員工實施消防訓練)的。我們認為先前所做的只是給他們的福利,其實消防訓練應該由他們公司自己負責」(被證11號)。是被告怡凡得公司就其所有之其他廠房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僅能證明被告怡凡得公司瞭解防火管理之重要性;單以被告怡凡得公司遴用防火管理人,即認「系爭119 號廠房」之消防管理權人必為怡凡得公司云云,實係將不同之事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㈧況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偵查卷中之消防訓練公告、實施消防訓練簽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五股分隊轄區場所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及簽到表、消防講習測試試題、公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任務編組名冊等資料均可見,不論本件119 號廠房之消防管理權人為誰,系爭廠房均已確實實施過消防訓練。另前引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中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書、台北縣消防局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複查記錄表等,亦可證明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器材並無未盡設置、維護義務之情事。是縱認本件消防訓練以及消防設備之維護乃被告怡凡得公司之責任(被告怡凡得公司否認之),被告怡凡得公司亦無疏於注意而可歸責之處。尤有進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明揭,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消防設備是否未經維修檢測、消防訓練是否確已進行、以及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是否監督有疏失等事實完全無關。是被告怡凡得公司於本件中是否有應盡而未盡之注意義務,亦顯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似認系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該廠房未設緊急發電機有關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怡凡得公司所承租(實際使用人則為台聯公司)之119 號廠房與永塑公司所承租之119-1 號廠房係原告一分為二後分別出租者,該2 廠房係同一建物使用執照,共用一消防系統,此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承認。換言之,倘若確有裝設緊急發電機(屬價值高且體積大,租賃期滿無法由承租人拆移至他處使用之固定消防設備)之必要,該發電機亦係供永塑公司及被告怡凡得公司(甚至被告台聯公司)所共同使用,絕無要求被告怡凡得公司自行裝設之理,此亦所以前引內政部函釋將「固定」及「非固定」之消防設備兩者加以區分而謂「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之原因。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0項之規定,有裝設消防設備義務者為承租人即被告怡凡得公司,而非出租人即原告云云。然該裝設義務分配之規定顯然僅係針對「租賃範圍」內之消防設備而言,不可能及於租賃範圍以外之其他地區,此乃當然之理。且細繹原證2 號及原證3 號可以發現:同樣為本件原告擬就之租賃契約書,何以原證2 號原告與被告怡凡得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書第7 條設有第10項消防設備維修義務之規定,同一規定卻未見於原證3 號原告與永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此乃因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書所致。實際上,原告與永塑公司所簽署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包括「附屬合約(消防安全設備)」,該附屬合約明白約定,原告裝設於永塑公司承租地點,並交付該公司使用之固定及非固定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室內消防設備(含消防幫浦組、室內消防栓箱含配件、不銹鋼水塔、防護鐵皮屋)及緊急供電系統(緊急發電機組及ATS) 等。該附屬合約又規定,倘因承租人疏於保養、維護該等消防安全設備,未保持該等設備之功能正常及數量完整致生災害,應由承租人永塑公司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易言之,倘若緊急發電機有無裝設或是否發揮功能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主要原因,亦係因原告未盡「裝設」義務(如同其他共用之消防硬體設備)或永塑公司未盡「保養」維修義務(因共用之消防硬體設備係裝設於119-1 號廠房,已非被告怡凡得公司之租賃地點)所致。謹再檢附照片4 紙供參。該等照片係今年4 月19日原告重建廠房之後被告所攝者。其中第1 張及第2 張照片在說明火災發生之前,被告怡凡得公司與被告台聯公司(即119 號)、永塑公司廠房(即119-1 號)及原告裝設之消防設備發電機在五工三路上之相對應位置,第3 張照片為原告新裝發電機之近照。由該等照片可見,119 及119-1 號共用之消防硬體設備確實安裝在原告所有之永塑公司原承租地點。又該等廠房共用之消防管線係自第1 張照片中右方之機房而出,先經過較靠近機房之119-1 號、再經該119-1 之廠房之右側由前方至後方,進而達119 號。被告所附第4 張照片即為自永塑公司原廠房右後側觀察消防管線之情形。故縱設系爭火災未能及時撲滅之故係因消防栓或消防管線維修不當所致,亦應由另一承租人永塑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㈩原告請求重建房屋之費用以及伊就119-1 號廠房所減少之租金收入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與法律規定不符,且應再扣除其與有過失部分。詳言之: ⒈因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者,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重大困難者,固得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如重置或修理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以折舊,始符回復損害發生時原狀之意旨。茲查,系爭119 號廠房係於80年9 月所建,迄至94年3 月火災毀損之際,屋齡已達13年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訂於87年1 月1 日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工場用之場房(金屬建造有披覆者)使用年限為15年,則原告計算本件房屋重建費用時,即應扣除13年半,共84.37%(13.5/ ( 15+1))之折舊,亦即系爭房屋被毀損之時價僅餘 15.63%。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有僅為估價單,而未實際支出者(如水電工程消防檢查估價費)、亦有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者(如建築設計費)、或不知與本件火災損失有何關連者(如垃圾環保費)。原告應說明該等費用是否確已支出、該等費用與回復原狀之必要關係,並提出付款證明,始得為本件請求。 ⒉原告就119-1 號廠房另請求約2 年11個月之租金損失,惟原告與永塑公司所訂租約固約定3 年租期,然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租約(僅未於3 個月內事前通知者,應賠償他方1 個月租金),此有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可證。按系爭租約當事人既許任一方隨時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原告即難謂伊有3 年期間之預期租金利益,而得向被告請求將近3 年期間之租金損失。縱認原告前開預期利潤之主張有理,本件燒毀者乃簡單之廠房,建造時間甚短,倘若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即時進行重建工作,亦不致受有近3年之租金損失。事實上,本件合理 之重建期間為7個月,此由原告所提原證6號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上記載「規定竣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7個月完工」亦可得證。故原告逾7個月以外之租金損失,亦不應准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租金損失乃係 119-1 號廠房於94年3 月19日至97年2 月14間之租金損失,惟原告於96年5 月4 日庭訊時自承系爭房屋已經重建,則原告既已可將該等廠房加以出租,自無就該等未來租金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 ⒊原告法代於95年9 月29日庭訊時自承119 號及119 號之1 是共用同一個消防幫浦,因為該等廠房原係「同一建物分隔為二」云云。按119 號及119 號廠房合計面積達2000餘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樓層及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主要構造之柱、樑、牆、樓地板及屋頂部分至少應具有1 小時的防火時效(例如使用鋼筋混凝土等材料)。乃本件原告竟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私自以鐵皮等不具防火效果之材料自行將一廠區隔為119 號及119-1 號,並分別租予被告怡凡得公司及永塑公司,致被告台聯公司員工即被告乙○○於119 號廠房內不慎引燃之火災延燒至119-1 號廠房。依台北縣消防局之報告,本件火災於發生後1 個鐘頭內即已獲得控制(15時49分火災報案,16時47分火場已控制)。換言之,倘若原告當初確曾依法設置具防火時效之隔間,則119-1 號廠房當不致因鄰房延燒而受有毀損。是原告因119-1 號廠房毀損所受之損失(包含重建費用及租金損失),既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不作為,即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⒋按原告與被告怡凡得公司及永塑公司所簽署之2份租賃 契約第8 條均規定,房屋及設備之產物保險應由甲方(即原告)辦理;原告就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物保險乙事,並不爭執,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受領保險金之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保險人,自無再就該部分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保險給付而喪失云云,諒有誤會。蓋被告並非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喪失,而係主張該權利(被告否認之)業已轉讓予保險公司,原告自不得就其已轉讓他人之權利再行主張,此由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亦認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但仍有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關係等語,足可得證。又原告所以支付保費為系爭廠房投保,目的當然係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藉由保險金之給付減輕損失。今卻稱其於火災發生後並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向原告承租119 號廠房之際,曾提供保證金75萬元,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主張伊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以其(因租賃物全毀,租約終止而)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與其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抵銷。是倘若原告確得為本件請求,原告亦需再扣除其因抵銷而取得之75萬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台聯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乙○○係被告台聯公司所僱用之包裝員,而被告怡凡得公司因業務需要,與被告台聯公司協議,將被告台聯公司納入其公司製造課,並由被告台聯公司派遣被告乙○○及其他員工至被告怡凡得公司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廠房工作,為被告怡凡得公司製造產品,再由被告怡凡得公司支付被告台聯公司每月工資報酬,有被告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一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及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影本各一紙可證。被告乙○○則係負責擦拭圓盤及包裝之工作,而被告怡凡得公司則派遣人員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告台聯公司負責人則每日至現場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僅作短暫保留。被告乙○○係在被告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內工作,其廠房消防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均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且被告怡凡得公司並派遣人員在廠房指揮監督,被告台聯公司為尊重被告怡凡得公司之職權,僅每日前來廠房短暫停留,了解員工工作情形。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乙○○不慎將去漬油碰倒在地,與插座接觸引發火花起火,事出突然,且被告台聯公司無法全程監督被告乙○○工作情形,現場安全事宜全由被告怡凡得公司掌控,況被告乙○○品行良好,平日工作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故被告台聯公司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徵諸前揭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台聯公司負責人庚○○因本件火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488號處分不起訴。依該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屬共同被告乙○○作業不慎所致,既係其個人不慎所致,則與監督無關,蓋被告實難具體就每一作業程序監督並防範意外發生,故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另訴外人林正誠於該案偵查時亦結證稱:由伊負責被告台聯公司之五工三路廠區之倉管,被告台聯公司是被告怡凡得公司的製造部,被告怡凡得公司直接從被告台聯裝櫃出貨,消防訓練是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消防教育是由被告怡凡得公司廠務廖福興負責等語,茲引用之,足見被告乙○○雖為被告台聯公司之員工,惟係受被告怡凡得人員指揮監督,現場安全事宜亦由被告怡凡得公司掌控。因此被告台聯公司既未負責全程監督被告乙○○,而監督之責又在被告怡凡得公司,被告台聯公司應無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火災雖因被告乙○○所引起,惟火災初起之時,被告台聯公司員工己○○立即打119 電話報警,而被告乙○○與同事丙○○共同持其中一消防管線準備滅火,另同事丁○○與被告怡凡得公司人員林正誠及一義消防人員共持另一消防管線準備救火時,二支消防管線竟然無任何供救災之水,以致無法撲滅火勢而延燒。而火災發生地點之消防管線為被告怡凡得公司所屬之工廠消防管線,平日係由該公司管理維護,原告為出租人,亦有管理維護之責,倘消防管線於火災當時正常供水而無故障,則本件火災之火勢必可及時撲滅,而不致延燒,又因原告公司出租予被告怡凡得公司及永塑公司之廠房,兩家廠房之消防管線係共用同一泵浦,消防水源係同一來源,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消防管線既然無水,同理永塑公司之消防管線亦無水源,故當火勢由被告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延燒到永塑公司廠房時,倘原告平日做好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無虞之廠房供承租人使用,其消防管線所提供之救災水源,必可及時撲滅,或滅少損害,然而由於原告公司平日疏於消防安全維護,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管線內竟無水源可供救災,以致火勢延燒而擴大,其與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得以減輕或免除之。 ㈢原告所列拆除重建費用之金額不實,被告否認之。又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9 月3 日,主要建築材料為鋼架造,至94年3 月18日發生火災燒毀為止,屋齡約為14年5 個多月,鋼架業已老舊,並非新品,退一步言,縱使必需重建,應扣除折舊費用約十分之九,始為適當,原告竟以新造標準計算損害,顯無理由。再者,系爭重建物,應有投保火災保險,倘已受保險理賠,其損害業已填補,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將其所有之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租予被告怡凡得公司,租賃期限自93年2 月20日起至95年2 月19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原告另將其所有之台北縣五股鄉○○○路119-1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塑公司,租賃期限自94年2 月15日至97年2 月14日止,租金第1 年每月25萬元整(未稅),第2 年以後每月租金27萬3 千元整(未稅)。原告就上開2 建物均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憤有限公司投保。 ㈡被告台聯公司派遣其所僱用之被告乙○○等員工至上開被告怡凡得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之廠房工作,所領之薪資係由被告台聯公司支給。 ㈢94年3 月18日系爭租賃標的物因被告乙○○於工作時不慎碰倒去漬油,與插座接觸引起火花而失火。該次火災亦造成台北縣五股鄉○○○路119-1 號房屋毀損、滅失。 ㈣被告台聯公司將其工廠設立登記於系爭119 號廠房,並對其置於該地之設備及貨物於93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㈤被告台聯公司曾於94年3 月31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其為被告怡凡得公司Lokreel 產品之專屬駐廠代工商,94年3 月18日因員工作業不慎,造成承租廠房發生火災,除該廠房付之一炬,並波及左右鄰舍五工三路119-1 號永塑公司及五工三路117 號滋味珍公司,此事被告台聯公司必需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基於雙方長期合作夥伴關係,今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台聯公司、怡凡得公司透過保險公司負責損失賠償及左右鄰舍和房東之追償責任,在扣除保險理賠後,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台聯公司負責賠償給怡凡得公司。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8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址處係由怡凡得公司向天昱公司承租,再提供部分廠房空間,由台聯公司派遣員工至該廠工作,與怡凡得公司合作,‧‧且據另案被告乙○○供稱:由怡凡得公司人員林正誠負責該廠區監督,且係由怡凡得公司人員為消防訓練等語、林正誠亦結證稱:由伊負責台聯公司之五工三路廠區之倉管,台聯公司是怡凡得公司的製造部,‧‧消防訓練是由怡凡得公司負責,‧‧參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北消預字第 094003503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查紀錄表,亦明確載明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之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怡凡得公司委請新萬益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蕭美娟消防設備師檢修申報。」等語。 七、兩造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怡凡得公司就系爭119 號房屋之毀損,是否具有重大過失?又其是否須依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台聯公司對於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怡凡得公司是否須就被告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韓威廉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是否為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是否為系爭119 號廠房之消防管理權人?是否須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建費用及租金損害,是否有理由?又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㈤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有投保保險,於具領給付前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八、關於「㈠被告怡凡得公司就系爭119 號房屋之毀損,是否具有重大過失?又其是否須依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㈡被告怡凡得公司是否須就被告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㈠查系爭119 號房屋為被告怡凡得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並於93年2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怡凡得公司再將之提供部分廠房空間,由被告台聯公司派遣員工至該廠區工作,與被告怡凡得公司合作,被告台聯公司負責製造與包裝,被告怡凡得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被告台聯公司派駐系爭119 號建物之人員,自屬經被告怡凡得公司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殆無疑義。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上開原告與被告怡凡得公司所訂立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怡凡得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明確約定就因承租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將失火情形除外,且該租約第7 條第4 項又明訂:「本約除以上所有條款外,未約定者悉遵民法有關規定,或經雙方重新修訂之。」,另約定以民法之其他規定為租賃契約之補充,益見實無再於契約第5 條重申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該約定有將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失火致租賃物毀損之情事包括在內,應可採取。被告怡凡得公司、韓威廉抗辯:上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僅係重申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意旨,非加重承租人責任云云,不足採取。況查,本件火災係肇因於被告乙○○從事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去漬油而引燃,有如前述,該119 號廠房滿置塑膠原料、製品及包裝紙箱,任何普通人均得注意去漬油等易燃物應遠離火、電,以避免危險,惟被告乙○○係塑膠製造、包裝從業人員,竟將極為易燃之去漬油置於電源插座附近,於作業時不甚將去漬油打翻而引發本件火災,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告乙○○既係經被告怡凡得公司之允許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第三人,其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燒毀,承租人即被告怡凡得公司亦應依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或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或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同此),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查被告怡凡得公司為減省出貨成本,乃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119 號廠房1 樓,由被告台聯公司選派被告乙○○等員工至該廠區工作,負責製造與包裝,被告怡凡得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等情,有如前述,而依被告台聯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 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將被告台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列入其製造部、被告台聯公司設於上開119 號廠房之二廠編為其製二課,為應其公司稽核之內部單位,且將被告台聯公司之職員己○○列為其公司任務之承辦人,與庚○○分別負責射出成型機安裝、浸泡線安裝、射出成型機試模及調整、浸泡線試產及調整、少量試產、改善製程、正式量產等任務,此有上開被告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 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55-57 頁可憑,並證人即被告怡凡得公司倉管人員林正誠於庚○○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被告怡凡得公司擔任倉管職務,負責被告台聯公司之五工三路廠區,台聯公司是我們的製造部,該廠區之消防訓練是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消防設備應係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等詞(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偵查卷第155-158 頁,94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述:「我在五工三路工作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有派林正誠來,他是負責管理怡凡得的貨,他會交代我們出什麼貨。」、「怡凡得會給我們出貨單,是每個禮拜要出貨的資料。另我們要生產何貨都怡凡得指示。」、「有時關於出貨的問題,例如,臨時要出貨或有新訂單的時候會問林正誠,問他何時要出、要出何貨、數量。」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等被告台聯公司選派駐該廠房工作之人員,有為管理、監督之事實。被告乙○○既於被告怡凡得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從事製造工作,已有為被告怡凡得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且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職務之執行亦有為監督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堪採取。 ㈣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8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乙○○個人不慎所引起,與被告怡凡得公司之監督無關等語,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查被告台聯公司駐於上開119 號廠房人員之消防訓練係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該廠房之消防設備亦應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等情,除據證人林正誠證述如前外,並據證人即被告怡凡得公司供應鍊部經理吳偉哲證述:「因該址是由怡凡得公司承租,所以在消防訓練及檢修上是由怡凡得公司統一管理,是委由廖福興管理廠區消防安全事宜」等詞可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35- 139頁)。而系爭廠房堆放塑膠原料及包裝紙箱,應注意易燃物品不得擺放在電源附近,惟被告乙○○仍於電源附近使用去漬油,致不甚打翻去漬油觸及電源而引發火災,如被告怡凡得公司予以相當注意之監督,當可避免。是其對被告乙○○執行職務之監督顯有過失,且與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怡凡得公司就其抗辯於監督被告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其監督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不足採取。 九、關於「㈡被告台聯公司對於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查被告乙○○係受被告台聯公司所僱用,選派駐系爭119號 廠房執行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台聯公司與被告乙○○間存有僱用契約關係,為其僱用人,殆無疑義。惟因原告以僱用關係僅得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怡凡得公司或被告乙○○與被告台聯公司間,二者不能併存,故為客觀訴之預備合併,於先位係主張僱用關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怡凡得公司間,請求被告怡凡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備位始再主張僱用關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台聯公司間,並於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始請求本院就備位請求為審理。而本院認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有監督權責,且未盡相當之注意,以致引發本件火災,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先位主張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就「㈡被告台聯公司對於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即無須審究。 十、關於「㈢被告韓威廉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是否為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是否為系爭119 號廠房之消防管理權人?是否須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按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者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其為負責人。」查被告韓威廉係於94年4 月6 日起始擔任被告怡凡得公司之董事長,任期3 年乙情,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怡凡得公司登記資料查證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9 日經中三字第19530988410 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本院卷二第50-60 頁可憑。則系爭火災發生之94年3 月18日,被告韓威廉顯非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上開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之消防管理權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韓威廉違反消防管理權人之義務,應併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關於「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建費用及租金損害是否有理由?又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部分: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119 號廠房與119-1 號廠房原係一體建築,中間以鐵皮相隔,其中119 號廠房因本件火災燃燒後東側閣樓已傾斜、倒塌,西側燃燒後鋼筋、鐵皮均已穿透、彎曲、變形,倒塌嚴重,全部燒失; 119-1 號建物東側上半部鐵皮輕微燒損,西側靠近119 號廠房之南側鐵皮燃燒較為嚴重,北側較為輕微之事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42-187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廠房必須拆除重建始能回復原狀之情,洵屬可信。 ㈡查系爭廠房係於80年9 月3 日建造完成,為鋼架造2 層建築,主要用途為廠房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權狀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7-8 頁可憑。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3年6 月15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應認系爭廠房已使用13年7月。 又原告係以出租系爭廠房營利,該廠房之折舊為其營業成本,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用場房金屬建造有批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二第269 頁可稽),原告主張應為20年,容有誤會。系爭廠房之耐用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四二,又原告將上開廠房拆除重建,計支出重建費用16,397,810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附於本院卷二第209-268 頁為證,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重建費用應為1,762,20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雖主張房屋本體建造費用為1,450 萬元,其中屬工資部分應無折舊問題,其餘1,897,810 元為規費等程序費用支出,亦不得折舊等語,惟系爭廠房重新建造所需之費用,除本體建造費用為1,450 萬元外,尚有規費等費用 1,897,810 元,均為新建廠房之成本費用,應併列計以作為系爭廠房新建之交易價值,全數提列折舊作為營業成本,此與修復費用之應扣除工資者有間(況本件原告亦無法分列工資與材料費用之金額)。原告主張工資及規費等程序費用不得列計提列折舊,亦不足取。 ㈣又查,原告主張系爭119-1 號廠房原出租予永塑公司,第一年每月租金250,000 元,第2 年起每月租金273,000 元,租賃期限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即與永塑公司合意自94年3 月18日起終止租約,自同年月19日起,至96年4 月重建系爭廠房完成止,計受有每月租金250,0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之影本各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11-12 頁及第312 頁可稽。惟查,系爭廠房之新建,於94年10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領取,迄95年2 月23日始開工,同年12月27日竣工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4 月9 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同年月13日領取,此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影本各1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264 頁可憑。原告又未陳明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何以未立即開工,又竣工後何以未立即請領使用執照,則系爭廠房之合理重建期間應認為10月又14日(即其重建期間應依95年2 月23日領得建築執照起至95年12月27日竣工之日止,計10月又4 日)。是原告所受租金損害應為2,532,258 元(250,000 元X ( 10+ 4/31)=2,532,258元)。 ㈤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台聯公司雖抗辯: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乙○○與訴外人丙○○,共同持其中一消防管線準備滅火,另訴外人丁○○與被告怡凡得公司人員林正誠及一義消人員共持另一消防管線準備滅火,二支消防管線均沒水,以致火勢擴大而延燒,又永塑公司之消防管線與被告怡凡得公司之消防管線係共用一泵浦,火災發生時亦無救災水源,以致延燒擴大至永塑公司所使用之廠房,上開消防設備為原告應負維護之責,其未為維護,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系爭119 號廠房,經消防設備士蕭美娟檢修,並於94年1 月29日申報,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規定,有94年1 月2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報告書、室內消防栓檢查表1 份在本院卷二第116-124 頁可稽。其中蕭美娟消防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載明已就該廠房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項目,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明確載明「既有消防安全設備正常」。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曾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 日之94年3 月16日,派員會同被告怡凡得公司員工廖福興至現場複查,該處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設備為檢查均符合消防法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11月15日北消預字第 0950030613號函附消防安全設備檢(複)查記錄表1 份在本院卷二第69-70 頁可稽。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陳立偉於庚○○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亦曾到庭證述:「我是當次(按指94年3 月16日)的檢查人員,我有去該廠址檢查消防設備,當時幫浦狀況正常,表示應該有水,事後會出現沒有水或水量微小的狀況,可能是他們操作上的問題,‧‧」等詞、證人蕭美娟證述:「最後一次是94年1 月去檢查,消防栓狀況正常應該不會有沒水狀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95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135-138 頁),則原告主張:消防栓功能正常,應堪採信。 ⑵被告乙○○雖舉證人己○○到場證述:「我們有拿消防栓、滅火器滅火,滅火器功能正常,消防管線是證人丙○○、丁○○拿的,我事後聽他們說沒有水,為何沒水我也不知道,因為沒有確認」等語(本院9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未親自持消防栓滅火,僅係聽聞,且與證人即被告怡凡得公司員工林正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火災發生其我在一樓辦公室作業,我當時聽到辦公室外的作業區有人呼救,我就衝出去拉消防栓撲救,發現水量很小,但有持續出水,因為火勢很大,無法有效滅火,我拉的消防栓與乙○○所拉的那支消防栓不同」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9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140-143 頁),消防栓仍有水之情不同,亦與被告乙○○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伊有先用水救火、起火當時有和其他員工用水源向火源正面搶救等語(見94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94年3 月19日94年3 月19日談話筆錄,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可稽)不符,是尚難執證人己○○上開證述,即認系爭消防栓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確有無法出水之故障情事。 ⒉被告怡凡得公司雖另主張: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私自以鐵皮等不具防火效果之材料自行將一廠區隔為119 號及119-1 號,並分別租予被告怡凡得公司及訴外人永塑公司,致被告乙○○於119 號廠房內不慎引燃之火災延燒至119-1 號廠房,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系爭廠房係於80年9 月3 日建造完成,依82年4 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工廠建築,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系爭119 號及119-1 號建物,係為工業廠房使用,依上開規定,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又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82年4 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固定有明文。但上開廠房均為二層樓建築,且分別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登記面積均為第一層899.56平方公尺、第二層305.08平方公尺,合計1204.64 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7-8 頁可憑。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逾1,500 平方公尺,被告怡凡得公司以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抗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規定,原告有應設置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疏未設置之過失,顯有誤會,固不足採取。 ⑵惟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主要構造之柱、樑、牆、樓地板及屋頂部份至少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 │自頂層│自頂層│自頂層│ │ 層 │起算不│起算超│起算第│ │主 │超過四│過第四│十五層│ │ 要 │層之各│層至第│以上之│ │ 構 數 │樓層 │十四層│各樓層│ │ 造 │ │之各樓│ │ │ 部 份 │ │層 │ │ ├─┬─┬───────┼───┼───┼───┤ │ │ │ │ │ │ │ │牆│外│承 重 牆│一小時│一小時│二小時│ │ │ ├─┬─────┼───┼───┼───┤ │ │ │非│防火帶以內│一小時│一小時│一小時│ │ │ │ │ 部 份 │ │ │ │ │ │ │承├─────┼───┼───┼───┤ │ │牆│重│防火帶以外│ │ │ │ │ │ │牆│ 部 份 │半小時│半小時│半小時│ │壁├─┴─┴─────┼───┼───┼───┤ │ │分 間 牆│一小時│一小時│一小時│ ├─┴─────────┼───┼───┼───┤ │ 樑 │一小時│二小時│三小時│ ├───────────┼───┼───┼───┤ │ 柱 │一小時│二小時│三小時│ ├───────────┼───┼───┼───┤ │ 樓 地 板 │一小時│二小時│二小時│ ├───────────┼───┼───┼───┤ │ 屋 頂 │ │ │半小時│ ├───────────┴───┴───┴───┤ │(一)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樓層面積者,其防火時效│ │ 應與頂層同。 │ │(二)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 └───────────────────────┘ 二、樓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無筋混凝土造、磚造、石造、水泥空心磚造。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又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二、柱: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三)鋼骨覆以厚度三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三、樑: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三)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之下端應在(四)鋼骨覆以厚度三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四、樓地板: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82年4 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廠房僅為鋼架造建築,有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影本2 紙附在本院卷一第7-8 頁可憑,顯不符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用之建築方式。又具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設置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得以阻隔火勢蔓延,藉以延長逃生避難之時間,減少生命、財產之損失,若原告採用符合防火時效之建築方式,應可降低系爭火災延燒所生之損害,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是則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因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核減30% 。經予核減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06,124 元(計算式:1,762,205 + 2,532,258=4,294,423 , 4,294,423 ×(1-30%)=3,006,124 ,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又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怡凡得 公司主張其有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750,000 元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其主張以之抵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怡凡得公司、呂韋進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56,234 元。 十二、關於「㈤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有投保保險,於具領給付前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須於保險人於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始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迄未受保險理賠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尚無從認定保險公司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俟保險公司為理賠後,再自原告受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十三、綜上,本件火災係肇因於被告乙○○從事包裝工作時將易燃物之去漬油置於電源附近之重大過失而引燃,被告台聯公司為其僱用人,被告怡凡得公司對其亦有事實上之監督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怡凡得公司、乙○○連帶給付,在2,256,2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怡凡得公司自95年2 月23日起、被告乙○○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心 附表: 一、第一年折舊:16,397,810元×0.142 =2,328,48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第二年折舊:(16,397,810-2,328,489)元×0.142 = 1,997,844元。 三、第三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元× 0.142 =1,714,150 元。 四、第四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 元×0.142 =1,470,740 元。 五、第五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 元×0.142 =1,261,895 元。 六、第六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 元×0.142 = 1,082,706 元。 七、第七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 元×0.142 =928,962 元。 八、第八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 元×0.142 =797,049 元。 九、第九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 797,049 )元×0.142 =683,868 元。 十、第十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 797,049 -683,868)元×0.142 =586,759 元。 十、第十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 797,049 -683,868-586,759)元×0.142 =503,439 元。 十一、第十一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 797,049 -683,868-586,759-503,439) 元×0.142 = 431,951 元。 十二、第十二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 797,049 -683,868-586,759-503,439-431,951) 元×0.142 =370,614 元。 十三、第十三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 797,049 -683,868-586,759-503,439-431,951-370,614)元×0.142 =317,987 元。 十四、第十四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 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 797,049-683,868-586,759-503,439-431,951- 370,614-317,987) 元×0.142 X 7/12=159,152 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重建費用應為:16,397,810-2,328,489- 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 928,962-797,049-683,868-586,759-503,439-431,951- 370,614-317,987-159,152 =1,762,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