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周奇杉律師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菁律師 林美治律師 被 告 樺傑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阮鄭秀驪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塗料公司)新臺幣(下同)27,340,890元,原告乙○○○2,300,000 元及其利息。嗣於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復先後變更請求之內容多次,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塗料公司27,857,370元及其利息、原告阮鄭秀驪2,455,505 元及其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傑公司)於94年10月12日零時許發生火災,當時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係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4號之工廠兼住家內,聽到類似鞭炮聲響,並約莫2 、3 分鐘內,聽見一婦人大喊救命,旋即開啟臥室窗戶查看,發現隔壁22號之被告樺傑公司工廠內靠西邊有火光及黑煙竄出,便立即撥打119 報警。然因被告樺傑公司所經營之工廠夜間未派人留守,致火災發生初始之黃金救難時間,無法立即採取緊急措施。雖當時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欲緊急通知被告丙○○即被告樺傑公司法定代理人開啟門鎖,卻因聯絡無著,終因無人及時趕至,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先延燒至隔壁20號之工廠,3 小時後火勢無法控制而蔓延至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屬之工廠。 ㈡因被告樺傑公司所屬工廠經營之事業為木器傢俱等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且該廠房為鐵皮搭建作為木器倉庫、加工製造及傢俱展示販售場所,故平時內部即堆置傢俱、木材、烤漆用有機溶劑等危險易燃物品。然被告樺傑公司對於此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竟疏於管理,且對於工廠之消防管理措施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8條辦理各項消防設備配置,故被告丙○○顯然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有關場所管理人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丙○○為本件起火處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對於本件起火處之建築物本應善盡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然被告丙○○就廠房建築物結構及坐落分佈未考量消防上安全,廠房面積覆蔽率達97%,致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完全無法直接進入被告樺傑公司內部灌水搶救,僅得由鄰近20號、24號拉水線進行搶救,導致本件火災延燒及擴大,並於數小時後因火勢猛烈,延燒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屬廠房付之一炬,被告丙○○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而有過失。又依據消防鑑識人員對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認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則就本件起火原因,被告丙○○身為被告樺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有義務隨時注意防止火源,竟疏於管理,致所遺留之火種碰觸木屑、輕質石油蒸餾物、木板烤漆等易燃物品引燃,自應就其管理疏失負責。是以被告丙○○於廠房防火設備、建築物結構、工作人員之管理上實有疏失,依法就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應負過失責任,彰彰明甚。反觀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則對於工廠之管理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又本件火災雖無人員傷亡,但火勢延燒導致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屬廠房及內部機具設備、原物料等全毀,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⑴放置廠房內之原物料、機械設備及產品研發中心設備、外部廠房結構等,損失金額為25,763,647元(固定資產損失10,801,013元+原物料損失14,962,634元=25,763,647元。)⑵委託清運報廢之原物料、固定資產及設備等清運費計262,500 元。⑶所失利益,包含已收取之訂單因本件火災未能及時出貨之訂單利潤損失為1,306,223 元。⑷原廠房燒毀,新建廠房期間因需另租廠房所生之廠租損失計525,000 元。以上4 項共計27,857,370元。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非無過失(對於具有高度易燃危險之場所有疏於管理之過失,如未管制相關人員抽煙、煙蒂之放置地點等),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法第6 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樺傑公司廠內除儲放大量加工用木料外,其地上尚佈滿木材加工後所產生之木屑,同時為進行木材表面噴漆處理,並備有大量漆料、溶劑,均為易燃危險物品。在此高危險工作環境下,被告丙○○身為被告樺傑公司負責人未加以督導管理工廠人員用火情形,嚴防火源如遺留火種煙蒂等,導致規模龐大之火災發生,侵害原告財產安全自應負場所安全管理疏失之責。另被告樺傑公司廠內亦設有商品陳列展示場,平日開放供不特定大眾人士參觀選購,為公共商業場所,然被告樺傑公司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皆不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諸如無防火門、防火牆區劃、內部裝修材料未使用耐燃防火建材等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被告丙○○顯違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此外,被告係工廠之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77條規定,對該工廠建築物負有「保養維護」之責,而所謂「保養維護」不僅係指「設備裝置之安全維護」,亦應包括「建築物用火之安全管理」。本件被告未善盡建築物用火安全之管理,督促所屬員工注意用火安全,致其等隨意遺留火種,發生本件火災,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使用人未善盡保養維護建築物」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調第2 項前段之侵權損賠責任。另被告亦違反建築法第1 條「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及消防法第1 條「預防火災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規定,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另被告雖辯稱其人員晚上9 時30分後離開現場,與凌晨12時30分之起火無關云云。然理論上火災可能經過長時間始形成,當第1 個火源引燃火場內之可燃物,累積到相當的能量,火場內可燃物全面起火燃燒,釋放大量熱源,現場才會呈現一片火海,此得由木屑、木灰、香火等可經數小時始延燒之一般經驗法則得知,故被告所辯員工離開時間不足推翻其遺留火種與本件火災之關連性。 ㈤此外,由於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屬工廠,同時為法定代理人甲○○與家人共同居住之住家所在,且因火災係於當日午夜發生,遂造成原告阮鄭秀驪於睡眠中因火災爆破聲並火勢延燒達6 小時之久,而遭受過度驚嚇,乃於94年10月15日凌晨因火災景象盤據腦中無法散去,致夜半惡夢驚醒從床上摔落,造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 日,精神上遭受莫大折磨及驚嚇,精神健康受損,與該起火災即非無相當因果關係,並原告阮鄭秀驪自94年10月15日起即因骨折開刀而喪失勞動能力,迄今仍於家中休養並復健,則被告依法自亦應賠償原告阮鄭秀驪因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減少之工資,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37,958元計算,共計455,50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0 元,以上合計為2,455,505 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原告阮鄭秀驪所受上揭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塗料公司27,857,37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阮鄭秀驪2,455,505 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後半段,並非被告樺傑公司所在之同巷22號,原告指稱起火點係在被告樺傑公司所在之處,顯然有所誤認。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據悉乃係因為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後段之弘立興公司晚上加班時,煮宵夜,不慎瓦斯起火爆炸所致,並因鐵窗被炸壞,鐵條倒向位於22號之被告樺傑公司,而火舌由20號後段竄出,靠近22號的熱排氣出口,致緊鄰22號的水泥屋角,燒的最嚴重,嗣火災於2 時17分控制,然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因現場擺置大量易燃物,乃於3 時起火。㈡被告否認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失火,與被告等人有關,蓋被告無意思責任要件(故意、過失),損害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退萬步言,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亦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等人亦可免除賠償責任,因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於事發前、後,在被告樺傑公司廠址地界內擺置溶劑,且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廠房內亦存放諸多易燃物,卻又無完善消防設備,以致於黃金時間耽誤搶救與滅火工作,方致造成如此重大損害,自亦與有過失。至原告阮鄭秀驪於案發3 日後如何受傷?被告否認之,亦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摘要結論以為本件火災以因遺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靠近建築物西北側之小倉庫處附近處所之可能性較大云云,然被告樺傑公司廠內嚴禁吸煙,隨時整理環境,每天晚間7 時固定開始打掃,全廠內各角落乾淨,少量木梢(肩)袋裝,有委託環保公司處理,管理非常嚴格,除了分層負責外,被告丙○○每日都在廠裡親自管理。94年10月11日晚上依慣例打掃完畢,廠長劉水金8 點26分就開始關閉工廠後半段總電源,8 點32分被告丙○○作同樣巡視,確認有關閉後半段廠房總電源後,於9 點31分離廠前再次查看,確定廠房安全後,始回家。被告丙○○於94年10月11日晚上9 點31分(19分)有再次巡查整個廠房各角落,確實安全後,才走出大門,全程有監視器拍攝存證,如此嚴格的管理且廠內又禁煙,如何會有遺留煙蒂火種之可能?可見上開調查報告之判斷係屬錯誤之判斷,不足為採。 ㈣另依本件刑事案件送鑑定起火點之鑑定報告內容,已載明「被告樺傑公司西南側並無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即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又該處亦未發現存在著火源之設備,故其他著火源做為引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又由於無法排除20號後段之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興公司)是否運作情形下,針對現場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可能產生火花、過熱致使形成著火源而引發二處火勢,並由20號後段弘立興東南側(即引燃22號西南側)起火,再延燒至東北側(即引燃22號西北側)。惟一切仍需進一步證據進行詳細研判。」,由上開結論證實係20號後段之弘立興公司起火後,延燒至被告樺傑公司即22號西南側,再延燒至22號西北側無訛,已足推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則原告以該報告為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符合各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又起火點既係20號後段之弘立興公司所引起,被告等人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要件。抑且,既因20號後段弘立興公司起火者,被告等人因此外來之因素影響,即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之適用。另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如無20號後段弘立興公司之起火,22號之被告樺傑公司即不會起火,即無24號之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之失火,且20號後段之弘立興公司起火,通常亦不至於蔓延至24號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實係因現場因素(地勢往上陡斜、水源又不足、消防車救火位置又占錯,不在24號原告國泰塗料公司,由高處往低窪地區灌水等等因素),再加上當時風向為西向東方向,以及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擺置易燃物等因素所致,解釋上因果關係中斷,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火勢延燒,嗣後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受波及等,不僅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51、152頁) ㈠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至零時30分許。㈡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包括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即前段之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正益公司)及後段之弘立興公司)、22號(即被告樺傑公司)及24號(即原告國泰塗料公司)。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暨起火處何在?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㈢被告等對於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㈣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是否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㈤原告阮鄭秀驪是否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阮鄭秀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㈥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若干?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六第152 頁),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六、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暨起火處何在?」爭點部分 ㈠首先,就被告樺傑公司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其東側毗鄰同巷24號之原告國泰塗料公司,西側則鄰接同巷20號之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且其中正益公司在弘立興公司之北側前方,臨向永豐路195 巷之道路,弘立興公司在其南側後方,需經過正益公司旁始能到達該永豐路195 巷之道路等情,有現場圖、空照圖等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按,是被告樺傑公司與其相鄰建物暨其使用情形自應以上開內容為據。再者,本件火災前,被告樺傑公司於其廠房內裝設有監視器,並有拍攝到火災初期之影像,其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2分鐘等情,亦據證人邱奕博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樺傑公司的監視器是我們科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安裝的,被告樺傑公司的監視器較實際時間快12分鐘,因為火災隔天業主請我過去辦公室看主機,作放影歷史資料的動作,監視器主機並沒有損害,我開機時,系統的時間和正確的時間,就是差12分鐘;這是因為該監視器系統沒有網路連線,時間久了,會有時差;而被告樺傑公司在其廠房1 、2 樓裝置監視器的位置,就如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報告第39、40頁所示沒錯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73 至275 頁),且參酌前揭監視器自火災前至火災發生初期所拍攝之畫面均屬正常乙節,復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原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受託進行鑑定時所檢視確認無誤,有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該報告書第41至78頁),是堪認前開由被告樺傑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實為本件最客觀之證據,以上合先敘明。 ㈡被告樺傑公司雖一再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暨起火處乃係在永豐路195 巷20號後段之弘立興公司處,與被告樺傑公司無關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被告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22號與20號交界處之木料區附近處所乙節,業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依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前揭裝設於被告樺傑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就時序加以分析結果,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最早係10月12日00:31分許,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間出現火光,而依監視器設置2 樓位置分析,即木料區引燃火勢已然上升至2 層樓高,並非起火初期;又依00:31分後報案人至24號1 樓空地處向22號所拍攝之照片,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之天空存在濃煙、火光及22號東南側出現火光等情形,可見於10月12日00:30分至報案人拍攝照片之時間差期間內,該火勢(應係第一處)係呈現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之情形。 ⑵又依據新聞媒體報導畫面之照片,則呈現火勢延燒方向由22號西北側向22號北側延燒,此係因10月12日1 時許之新聞媒體報導照片,是起火後30分至1 小時左右的照片,照片上有出現2 處不連續之火光,即第一處火勢係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另一處火勢則由22號西北側1 樓機房及2 樓作業室業已延燒至北側2 樓展覽室,之後2 樓展覽室即如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所示,受高溫燃燒向南側崩落下陷,益足徵本件火災應係22號西南側火勢先向22號東南側延燒,爾後22號西北側火勢並向北側2 樓展覽室延燒,但無法證明上開兩處火勢有無連續延燒現象,此亦經前開鑑定研究報告詳述明確(見第149 至150 頁)。 ⑶再參酌該鑑定人吳宜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稱:我目前任職中華工商研究院,負責處理有關工業鑑定部分,涉及火災、水災的鑑定與損害賠償,最高學歷是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博士,畢業後主要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任職,但有兼職教書,專長領域在有關電腦工程的鑑定,還有災害現場重建的技術及分析,從事鑑定相關的年資約9 年,其中從事火災鑑定的相關年資7 年。火災鑑定是一個小組來做的,是做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除了本件之外,之前做過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至少15件以上。就本件火災火勢延燒的部分,我們鑑定的結果與消防局的調查報告書結論不一樣,消防局鑑定報告的火流方向,認為火災是由22號靠近建築物西北側的小倉庫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物品延燒,並波及其他建築物;本院的鑑定報告認定的火流方向,如本院鑑定報告書第123 頁左上角的照片,是監視器在10月11日早上8 點左右的監視照片,接下來是在10月12日凌晨零時32分的監視照片,監視器所拍攝的相對位置就如同同一頁的現場圖所標示的作業室,第124 頁中間的照片是報案人從24號西側向22號拍攝1 樓的照片,時間是晚於上述監視器的時間,並可發現照片上所示的火光處存在有火光的特徵,第124 頁下方的4 張照片是在消防隊及媒體到達後,即凌晨零時30分至1 時30分左右,由媒體在24號的空地向22號拍攝,可發現22號的相對位置是,一樓是機房,二樓是展覽室,已出現火光,第124 頁上方的照片應該是同時可以發現有兩處火光,一處在22號的西南側,一處在22號的北側,所以火流方向依報告書第124 頁所圖示,有兩處不連續的火流情況。報告書第123 頁的下方監視器的照片,該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是在22號2 樓作業室向22號的東南側拍攝,即22號木料區位置。所以表示木料區引燃的火勢已至二層樓高,是火災的初期,並非發生期。而最早時間發現火光的相關記錄是監視器記錄,因此本案研判起火位置應鄰近上述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又監視器所拍攝的起火畫面是位於22號的作業區東側,及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因此火勢的蔓延,最早是由監視畫面所拍攝的,但並無木料區的監視畫面,因此無法確認相關真正的起火處,僅能確認如上處的監視器畫面的火光,係鄰近本案的起火處。再者,依相關記錄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正益公司的2 樓佈水線搶救火勢,因此我們推定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2 樓滅火,從20號2 樓向22號的中間澆水,所以造成兩處火流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2 8、129 、131 、132 、134 頁),適足說明上開火勢所以分兩處及其延燒情形。 ⑷況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接獲報案到場救災時,亦曾進入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之弘立興公司內部查看,發現當時該處內部尚無火勢乙情,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係於94年10月12日0 時35分至38分左右到達火災現場,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24 至125 頁)。②證人即當時到場救災之消防隊員邱建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我知道94年10月12日凌晨在土城市○○路195 巷22號有發生火災,我有參與本次的救火,消防車到達現場時,我是從正益公司的住宅爬上頂樓,即3 樓加蓋處,我就看到樺傑公司後面都是火,已經燒到中間,就在樓上佈水線,並到樓下去,進到弘立興公司裡面看有無易燃物,有無延燒,發現當時那裡還沒有燒起來,只是溫度很高。我們到現場的時候,20號的弘立興公司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救災時,也有在弘立興公司佈水線,是要保護不要延燒到20號,但是裡面有易燃物,所以還是燒起來。我確定我到現場時,20號並沒有著火,只有22號有著火。當時我站在20號3 樓就感覺到火勢的輻射熱,如果沒有穿防護衣,可能會撐不住,我進到20號弘立興公司時,發現後面有放一些油漆類的東西,其他記不得了。當時搶救的水,都是從消防車「清水11」停放旁邊的溪邊的水抽上來滅火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57 至263 頁)。③前開證人邱建宏之證言核與證人即消防隊員陳滿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是臺北縣消防局清水分隊的分隊長,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在土城市○○路195 巷22號發生的火災,我是出勤的帶隊官。我到現場時,因為是帶隊官,所以要在火場周圍繞1 圈瞭解環境,我先進到20號,出來時,看到22號旁邊有1 個通道,都已經著火,所以就請同仁佈線,從22號那邊再佈線進去。我進去的20號是後段的弘立興公司,我沒有進去前段的正益公司,當時弘立興公司的內部並沒有火勢。當天我們是第1 批到達的消防人員,有同仁佈了1 條水線在20號的正益公司上面,那邊我沒有上去,我另外請同仁從22號佈1 條水線。本件我們接到119 報案時,是說195 巷20號失火,我們到場時火已經很大了,我是從20號的後面進去,出來的時候,發現22號著火了,就請同仁佈1 條水線,是從22號靠近24號的出入口佈水線進去等情全然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63 至266 頁)。④參酌該證人邱建宏、陳滿倉均為專業之消防救災人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且與兩造或正益公司、弘立興公司間均無恩怨,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故意設陷或曲詞迴護他人,致陷自身於偽證罪責之理。是渠等所為前揭證言自屬可信無疑。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上揭證人邱建宏、陳滿倉於事發當時係進入正益公司之內部發現沒有火勢,而不是進入弘立興公司內部,應該是證人搞錯了云云,然該證人邱建宏、陳滿倉均為資深消防人員,具有消防救災之專業,又為本件失火時首批到場救災之消防人員,且渠等2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復一致證稱渠等到場時,確曾進入上開195 巷20號之弘立興公司內部查看,均發現尚無火勢燃燒等情,業見前述。是衡諸常情,上開證人2 人自不可能同時誤將正益公司認係弘立興公司而為錯誤證述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理,不足採信。 ⑸至本件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10 頁以下),雖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附近處所乙節,然其所憑之理由無非係因經勘查起火戶建築物最東側1 樓辦公室處,發現經燃燒後室內物品仍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顯示該處並未受火、煙波及;建築物西側處則經燃燒後鋼筋水泥磚造建築結構大部分均呈嚴重燒毀及倒塌現象、鋼架鐵板均呈嚴重變形及變色現象,且其內擺設物品均呈嚴重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尤以靠近建築物西北側小倉庫處最為嚴重,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以該處附近為起點向其他處所延燒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1 至123 頁)。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點之鑑定,明顯僅係以該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燒細、燒失、碳化情形最嚴重,為其主要論據。惟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之搶救,亦可能發生先起火之處所火勢先被撲滅,較晚起火之處所火勢撲滅較晚,而導致後者因歷時火燒較久而產生燒細、燒失、碳化情形較前者更嚴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單純以燒細、燒失、碳化之程度,直接推論程度最嚴重處即係火災之起火點,恐未盡周延。何況證人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制作人蔡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94年10月間我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擔任小隊長,本案是我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我們調查鑑定結果,是由22號先行起火,輻射熱影響到20號弘立興公司,造成延燒;因為一般監視器都裝在屋內,且有角度問題,所以本件我們沒有參考被告樺傑公司的監視錄影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67 、270 頁)。依此,承前所述,本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係僅單純以燒細、燒失、碳化之程度,即逕行推論程度最嚴重處係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其推論已有未盡周延之處,且又未將前揭可作為客觀證據之被告樺傑公司監視器所拍攝得之影像採為鑑定之參考資料,則其所為鑑定結論難免略有誤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以前揭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⑹綜上所陳,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被告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22號與20號交界處之木料區附近處所乙節,洵堪認定。 七、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爭點部分 ㈠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本件火災原因所進行之鑑定結果,據該鑑定報告所載:就人為蓄意縱火部分,因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於該區2 處採集碳化物殘跡等物,發現證物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輕質石油蒸溜物類,由於起火戶工廠內即存放有該類物質(即香蕉油、油漆塗料類),為工廠本身之物,且起火處離該工廠唯一進出口太遠;再者,依據全部監視器畫面顯示,22號除員工進出外、晚上8 時許一組客戶進出後,10月11日晚上10時至10月12日0 時並無任何異常畫面及訊號,即無有人侵入之事證可資證明,故沒有任何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再者,就電氣引火之可能性判斷部分,因依被告丙○○談話筆錄所述,該工廠晚上皆斷電,及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救災人員到達時門窗是關的、電源是關的;又22號無熔絲開關已完全燒毀,雖小倉庫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該處有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時所燒熔的熱熔痕,本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一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39 頁之鑑定報告書),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第144 頁);此一鑑定結果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者相同(見同上偵卷第112 至123 頁),應堪採認,故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非因人為蓄意縱火或電氣走火所引燃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被告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木料區)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勢延燒乙情,則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按火災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之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之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本件依鑑定人吳宜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本件起火的原因依排除法而論,可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引火及自燃,因而剩下遺留火種作為可能的火災原因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27 頁);及證人蔡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火災案件經過長時間的燃燒,及救災人員對現場的破壞,只能用排除法作推論,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的因素,沒有找到直接的證據;也不能認定是電器,排除其他因素後,認為以遺留煙蒂、火種的可能性較高;若認定是遺留火種時,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都找到火種,如果是小火災會有特殊的燒痕,還可以研判,如果是大火,可能會把火種燒失;本件起火原因推論是以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高,現場有大量的易燃物,因為大量可燃物的長時間的燃燒,還有救災、噴水的動作,都可能造成遺留火種的燒失,因而找不到火種的跡證等語以觀(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68 至270 頁),本件火災鑑定雖未能覓得火種之相關跡證,惟此乃因火災案件中,引燃火勢之火種常為之後延燒之大火所燒失之結果;是本件雖未能於災後查獲火種之相關跡證,惟運用排除法鑑定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於上開起火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作業區東側(即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附近處)有遺留火種所致,應堪認定。 ⑵又依前開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其鑑定結論雖認:22號西南側並無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即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 做為引燃可能性。又該處亦未發現存在著火源之設備,故其他著火源作為引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由於無法排除20號弘立興是否運作情形下,針對現場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可能因產生火花、過熱致使形成著火源而引發二處火勢,並由20號弘立興東南側(即引燃22號西南側)起火,再延燒至東北側(即引燃22號西北側),唯一切仍需進一步證據進行詳細研判(見該報告第154 頁)。嗣該鑑定機關又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97年5 月16日(九七)中北純字第05 015號函補充鑑定意見稱:就起火處部分:監視器畫面呈現第一時間火光處由22號西南側(木料區);排除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就起火原因部分:由於起火處並非小倉庫處,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在20號電源關閉、門窗關閉,且無發現任何引火物、引火設備或已存在著火源之前提下,由於20號弘立興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成為唯一能致使形成著火源可能引發22號西南側之火勢之可能。唯如有「乾燥裝置、排熱管」在他處之證據,則應另進行詳細研判(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317 頁),即本件倘依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乃係認因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之弘立興公司其內部設置有「乾燥裝置、排熱管」,而成為一著火源,致引燃同巷20號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之火勢,為可能之火災發生原因云云。惟查:①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至現場搶救時,火勢已經延燒猛烈,而消防人員邱建宏、陳滿倉於抵達現場時曾進入前揭弘立興公司之內部查看,當時弘立興公司內部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只是溫度很高等情,業據證人邱建宏、陳滿倉證述明確,應堪採信,均已認定如前。②再者,依證人林輝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宜興機械公司的員工,我們有賣輸送機、印刷用的烤箱給弘立興公司,弘立興公司是做塑膠印刷的,我們賣的機器操作時溫度約在40-50 度之間,烘乾溫度設定最高是70至80度,再熱塑膠就會變形,而加熱燈管本身的溫度是100 度;操作我們公司賣的乾燥爐時不會產生火花、火星,因為那是低溫的,所以不用裝排熱管,也不能自行加裝排熱管,因為沒有那個設計,我們的機器也有設計保護的開關,有溫度異常時會自動斷電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08 至112 頁);及證人高崇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做輕鋼架的,公司為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我有幫弘立興公司做過天花板,是用石膏板做的,其內部隔板跟隔間也是我做的,我是把工廠的室內四週用矽酸鈣板9MM 隔起來,跟外牆間有一個通道,風管在上方,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12 至114 、120 頁);及證人石文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華泰水電行工作,有幫弘立興公司接水、電、冷氣的管線,我去的時候,工廠外面有風管,是前任屋主留下來的,工廠裡面都是空的,那個風管只有外面的鐵皮跟風管,裡面沒有裝東西,我去裝水電時也沒有在風管裡裝東西,我去的時候工廠裡面有做一個隔間,是用矽酸鈣板做的,跟工廠的外牆相隔約1 公尺左右,形成一個走道,約一個人可以行走,但沒有當作走道在用;矽酸鈣板高約2 米73,離天花板還很遠,風管的位置還在矽酸鈣板的上方,我看到時風管沒有裝馬達抽風出去,我去的時候現場輕鋼架施作到一半,我才進場施作水電,我有看到兩台塑膠射出成型的機台,還有一個輸送帶,至於是做什麼的我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14 至119 頁);暨證人陳政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正益公司的負責人,弘立興公司的工廠是93年4 月10日開始向我承租的,當初出租時廠房內部是空的,前一任承租人是舜明印刷廠,舜明印刷廠有做通風口,但通風設備已經拆走,弘立興公司來承租時,只有工廠外牆外面有通風口,裡面沒有裝設東西,弘立興公司裝潢好後,我有去看過,有裝天花板,四週有用矽酸鈣板隔間,我只知道弘立興公司在做電子用品塑膠殼的印刷,弘立興公司後來並沒有裝抽氣設備,如果有裝就要裝馬達,就會看得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20 至124 頁)。綜合以觀,各該證人對弘立興公司內部陳設之陳述均大致吻合,應堪採信。是本件弘立興公司既未在其外牆風管之內部裝設抽風設備,自不可能由該風管噴射火花至隔鄰之樺傑公司自明。③此外,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雖排除上開22號樺傑公司遺留火種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因素,惟依該鑑定人吳宜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依照我們的鑑定,一定要找到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為遺留火種,不能在無任何事證之下,以排除法來研判為遺留火種。因此,於22號沒有辦法確認相關火災發生原因之事證,故針對20號現場可能存在一種著火源,與20號(應係22號之誤)的木料易燃物,作為另外一個起火可能原因之推斷,惟一切仍須進一步事證進行詳細研判。又如果證人邱建宏、陳滿倉於所言屬實,證人所述他們在救災初期,20號是沒有火勢,那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則就是22號通道的起火處,但沒有辦法證實是否為遺留火種。兩處著火點即20、22號後方,跟20、22號前方,向20號及24號延燒,是不影響的,但起火點的判斷只剩下20、22號間木料區○○道,就是22號那塊地的通道處,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火光,早於報案時間,而且火勢不強,可以判斷是起火點,但起火原因還是沒有辦法作絕對的判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27 、133 、276 頁)。可徵依鑑定人吳宜純前揭證述,本件實際上並無法排除被告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有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只不過依前開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標準,一定要找到災後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而本件鑑定時,因為前述原因,已經找不到22號遺留火種之相關跡證,所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其鑑定標準方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且由於20號弘立興公司火災後已經拆除重建,無法取得相關事證,故僅能以火災後之照片推測弘立興公司內部可能存在一排熱管之著火源,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但此仍需進一步事證加以證明。④基此,復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已堪認定本件火災當時,弘立興公司內部應不存在足以引發本件火災之著火源,適足排除前揭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所提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因20號弘立興公司存在一排熱管作為一著火源」之假設。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認僅有22號被告樺傑公司遺留火種於其西南側木料區引發火災之可能至明。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依最先報案之電話內容以觀,是指20號後方失火,並非22號之被告樺傑公司失火,且依現場20、22號後方所留存水管以觀,靠20號一側有燃燒後焦黑之現象,靠22號一側則無,可見本件火災當係20號弘立興公司所引起,應該是20號弘立興公司火花噴過來引起火災,被告樺傑公司不可能遺留火種,證人所言均不實在,應該以第一通報案電話為準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現場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臨路之前方(北方)為正益公司,後方(南方)為弘立興公司,緊鄰之22號為被告樺傑公司,起火點在22號靠近20號弘立興公司通道間之木料區,且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凌晨時分,是本件報案人於發現火災時,天色既暗,火勢又發生在正益公司後方之弘立興公司與被告樺傑公司間,囿於各該報案人之觀察角度,及在情事緊急下所為陳述難免有誤情況下,就本件火災究係出現於20號或22號,本難期報案人可為完全正確之觀察及陳述,此乃當然之事理。是本件既經證人即消防人員邱建宏、陳滿倉明確證述渠等接獲火災報案到達現場時,曾進入20號弘立興公司內部,斯時其內尚未有火勢在內等情明確,業見前述,自足以認定被告所指該通報案電話稱是20號發生火災等內容,應係該報案人觀察或陳述有誤無疑,被告就此一再爭辯,並無可取。另就現場20號、22號後方留存水管之燃燒情況以觀,固可見靠近22號一方未燒焦,而靠近20號之一方有燃燒焦黑之痕跡無誤,惟本件火災火勢猛烈,22號被告樺傑公司、20號弘立興公司之廠房幾乎全部付之一炬。是前開水管之所以尚可留存於現場,應係遠離火勢猛烈之處,未受大火波及所致。因此,本件火災既屬四處延燒造成多戶工廠全毀之大火,衡情自難以離火勢猛烈處較遠之單一處所之燃燒狀況,作為判斷起火點或起火原因之依據,此亦據證人蔡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提示系爭刑事案件卷㈠第168 、169 、227 、229 頁)這些水管、植物在案發一年後所拍攝的照片,依照片所示,可說是22號的輻射熱造成的嗎?答:火災燃燒之後,不能夠就單一物證去作單一的說明,要看現場建築物的結構,燃燒的物質,及燃燒的狀況,上開水管靠20號的地方,有燒著的痕跡,靠22號的地方沒有,可能是22號的建築物燃燒的嚴重,建築物的下半部是磚牆倒塌,擋到水管,所以沒有燃燒,20號那邊是鐵皮屋,可能燃燒之後產生輻射熱,造成水管靠近該方向的那邊有燃燒的痕跡。」等語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所持理由既與前揭事證不符,自均非可採。本件火災應係因遺留不詳火種於被告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所引發,堪以認定。 八、關於「被告等對於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本件火災既係因有遺留不詳火種於被告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所引發,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身為被告樺傑公司之負責人兼公司所在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場所之實際管理監督者,並明知被告樺傑公司係以經營木工家具為業,現場堆放有大量木材及木製家具,均為易燃物品,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工廠內安全,防止工廠內任何遺留火種,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惟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廠環境包括對清除火種之管理,以致於94年10月11日下班後,未能及時發現有不明火種遺留於建築物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造成引燃該處之木料而引發本件火災,被告丙○○之行為自有過失,對於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他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包括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受損害,但不包括原告阮鄭秀驪所受損害,詳見後述),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由於被告丙○○上揭過失行為係因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致,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則被告樺傑公司自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若斯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但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時,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阮鄭秀驪固主張因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屬工廠,同時為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之住家所在,而本件火災係於94年10月12日午夜發生,遂造成原告阮鄭秀驪於睡眠中因火災爆破聲並火勢延燒達6 小時之久,而遭受過度驚嚇,乃於94年10月15日凌晨因火災景象盤據腦中無法散去,致夜半惡夢驚醒從床上摔落,造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精神上亦遭受莫大折磨及驚嚇,痛苦不堪,被告自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阮鄭秀驪因此所受之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減少工資損失455,50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合計2, 455,505元云云。為查,姑不論依原告阮鄭秀驪前開所自承,其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之第3 日,始因夜半從床上摔落而導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距離本件火災之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按諸前開所述,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已難認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更何況原告阮鄭秀驪究係因何原因而於夜半睡夢中自床上驚醒摔落,非無疑義,蓋其原因本不止一端,無法以偏蓋全,而原告亦迄未就其原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遽令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火災控制時間為凌晨2 時17分,而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係於凌晨3 時始起火,是姑不論失火點係在20號後段之訴外人弘立興公司抑或被告樺傑公司,均可見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之「突然」起火與前開失火事件無因果關係,並非因系爭火災事件所致云云。然查:⑴關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所記載之「控制時間」、「撲滅時間」乃屬制式之填寫欄位,尚無定義。惟「控制」與否,乃係救災人員於災害現場搶救時,其自身之消防戰力是否足以因應救災需求,如災害現場未獲控制,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視指揮官之請求,調度適當之救災資源協助救災;而「撲滅」則指災害現場已進入「殘火處理階段」,其主要搶救工作為防止復燃。為火災指揮搶救所需,就特定時間點由現場指揮加以回報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並列成紀錄,其主要目的乃係為判斷消防機關第一時間派遣之消防人員及車輛是否已足,並非用以判斷「延燒鄰近他處」之可能。由於災害現場瞬息萬變,有關延燒可能性之判斷及相關指揮部署,係現場指揮官及救災人員本於權責所作之臨機應變或處置,無法僅由「控制時間」之紀錄得知乙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查明在卷,有該署95年10月19日消署調字第09500244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起)。是被告僅以上開「控制時間」係記載為94年10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即抗辯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於同日凌晨3 時許之起火,應非係由於本件火災延燒所致云云,顯然係就上開「控制時間」填載之意義有所誤認造成。何況本件火災依該觀察紀錄所載,乃係至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始為「撲滅時間」即「殘火處理階段」,益見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於同日凌晨3 時許遭火勢延燒所波及非無可能。⑵況且,針對原告國泰塗料公司確係因被告樺傑公司發生本件火災後,因遭火勢延燒所波及,始發生其所有廠房遭燒燬之情形,並非係另有其他原因始於火勢控制後43分鐘起火等情,亦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查明屬實,經該局以95年10月12日北消救字第0950027041號函覆本院稱:「‧‧‧‧。故轄區消防人車於0 時38分到達後先行搶救起火戶「樺傑木業」,後於1 時45分至54分許延燒至鄰戶20號「正益公司」及24號「國泰公司」,火災延燒後各支援車輛及人員隨即部署搶救,檢視相關紀錄並無「24號於火災控制43分鐘始起火」之事證」等語綦詳,有該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起)。此外,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9頁)之內容,亦已載明:到達現場後,發現起火處為永豐路195 巷22號工廠已起火燃燒,且有向195 巷20號及195 巷24號延燒之虞以及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係屬延燒戶3 等情,均足徵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有廠房遭燒燬,確係因被告樺傑公司廠房失火引發本件火災,遭火勢波及延燒所致無誤,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九、關於「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是否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被告丙○○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既有過失責任,且係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樺傑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國泰塗料公司確係因被告丙○○之過失所引發之本件火災,造成火勢延燒至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廠房所在,導致其廠房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國泰塗料公司確有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延燒,導致所屬廠房及其內部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產品研發中心設備等全毀,並因清運上開報廢之原物料等而支出清運費用,及因無法及時出貨受有訂單利潤之損失,暨因新建廠房期間,需另租廠房所受之租金損失,金額共計27,857,3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媒體剪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12月22日函、通志通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吉溢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受證明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製作之訂單明細、廠商(客戶)所出之訂料單或訂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支付租金之支票、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先前購買固定資產及設備等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等為證,並向本院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損害數額進行鑑定,經該所製有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惟原告上揭所為主張,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內容單據,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均予以否認,故該些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既係以被告否認之上揭單據為依據而為鑑定,已不足採甚明。更何況,觀其內容復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自不得予以採用等語。經查: ⑴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外部廠房結構、內部機器、設備等之固定資產遭受損失,金額達10,801,013元乙節之事實,固經其聲請本院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在案,並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究上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固定資產損失部分」之記載,其中「房屋及建築」項目,依該鑑定報告書所估價結果,其價值為9,142,780 元,非但與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於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固定資產火災損失申請報廢報備乙案時,所申報之原始取得金額3,552,269 元不符,亦與該鑑定報告書中所附之使用執照上記載的工程造價相距甚遠,參以該鑑定報告書並未就其估價過程、依據加以說明,且其估價結果又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自難採為有利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鑑定結果明顯有誤,不足為採等語,即非屬無據。 ⑵又關於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因本件火災所遭受之固定資產損失暨原物料損失部分,業經該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 條規定,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報廢報備,並據該局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12990號書函可稽,依該書函說明第2 項所示,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受損害實際金額,雖仍應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核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相關規定核實認定,並非以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申報之金額為據,然關於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前開所申報報廢之災害損失,既業經該管稅捐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6年2 月6 日予以核定為18,1 53,705 元,有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所核定之金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 條規定,復係屬由該管稅捐機關或派員勘查,或依據確實之證明文據所據實予以核定者,堪認與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應屬相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依此,本院因認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之固定資產損失及原物料損失,以上開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數額即18,153,705 元 為可採,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為25,763,647元云云,顯然過高,於超過前開核定數額部分,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需委託他人清運報廢之原物料、固定資產、設備等,因而支出清運費用262,500 元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訴外人通志通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1 份、訴外人通志通運有限公司所出具品名為「清運費」之統一發票1 紙、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指示辦理「檢送清除廢棄物清理證明文件」之函文1 份、訴外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受證明書」1 紙、訴外人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2 紙等為證。按諸常情,依本件火災之發生地點,係屬工廠廠區所在,故該火災現場之事後清除工作,因有大量廠房建築廢棄物及內置物品、設備、原物料之廢棄物等,致需委託他人協助清理運送等情當屬必要且可能,況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亦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前,參酌上揭證明文件所載清運廢棄物之內容、數量及次數,堪認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主張之本件清運費用262,500 元應無過當情形,足以採信。至被告雖仍辯稱形式上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似僅就「廢鐵」清除而已,且基於「廢鐵」再生價值及可利用性,此部分應不需額外清運費用,任何人均搶著搬運,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損部分,除有外部廠房結構外,尚有內部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業如前述,而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委託訴外人通志通運有限公司清除運送之廢棄物內容,除有被告所稱之廢鐵外,並尚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乙情,亦經處理機構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中予以記載明確,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係僅有就「廢鐵」予以清除,基於「廢鐵」再生價值及可利用性,此部分應不需額外清運費用云云,顯屬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另就上開「廢鐵」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係有出售獲得收入之情形,自亦難認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⑷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已收取之訂單未能及時出貨,受有訂單利潤損失1,306,223 元之事實,固經其聲請本院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在案,並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究上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訂單利潤損失部分」之記載,該鑑定乃係以原告國泰塗料公司91年至93年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之平均毛利率為基礎,再乘上訂單金額,計算出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受訂單利潤損失為1,306,223 元。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僅有原告國泰塗料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無92年度、93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已難認所謂「平均毛利率」係屬有據。何況,所謂毛利率其計算方式乃為(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收入×100 %, 並未將人事、管銷等其餘營業費用予以扣除,如以之為計算基礎,顯然將高估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之實際所得利潤。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採之計算方法及其結果,均尚難予遽採。因此,本院斟酌財政部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乃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自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在內,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則以該表所定之淨利率計算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屬較為客觀、合理而為可採。又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主張已有收取15筆訂單,因未能及時出貨,致受有利潤損失乙節,業經提出訂料單等採購文件共15筆為據,而上開採購文件之時間包括94年9 月及10月,金額經合計為6,340,890 元,平均每月約為3,170,445 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原告國泰塗料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每月平均3,414,501 元相較堪稱相當,足徵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據應非故意虛構者,堪以採信。基此,參酌卷附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之平均淨利率為9 %,據以計算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受之上開訂單利潤損失即應為570,680 元,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主張於上揭金額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於新建廠房期間,需另承租廠房使用,因而支出10個月租金共計525,000 元之事實,固亦經其聲請本院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在案,並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究上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廠租損失部分」之記載,該鑑定係以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自承租賃期間10月,每月52,500元為依據。然依卷內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提出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有支付租金6 個月,金額共計315,000 元之事實,自應以此為限,認定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受之廠租損失,超過部分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既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自難認其該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即不應准許。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承租之廠房僅有供存放塗料而已,顯然並不影響該公司之繼續工作、製造、生產,自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既因本件火災造成其外部廠房結構嚴重受損倒塌,有災後照片在卷可稽,自有重新興建之必要。而於該重新興建期間,原告國泰塗料公司稱因此需另覓適當處所俾供其使用,堪認符合常情。是被告空言辯稱因該承租之廠房係僅供存放塗料,顯然並不影響原告國泰塗料公司繼續工作、製造、生產,故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01,885 元 (18,153,705元+262,500 元+570,680 元+315,000 元=19,301,885元)。 十、關於「原告阮鄭秀驪是否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阮鄭秀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承前八之㈡所述,原告阮鄭秀驪所受之損害,縱令屬實,既難認與被告丙○○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阮鄭秀驪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關於「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在被告樺傑公司與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土地交界處,擺放了大量的溶劑,後來發現擺放的地點是屬於被告樺傑公司所有的土地,而該些溶劑是易燃物品,如果沒有擺放那些溶劑,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在的24號就不會在3 個小時之後被燒到,故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全部責任云云。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則予以否認,並稱兩造所有廠房之間,本有圍牆區隔,後來發現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有占用到被告樺傑公司所有的土地,雙方曾於80年間簽立同意書,同意維持現狀使用,故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有溶劑雖占用到被告樺傑公司所有土地,但是是擺放在兩造間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使用的部分之圍牆內,沒有無權占有問題等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應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係屬生產塗料等產品之合法廠商,則其於工廠內擺放相關產品,衡諸常情,自屬當然之理。另依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書,原告國泰塗料公司雖有占用到被告樺傑公司所有土地,然被告樺傑公司既已同意與原告國泰塗料公司繼續維持現狀使用,自亦難認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之占有使用有何違法之處。況縱令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之占用使用確屬違法(無權占用),然由於本件乃係純屬因被告丙○○之過失致發生火災,而延燒燒燬原告國泰塗料公司所有之物,即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說明,自當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全部責任云云,同屬不足取。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本件過失失火延燒所受之損害19,301,885元,於法並無不合。第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乃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是。若係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者,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係因所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始依法逕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核與上開所述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誠屬有間,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故原告國泰塗料公司請求自損害發生即94年10月12日時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有未當。參以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4 頁),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國泰塗料公司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95年1 月18日起算,方屬正當。從而,原告國泰塗料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301,885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阮鄭秀驪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55,505 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原告國泰塗料公司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國泰塗料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告阮鄭秀驪假執行之聲請,均因各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