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46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移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46之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被告,價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00元,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定金50萬元,餘款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貸款銀行完成設定手續後,由被告給付之。詎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遲遲不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餘款,原告遂於94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買賣價金餘款扣除兩造間往來帳款700 萬元,尚餘0000000 元,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之,惟被告於收到催告函後迄今仍未付款,原告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259 條之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46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業於92年9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自應辦理貸款以給付尾款,惟被告遲未辦理貸款,是自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被告得辦理貸款而不辦理致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嗣原告於94年3 月22日催告被告付清買賣價金,該催告函業經被告於94年4 月4 日收受,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被告未於文到15日內付清尾款,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著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