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子○○ 4樓 樓 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寅○○ 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丙○○ 21號5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庚○○ 乙○○ 未○○ 7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丑○○ 午○○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辰○○ 樓 丁○○ 19號4 壬○○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寅○○、卯○○、丙○○、庚○○、乙○○、午○○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寅○○、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午○○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癸○○、寅○○、卯○○、丙○○、庚○○、乙○○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寅○○、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寅○○、卯○○、丙○○、庚○○、乙○○、午○○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癸○○、寅○○、卯○○、丙○○、庚○○、乙○○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寅○○、卯○○、丙○○如以附件壹「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寅○○、卯○○、丙○○如以附件壹「本判決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庚○○、乙○○、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之團體訴訟,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本件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業依前揭規定由附表所示因買受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袁中桂等217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團體求償訴訟,具有相當之公益性。 二、被告以「假買賣、真付款」方式進行虛偽交易: (一)被告癸○○於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期間,即自94年1 、2 月間,與被告庚○○、寅○○等人實際負責之三稽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其等明知所採購之貨品與銳普公司業務無涉,卻仍製作不實之請購單及發票,而以「應付帳款」或「預付貨款」名義支付相關款項約1 億元(參原證4 ,頁5 至頁6) 。嗣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寅○○等即進入銳普公司管理階層,其等復透過被告午○○取得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引進上開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而以前揭虛偽交易模式陸續支付款項約5 億4,000 餘萬元(參原證4 ,頁6 至頁8) 。 (二)被告庚○○等人實際掌控三稽公司時,因積欠麒正公司貨款未清償,遂以銳普公司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麒正公司訂貨,俟銳普公司支付相關款項,麒正公司即保留20% 之利潤後再將款項匯至被告寅○○、庚○○指定之帳戶,總計銳普公司支付予麒正公司之款項約7,300 餘萬元(參原證4 ,頁8) 。 (三)被告癸○○等為美化財報、製造公司獲利甚豐之假象,復偽造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Topfor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並製作不實之請購單,佯稱將由Topforce公司於境外直接出貨予正大等公司,再偽造Topforce公司之出貨單及正大等公司簽收之字樣,由銳普公司支付貨款約2 億7,400 萬元予Topforce公司(參原證4 ,頁9) 。 三、前揭不法情事虛偽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94年3 月至6 月營業收入資訊中: (一)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不實: 按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自94年1 、2 月間進行虛偽交易,以應付帳款及預付貨款等方式支付款項,該交易乃屬虛偽而無實際取得存貨之可能,銳普公司於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中認列之預付貨款顯有不實,所認列之應付帳款及相應之存貨亦屬不實,而有虛增資產狀況之情事。又銳普公司於94年8 月1日以「無法釐清交易事項之真實性」為由,公告更正減少 3 月至6 月之光電事業處之營業收入,並說明光電事業處預付貨款對象為麒正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等,光電事業處應收款項卻尚未收回者則包括莉家公司(即Lica公司)、井力公司等(原證5 ,銳普公司重大資訊觀測站公告二則),足認銳普公司前述光電事業處之營業收入均屬虛偽,則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中認列之光電事業處營業收入亦有虛偽不實。 (二)銳普公司94年3 月至6 月營業收入資訊不實: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銳普公司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各月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等資料,茲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營業收入既屬虛偽,則其於94年4 月至7 月間所公告之94年3 月至6 月營業收入資訊即亦皆有不實。 四、請求權基礎:本件授權人均為自94年4 月10日銳普公司公告不實之94年3 月營業收入資訊日起,迄94年7 月20日消息揭露日止,受該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誤導而善意買進銳普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並於買入後繼續持有至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則各授權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就其損害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一)銳普公司及癸○○、寅○○、卯○○、丙○○: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 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銳普公司為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5條參照),被告癸○○及寅○○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及副董事長,被告卯○○為銳普公司董事,被告丙○○則係銳普公司監察人(參銳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8) , 渠等共同為虛偽交易,並編製銳普公司所申報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人判斷,自應依本條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 項)。」按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券交易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又被告等進行虛偽交易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等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造成授權人之損害,自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寅○○、卯○○、丙○○等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為銳普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法令而公告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自應與銳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銳普公司及癸○○、寅○○、卯○○、丙○○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銳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被告子○○、辰○○、丁○○、巳○○、壬○○、辛○○、己○○等人,係於銳普公司公告94年3 月份營業收入資訊時起至本件不法情事爆發時止擔任銳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參原證8) ,渠等未善盡職責,製作並公告不實之銳普公司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自應依以下規定與其他被告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按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復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公司董事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本件銳普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公告並申報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並認列鉅額且虛偽之「預付貨款」、「應付帳款」、「存貨」及「營業收入」等,該公司董事會竟仍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之過失,故其等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就授權人等之損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2.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 另各該董事及監察人就財務報告之決議與承認事項上,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立於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地位,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造成授權人等之損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銳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銳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 條等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三)其他涉案之不法行為人: 被告庚○○為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泰暘集團執行副總裁,被告丑○○為泰暘集團財務長,被告乙○○於泰暘集團中擔任被告庚○○之特別助理,被告未○○則擔任泰暘集團國外部副理,其等與被告癸○○、寅○○等人共同進行前述虛偽交易,被告午○○則提供配合虛偽交易廠商及交易所需之單據資料;其等明知銳普公司與相關廠商間之交易皆屬虛偽,卻仍共同為前述不法行為,致銳普公司得虛列預付貨款並虛增鉅額營業收入,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與其餘債務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全體被告自應就銳普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因果關係: 按證券市場中之所有重大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亦普遍以股價作為有價證券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即等於投資人已閱讀公開資訊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必要調整(參劉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一,頁209 至214 ,原證10)。故以我國證券市場對資訊之反應情形,前揭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等不法情事如經公布,將立即傳播並反應於該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上,而本件授權人係自94年4 月10日(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 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 月20日(不法情事揭露日)止購入銳普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獲悉銳普公司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卻因被告等之虛偽隱匿行為致為錯誤之投資決策,進而蒙受有價證券差價損失,故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等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之行為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我國及美國司法實務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多採用「詐欺市場理論」為因果關係之推定(參原證11,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原證12,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判決)。 五、損害計算: (一)本件授權人因受被告等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誤導,致買入銳普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並於不法情事揭露後承受該等有價證券跌價所造成之差價損害,其損失之計算應以授權人購入銳普公司有價證券之價格及相關不法情事揭露後不得已而出售前開有價證券之差額計算之;如投資人未能及時賣出而現仍持有銳普公司有價證券,則因該公司現已撤銷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其有價證券無法再於證券市場流通交易,故該有價證券之現值應以零計算之(各該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計算表詳附件參)。 (二)若前開損害計算未為鈞院認同,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性而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 億2,302 萬9,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2.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銳普公司、癸○○、子○○、巳○○部分: (一)本案係於94年7 月中旬,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銳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銳普公司有不實交易而與銳普公司聯繫進行查帳,發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情形,隨即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再經該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始發現寅○○、庚○○為首之泰暘集團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9,503,155 元。因此,銳普公司除經刑事被判決有罪之副董事長寅○○、董事卯○○、監察人丙○○外,其他董、監事包括被告癸○○、子○○、巳○○均不知道銳普公司公告之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94年3 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有「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不實記載。當時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癸○○因為寅○○具雄厚政商背景(即其姊詹彩虹為當時台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兼民進黨重要黨員吳乃仁之配偶),而給予高度信任,以致家族親友投資的銳普公司被掏空。因此,被告銳普公司、癸○○、子○○、巳○○並無故意隱匿不法行為,於銳普公司公告之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94年3 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銳普公司、癸○○、子○○、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被告銳普公司、癸○○係本案之被害人,並無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銳普公司及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寅○○、董事卯○○、監察人丙○○係以「假交易、真掏空」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資產之共同正犯,業經鈞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在案。因此寅○○、卯○○、丙○○於編製銳普公司所申報公告財務表及營業收入資訊時,係遂行其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縱其行為有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亦應向行為人請求賠償,銳普公司對非執行職務之董事或代表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子○○、巳○○固於銳普公司公告94年3 月份營業收入資訊日起至本件不法情事爆發時止擔任銳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本案不法情事係銳普公司之董事長癸○○與副董事長寅○○、監察人丙○○、獨立董事卯○○涉嫌違背職務、違背法令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涉嫌不法,致生損害銳普公司,被告子○○、巳○○並未參與運作,且不知情。銳普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公告並申報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其內容有不實之部分,被告子○○、巳○○並不知情,亦無從知悉,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就受損投資人之損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銳普公司自94年1 、2 月起,曾經與三稽公司以三角交易方式從事LCD Panel (液晶面板)交易(亦即銳普公司向三稽公司訂購液晶面板後,直接轉售他人,賺取中間差價)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則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從事此一交易後,銳普公司業已如數收回此部分貨款及利潤(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交易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另請參照被證三,銳普公司自三稽公司取得貨款之相關憑證),足證此部分交易並非虛偽,銳普公司亦未因此部分交易而蒙受任何損失,原告主張因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從事交易致受損害云云,自無理由。至於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後成立「光電事業處」,引進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與騏正公司進行三角交易,以及從事與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Topforce公司間之交易等情,均由同案被告庚○○、寅○○、呂梁祺、丙○○、卯○○、未○○、丑○○、午○○等人一手主導,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被告自無故意侵害行為可言。 (五)因果關係及損害計算之答辯: 1.按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如本件之不法行為爆發外,景氣狀況,正策擬定與施行、市場利多利空消息等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動,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受損投資人主張因信賴被告銳普公司94年3 月起之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94年第1 季財務報表,且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渠等於94年4 月10日至94年7 月20日間購入銳普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即應證明所受損害與上開財務報表有關,而非其他經濟因素導致外,另應證明渠等確係依據財務報告之內容而購買股票。原告主張受損投資人因受被告等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誤導,致買入銳普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並於不法情事揭露復承受該等有價證券跌價所造成之差價損害,其損失之計算應以受損投資人購入銳普公司有價證券之價格及相關不法情事揭露後不得已而出售前開有價證券之差額計算之,如投資人未能即時賣出而現仍持有銳普公司有價證券,則因該公司現已撤銷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其有價證券無法再於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交易,故該有價證券之現值應以零計算之。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財務報表有關,及渠等確係依據財務報告之內容而購買股票,以證明渠等之損失與被告等公告不實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2.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按證券交易法除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設有第157 條之1 規定外,對於同法第 20條損害賠償範圍或其數額之計算,則未予明文規定。現行證券交易實務區分為「信用交易」及「現股交易」兩種股票買賣方式,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均應採「先進先出」方式計算損益,始符合損害賠償原理。倘原告主張受損投資人確係受被告等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誤導,則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銳普公司相關交易發現有不實交易之情形(94年7 月20日)時,已見諸報章,並經廣乏報導,至遲於94年8 月1 日銳普公司更正營收時,受損投資人已知悉會受損害,應盡一切可能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以避免受損害,故受損投資人於94年9 月10日銳普公司自集中市場下市前賣出者,固得依其買進之金額與賣出之金額計算價差;而於知悉銳普公司被發現有不實之交易情形,甚至於銳普公司更正營收後,仍不設法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以避免損害者,明顯懈怠保護其權利,致擴大其損害,受損投資人即屬與有過失,不得歸責於被告。 3.至於原告主張「因銳普公司股票目前業已撤銷公開發行,無法再於證券市場流通交易,故就目前持有銳普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而言,銳普公司股票之現值應以零計算」云云,被告否認其事,且因銳普公司目前仍維持經營,並未解散、清算或遭撤銷,而銳普公司現今之淨值並非為零或負數,亦不得僅因銳普公司停止公開發行為由,遽認銳普公司之股票業已全無價值。另因股票價值除取決於公司本身經營情形外,尚且受到整體景氣、產業前景等眾多因素影響,亦不得僅以「授權人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之價格」,作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依據、或認定被告應就該「股票買進價格」全部負賠償責任。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寅○○部分: (一)被告於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擔任銳普電子公司 副董事長二個多月期間,從未認識與銳普公司做假交易之午○○,在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爆發假交易疑雲後,94年8月1 日午○○到銳普公司要求抽出支票時,被告才與午○○見面認識,被告並未透過午○○進行假交易並蓄意支付預付貨款。被告係遭銳普電子公司董事長癸○○及泰暘集團執行副總裁庚○○共同設計陷害,而在公司交易的形式文件上簽名,被告否認事先知情且以「假買賣、真付款」方式進行虛偽交易。被告並未投資三稽公司亦從未經手任何金錢或財務作業,僅在93年8月至11月4個月期間擔任三稽公司的掛名負責人,93年12月起即不再擔任三稽公司任何職務,亦不知情三稽公司與何人交易?三稽公司為庚○○全權掌控,被告否認為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參與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任何交易。被告亦否認參與三稽公司、銳普公司及騏正公司之假交易,亦未指使騏正公司將銳普公司的貨款匯至指定帳戶。 (二)被告乃自94年5月1日任職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後才開始暫代光電處主管而簽名,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騏正公司的交易卻是在94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根本不知情且從未參與任何交易文件之簽核,且被告在銳普電子公司自民國94年5 月1日 至94年7月21日止任職副董事長兼任光電事業處主管一職尚 不足三個月,本身並未經手或管理銳普電子公司的財務進出。公司專責管理與稽核的單位如總管理處、財務部與稽核室等主管皆直屬董事長癸○○指揮管理,將所有表單呈報給被告簽名的財務部員工亦聽命癸○○所管轄。若不是這些單位主管失職,聽從癸○○董事長的不當指示,在民國94年1月 至7月份所發生90筆異常交易從未提出質疑或糾正,銳普公 司也不會有掏空案的發生,而這些管理、稽核單位也從未對當時兼任光電事業處主管的被告提出提醒或警告。故銳普電子公司在事實上是對被告的加害人,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而應該對癸○○董事長與總管理處、財務部與稽核室等主管提出失職的求償。被告並未以虛偽交易,與其他董監事編製銳普公司所申報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而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故不應承受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案發時於民國94年度,按當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明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此規定並未及於董監事或業務主管,原告以95年度新修正的增訂條款來向銳普公司董監事求償,為不合法。且被告並未因所謂掏空事件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無理由。 (四)本件造成刑事判決所謂「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主要在於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及交易支票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關於原告之轉帳傳票及相關付款單據無需被告簽核,係由財務部門直接交予共同被告癸○○簽核支付,癸○○簽核付款後,相關人員亦不會向被告報告,被告自是無從知悉預付貨款金額及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等情,縱有所謂「假交易,真掏空」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癸○○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認被告有參與所謂「假交易,真掏空」情事,惟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於94年5月1日始行成立,被告亦於斯時方任職銳普公司,在此之前之交易被告既未經手,亦不知悉,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卯○○部分: (一)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4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取得人或出賣人。」足見違反該條第2項之規定而須負賠償 之責之行為義務人係第2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尚 不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職員,故其他人自非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甚明。雖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增訂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賠償 義務人除發行人外,尚包括其負責人、其在文件上蓋章之職員,然此新增規定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本件發生時間為94年間,自應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被告僅於94 年4月20日起始擔任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不僅非屬公司負 責人,亦非該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自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授權原告訴訟之投資人係基於購買銳普公司之股票而遭受損失,並非被告對其等有何加害行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係針對代表法人執行業務之自然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其法人依上開規定,須與行為人之自然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俾使被害人亦能向法人請求賠償。然行為人之自然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認定之。被告既無對本件之投資 人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告係自94年4月20日始進入銳普公司擔任銳普公司之獨立 董事,因此起訴書第二項第一點第一小點關於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所謂假交易而交付金額約1億元部分,其時間在94 年1月間,當時被告尚未進入銳普公司擔任董事,自與被告 無關。且被告不僅未參與製作銳普公司之營業收入報表與資訊及財務報告,亦從未審核上開營業收入之報表與資訊及財務報告,被告自94年4月20日進入銳普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僅參加出席董事會而已,若沒時間連董事會也沒參加,因此關於銳普公司之營業狀況如何及財務報告如何,均不知情,亦無參與,於參加之董事會亦從未審核上開財報資料,因此銳普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其營業狀況報表或資訊,被告均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三)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中,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僅限於「營業/會計年度終了後製作之『年度財務報告』(亦即『年報』)」以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兩個月製作之財務報告」(亦即「半年報」),而不及於公開發行公司第1、3季終了後製作公佈之當季財務報告(季報),且綜觀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 報告以及銳普公司93年至95年間歷次之董事會議事錄,亦無從得出銳普公司除年度財務報告外,曾經就每季之財務報告(包括系爭「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在內)送交董事會進行 審查作成決議,或送交監察人之結論,銳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無從就該「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屬實而為審查。準此,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縱屬不實,但因該財務報 告之製作,並非被告依法應執行之職務範圍,且被告亦未曾實際參與該財務報告之製作,自不得認定被告等人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自難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一、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開規定 觀之,公開發行公司按月公告之「營業收入」資訊,實際上無須經由董事會、監察人進行審核,且依銳普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觀之,亦無從得出該等營業收入資訊曾經送請銳普公司董事會進行審議,或交付監察人進行審查之結論,自無從僅因被告擔任銳普公司董事,認定被告應就銳普公司公告之營業收入資訊不實乙事負責。 (五)又依銳普公司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觀之,該公司歷次董事會之議程,均「未曾」提及原證四起訴書所列舉之虛偽交易,或將交易過程列入向董事會報告之事項;準此,被告雖身為銳普公司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銳普公司之經營,顯然無從知悉被告寅○○、庚○○等人從事虛偽交易之事實,原告遽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且有關該本件投資人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連?該等投資人所受損害,於何種範圍內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雖擔任被告銳普公司監察人 (任期起自94年4 月20日起迄95年5月20日),惟銳普公司之每月營收並未經過監察人之審查,且被告丙○○94年4月20日起方擔任監察人乙 職,未能審查94年4月10日公佈之銳普公司94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且原告指摘虛假交易單據從未經被告丙○○審核,實際上被告丙○○亦無從得前揭交易是否真實。 (二)被告丙○○雖依法列席董事會,惟董事會議程內容僅涉及私募、董監車馬費、授信、轉投資設立銳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等,被告丙○○僅列席,會議中並未討論起訴狀所載之不實交易,被告自對假交易無從知悉,亦無從注意,更難有故意、過失。況且,對於銳普公司94年第一季財報及將不實虛偽交易登載於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被告丙○○並未製作、參與,更未對外代表公司發表任何言論。 (三)被告丙○○自94年4月20日方當選被告銳普公司之監察人, 惟果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銳普公司自94年第1季起即製作不 實之財務報告,則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無從得知,縱有亦應由94年初擔任、任職銳普公司之董監事或內部人員依法負責,被告丙○○僅偶然擔任被告陳易正 (事件爆發後始知真名為庚○○)之人頭,於閉鎖期內疏忽未將股份過戶 至公司名下,以公司當選為法人監察人,至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如被告丙○○確涉及不法,則被告銳普公司不實財報應自被告丙○○擔任監察人之日起,而絕非於被告丙○○擔任監察人前即有不實交易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依95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修正後同法第20之1條,被告丙○○應負責任云云,顯與修法精神及法條 射程範圍不符:「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94年5月18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明文。又,依95年 修正新增之證券交易法第20-1條第1、2項:「前條第二項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足徵於民國95年新增修法前,公司負責人對於財報不實,尚不應由負責人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負責人主觀知悉或過失並為虛偽財務報告,並依民法第184條負責。且, 於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擔任監察人之被告丙○○,毋庸依證券交易法負擔賠償責任,而應由涉及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發行人負擔責任。 (五)被告丙○○否認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應對被告丙○○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民 法第28條係規範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並無適用。 (六)依公司法第228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監察人僅查核 年報、半年報不及季報,更遑論94年第1季季報發布時被告 尚非被告銳普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丙○○擔任監察人起至案件爆發日止,僅3個月,貿易、交易流程等等細節亦非被告 所學,被告實難從列席董事會會議知悉交易有無及交易之進行,況且,依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未談論前揭假交易之事項,被告既不知有無,更難辨真假,自難謂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丙○○多次親自參與董事會,了解被告公司業務之進行並未怠忽職守,僅因被告銳普公司並未於董事會會議中提及假交易之任何情事,以致被告丙○○無從覺察異樣,因此並未檢查交易內容。按「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有明文,被告丙○○任職至94年7月20日假交易 真掏空案件遭金管會調查前,不僅無從知悉交易真假,況且董事會仍未將擬提供至股東會予以承認之表冊提交被告丙○○查核,以致於被告甚至無從以查核為目的檢閱交易。惟成前總總,尚難謂被告丙○○未忠實執行業務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略稱:被告否認對於銳普公司之假交易、真付款之情事知悉,被告癸○○、寅○○、庚○○之簽立交易契約,被告之層級無從參與知悉,被告銳普公司94年度第一季財報及將不實虛偽交易登載於94年3月至6月營業收入資訊中,被告無從製作、參與。原告起訴狀所謂其他涉案不法行為人,不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列對象,被告所職司之事務,與上開法條所列之董事、監察人身分要件不符,亦無共同侵權,且被告刑事部分於二審獲判無罪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丑○○部分:被告並未做出對公司不當之事,也沒有看過公司財務資料,且被告刑事部分於二審獲判無罪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並非銳普公司之股東,雖曾擔任銳普公司之獨立監察人,但是任期僅至民國94年4月19日為止。且被告辛○ ○並未製作系爭營業收入及財務報告,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銳普公司94年3月份起之各月營業收入,雖在94年4月10日前上網公告,但銳普公司之各月營業收入並未經過董事會承認及監察人審查。而原告所主張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表, 被告辛○○已於94年4月19日任期屆滿,並未審查系爭財務 報表。因此被告辛○○事實上並無機會接觸銳普公司94年3 月份起之各月營業收入、以及94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可能, 當無原告所指摘被告辛○○有製作並公告不實之銳普公司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之行為,原告指摘被告編製並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並不實在。 (二)況且依據鈞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對於同案被 告癸○○無罪之認定中載明:「依卷附之銳普公司內控辦法,可知就內部傳票之簽核係各事業單位主管,是癸○○依據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簽核後之文件,再加上三角貿易之香港客戶提出之信用狀及供應商提出之出口報表等文件,簽核付款,並無違反銳普公司之內部控制辦法。」等語,則相關系爭交易之付款,既未違反銳普公司內部控制辦法,縱認銳普公司製作並公告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顯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185條之民事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於法不符: 查鈞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對於部分被告之有 罪判決,就證券交易法之部分,僅認定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並不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2 項而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則原告逕以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亦於法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辰○○、丁○○、壬○○、己○○部分: (一)被告辰○○、丁○○、壬○○、己○○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掏空公司以及假交易等行為: 本件經檢察官長期調查之後,僅認定寅○○、癸○○、庚○○、呂梁祺、丙○○、卯○○、未○○、丑○○、午○○等人知悉並參與銳普公司之掏空及假交易行為,而刑案被告之中,除同案被告癸○○為銳普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午○○為參與各該虛偽交易並填製不實憑證之人外,其餘刑案被告均為庚○○、寅○○等人經營之泰暘集團以及三稽公司之幹部,並為庚○○、寅○○等人進入銳普公司經營階層後,以原有泰暘集團、三稽公司之幹部為主,新成立之「光電事業處」幹部,自足證明被告辰○○、丁○○、壬○○、己○○等人對於前開虛偽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金等情事,並未知悉或參與,被告辰○○、丁○○、壬○○、己○○自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存在。 (二)被告辰○○、丁○○、壬○○、己○○並未參與製作銳普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自無從就該財務報告內容負責: 依照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查得,銳普公司歷次財務報表上傳時間觀之,可知銳普公司實際係於「94年5月2日」始將該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由銳普公 司歷次股東會議事錄觀之,被告丁○○、被告壬○○擔任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時間,為「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改 選董事、監察人『之前』,準此,於銳普公司公佈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際,被告丁○○、壬○○業已不具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自不須對該次銳普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負責。更何況依照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中,需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僅限於「營業/會計年度終了後製作之『年度財務報告』(亦即『年報』)」以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兩個月製作之財務報告」(亦即「半年報」),而不及於公開發行公司第一、三 季終了後製作公佈之當季財務報告(季報),且綜觀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被證五)以及銳普公司93年至95年 間歷次之董事會議事錄(被證六),亦無從得出銳普公司除年度財務報告外,曾經就每季之財務報告(包括系爭「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在內)送交董事會進行審查作成決議,或 送交監察人之結論,銳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無從就該「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屬實而為審查。準此,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縱屬不實,但因該財務報告之製作,並非被 告等人依法應執行之職務範圍,且被告等人亦未曾實際參與該財務報告之製作,自不得認定被告等人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三)被告辰○○、丁○○、壬○○、己○○等人並未參與銳普公司94年度3月至6月營業收入之公告: 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一、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開規定觀 之,公開發行公司按月公告之「營業收入」資訊,實際上無須經由董事會、監察人進行審核,且依銳普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被證六)觀之,亦無從得出該等營業收入資訊曾經送請銳普公司董事會進行審議,或交付監察人進行審查之結論,自無從僅因被告等人分別擔任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認定被告應就銳普公司公告之營業收入資訊不實乙事負責。更何況,被告丁○○、壬○○二人係於「94年4月20日『之 前』」擔任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被告己○○係於「94年4月20日『之後』」始行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一職,則被 告丁○○、壬○○、己○○等人於「94年3至6月間」既僅有部分時間分別擔任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被告等人如何「連帶」負賠償責任?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查依照銳普公司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被證六)觀之,該公司歷次董事會之議程,均「未曾」提及原證四起訴書所列舉之虛偽交易,或將交易過程列入向董事會報告之事項;準此,被告辰○○、丁○○、壬○○、己○○等人雖身為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但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參與銳普公司之經營,顯然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寅○○、庚○○等人從事虛偽交易之事實,遑論加以參與,原告遽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原告未就被告所受損害數額以及其損害與原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其主張不應准許: 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一,主張其上所列投資人曾因銳普公司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不實而蒙受如附表一所列損害云云;惟查:有關該等投資人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連?該等投資人所受損害,於何種範圍內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詎原告並未就此為舉證,空言主張被告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庚○○、乙○○、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癸○○、子○○、辰○○、董鼎禾、丁○○、寅○○、卯○○、巳○○、壬○○、辛○○、丙○○、己○○自91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銳普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職務之期間如下: ①癸○○:自91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董事職務。 ②子○○:自91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董事職務。 ③辰○○:自91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董事職務。 ④董鼎禾:自91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董事職務。 ⑤丁○○:自91年5月8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擔任董事職務。 ⑥寅○○: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董事職務。⑦卯○○: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董事職務。⑧賴宗耀:自91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監察人職務 。 ⑨壬○○:自91年5月8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擔任監察人職務 。 ⑩辛○○:自91年5月8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擔任監察人職務 。 ⑪丙○○: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監察人職務。 ⑫己○○: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監察人職務。 二、被告銳普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三、四、五、六所示之期日匯款或交付支票予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金額,以及上開八家公司付款予銳普公司之金額,及94年4月20日前所有交易之匯出、匯入與差額金額詳如本院 98年8月11日筆錄附件二所示(即本判決附件貳)。 三、被告銳普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進行事項如下(詳本院卷四第247-340頁): ①93年11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被告銳普公司第一次庫藏股等事宜(第247 頁)。 ②93年11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被告銳普公司融通資金等事宜(詳第257 頁)。 ③93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被告銳普公司融通資金延期等事宜(詳第259 頁)。 ④93年1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被告銳普公司更改申請授信額度與背書保證等事宜(第261 頁)。 ⑤94年1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被告銳普公司更改申請授信額度與背書保證等事宜(詳第266 頁)。 ⑥94年1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辦理私募新股等事宜(第268 頁)。 ⑦94年2 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案,預付投資款2000萬元等事宜(第272 頁)。 ⑧94年3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審核93年度財務報表等事宜(第275 頁)。 ⑨94年3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審核9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等事宜(第287 頁)。 ⑩94年4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修正公司章程等事宜。94年4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等事宜(第306 、308 頁)。 ⑪94年5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1 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等事宜(第310頁)。 ⑫94年5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轉投資案等事宜(第312 頁)。 ⑬94年5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稽核主管任用案等事宜(第315頁)。 ⑭94年6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第2 次私募新股份事宜(第317 頁)。 ⑮94年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2 次私募新股,第2 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等事宜(第320頁)。 ⑯94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辦理公司債轉換普通股等事宜(第323頁)。 ⑰94年7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94年度私募新股分次募集之第3次私募等事宜(第326頁)。 ⑱94年7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如何因應交易所查核後所發現異常事項,並決議取消對供應商的採購,並立刻回收所開出預付之款項及支票,交易所希望出流程及資金流向,為什麼預付款會那麼高,儘速至香港查核並釐清客戶端,以確保交易是合法及真實的(第328頁)。 ⑲94年7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被告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被證交所查核,疑為不實,如何因應事宜( 第333 頁)。 ⑳94年8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專案查核案,及委託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財務規劃及財務監管案,及擬與李文中律師簽訂信託契約,並證立信託專戶等事宜(第335頁)。 ㉑94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向法院聲請重整事宜(第338頁)。 ㉒94年12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辦理融資借款分期償還等事宜(第340頁)。 四、銳普公司於94年5月2日將該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上傳 至公開資觀測站(詳本院卷5第213頁)。 五、被告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事實於94年7月21日遭揭露(詳 94年7月21日工商時報,附於本院卷一第7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均與銳普公司上開董監事為共犯)賠償部分: ㈠經查銳普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三、四、五、六所示之期日匯款或交付支票予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金額,以及上開八家公司付款予銳普公司之金額,及94年4 月20日前所有交易之匯出、匯入與差額金額即如本判決附件貳所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七第218 頁、卷八第33頁背面),則銳普公司確因上開交易受有6 億8248萬8126元之損害,至為明確。而銳普公司確於前開時、地,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陸續 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銳普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 CE公司等公司進 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並由午○○、乙○○及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製作交易資料,再交由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以銳普公司之資金及94年間辦理私募所得之資金給付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再由午○○填寫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等公司名義、或由乙○○以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名義、或由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以騏正公司之製作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交予銳普公司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銳普公司總計給付貨款合計9億1,101萬3,629元,另經由銀行信用狀押匯回收貨款金額2億5,151 萬474元,銳普公司尚損失貨款達6億5,950萬3,155元等情,為被告癸○○、寅○○、卯○○、午○○(午○○表示附表一、四、五部分與其無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甚詳,附有上開刑事卷內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項交易之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統一發票、PROFORMA INVOICE;銳普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銳普公司開立予正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聯、領款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銳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就銳普公司押匯取回貨款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出口買匯紀錄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電文通知文件資料(如ADVICE OFREIMBURSEMENTOR PAYMENT、BANK TRANSFE R IN FAVOUROF 3RD BANK、ISSUE OF A DOCUMBNTARY CRED IT、AMENDMENT TO ADOCUMENTARY CREDIT、信用狀電文通知文件)、臺灣銀行信用狀通 知電文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外部電文通知文件(THE SHANGHAI COMMERCIAL & SAVI NGS BNAK LTD.)、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出口押匯)、銳普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所申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彰化銀行Notification of Documontary 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PRIMARY COPY、彰化銀行之電文通知文件、彰化銀行Amendment of Documenta ry 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L/C amendment copy(BEA東亞銀行之信用狀延期通知)、 信用狀通知聯及電文通知(如Wachovia Bank之ADVICE OF EXPORT CREDIT、加拿大豐業銀行信用狀通知聯)、交通銀 行信用狀通知文件、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信用狀通知文件;出口報單、銳普公司出口整批銷帳客戶別清單、銳普公司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帳單及MAINE CARGO POLICY、香港WING HANG BANK押匯文件、BENEFICIARY CERTIFICATE(何藹棠簽發、銳普公司簽發)、臺灣銀行 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申請人銳普公司)、報關委任書(銳普公司委任德宇報關有限公司處理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WING HAN G BANK之付款電文通知、 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正大公司傳真之文件、銀行電文通知文件、乙○○以呂先生之名義書寫之押匯通知便條紙、馬中玲書寫通知銳普公司員工吳麗紋辦理押匯之便條紙等資料可稽,足認銳普公司以進行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 e Trading Ltd.、莉家公司 、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相關IC CHIP 等產品,而銳普公司確有再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下訂單購買相同之產品,銳普公司並以「預付貨款」之名義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貨款合計9億3,101萬3,629元,惟僅經由香港正大公司 、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出具驗收單、出口報單、銀行信用狀等文件,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回收貨款2億5,151萬474元,銳普公司尚有貨款6億7,950萬3,155元未取回,而遭掏空公司資產6億7,950萬3,155元。 ㈡銳普公司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於如 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公司進行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形式上之交易,並無實際交貨,所有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之情,為被告癸○○、寅○○、丙○○、卯○○、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渠等於本案爆發前即知上開交易為假交易之事實,暨被告癸○○為銳普公司董事長,其明知上開交易付款方式有違公司常規,仍配合庚○○等人衝高公司業績而予同意,被告癸○○係以私募之方式,引進被告寅○○為首之泰暘集團,共同進行假交易之犯行;寅○○自承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銳普公司內部傳票,是由其核示簽名;被告卯○○、丙○○並有參與銳普公司以設置生質柴油工廠為由,向巨點公司購買高雄土地之假交易,丙○○並負責土地過戶之工作;卯○○確實知悉庚○○係準備以不實之假交易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藉此炒作銳普公司之股價,並參與三稽公司之匯款,被告卯○○與丙○○共同介紹泰暘集團加入銳普公司之經營,其復為泰暘集團之營運長兼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對上開各次交易均有參與,事發後復參加住都飯店之會議商討善後事宜;被告午○○確係於事前明知TOPFORCE公司部分之交易均為不實之假交易,仍依庚○○指示,進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其乃係庚○○所尋覓在假交易中扮演重要供貨廠商之人,就敏矩公司、瑋茂公司、 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銳普公司與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午○○一手操控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之假交易,而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給付貨款,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張洋圖並係受午○○之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銳普公司進行午○○所稱之三角貿易,且午○○確有居中其間,為月光燈公司提供供貨廠商之發票,並指示張洋圖將銳普公司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持向銀行票貼,再將票貼所得之款項匯至先嘉公司;銳普公司遭掏空之金額,均由庚○○為首,指示乙○○、丙○○等人用以炒作股票,以求獲利;庚○○係自稱「陳易正」而與寅○○、丙○○、卯○○、乙○○籌組泰暘集團,並覓得午○○參與,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假交易而共同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等情,並經證人癸○○、子○○、鄭再勝、馬中玲、柯慧玲、陳靜惠、吳榮源、吳秋屏、蔡昇龍、鄒達文、李素芯、謝曉琪、古金城、胡孝君、邱隆泉、張洋圖、張家豫、劉宜讓、呂聖富、李仲銘、梁永錢、謝德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證述明確。寅○○、癸○○、丙○○、卯○○、午○○等人分別經本院94年度重金訴字第6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調查審理 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年、八年、八年、七年二月,併科罰金七千萬、六千五百萬、四千萬、四千萬、二千五百萬元,有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㈢又銳普公司為一實收資本總實8億7953萬5790元之公司(詳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一第79頁),卻於上開判決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預付貨款金額達10億865萬1502元(計算明細詳附件貳) ,並於供貨廠商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之情形下,註銷用以支付預付貨款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則此交易手法係在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至為明確。次查被告銳普公司得否預付貨款及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係完全屬於被告癸○○之權限,又被告寅○○係三稽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庚○○共同經營三稽公司,渠等明知三稽公司已無力出貨,且積欠騏正公司貨款高達上千萬元,猶策劃入主銳普公司,並仍向銳普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癸○○表示有能力提供大量交易衝高銳普公司營業額,迨至被告寅○○入主銳普公司,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利用職務上之權限,於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不符合銳普公司正常之流程時仍予核章,亦未實際確認有無實際進貨、出貨,則渠等掏空銳普公司之意圖,亦堪認定。而被告卯○○及丙○○均係在市場上尋找客戶及供應商與三稽公司交易,被告卯○○並擔任泰暘集團之營運長,被告丙○○並擔任泰暘集團之投資長,被告卯○○對於庚○○購買業績予銳普公司,及丙○○受庚○○指示以人頭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企圖拉高銳普公司股價之事實,亦知之甚詳,且負責安排正大公司信用狀交易。又被告丙○○除要求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交易外,並負責下單用人頭自集中市場買進銳普公司之股票以拉高銳普公司之股價,及收受交付予銳普公司之發票等事宜;另被告卯○○、丙○○並均提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購買高雄之土地會設置生質柴油工廠,足見被告卯○○、丙○○非但知悉被告庚○○、寅○○欲以假交易真交付(採預付方式)之手段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並參與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行為。另被告庚○○、乙○○、午○○雖未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庚○○、乙○○安排上開假交易,被告午○○製作不實之廠商文件(註:被告午○○僅參與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三、六之犯行),共同不法向銳普公司請領貨款之事實,自堪認被告銳普公司之資產6億8248萬8126元,係遭被 告等人不法掏空。 ㈣①被告癸○○雖抗辯: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銳普公司已如數收回此部分貨款及利潤,足證此部分之交易並非虛偽,且銳普公司亦未因此部分交易而蒙受損害,至於銳普公司於94年4月後成立光電事業處,部引進先嘉公司、敏矩公 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為供貨廠商,進行三角交易之情事,均由庚○○、寅○○、呂梁祺、丙○○、卯○○、未○○、丑○○、午○○主導,伊並不知情云云(詳卷五第5頁)。②被告寅○○雖抗辯:伊並未投資三稽公司 ,亦從未經手任何金錢或財務作業,僅在93年8月至11月四 個有期間擔任三稽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三稽公司為庚○○全權掌控,伊並未參與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任何交易,且伊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擔任銳普電子公司副董 事長二個多月期間,從未認識與銳普公司做假交易之午○○云云。③被告卯○○雖抗辯:伊僅自94年4月20日開始擔任 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並未從事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行為云云(詳本院卷六第31頁)。④被告丙○○雖抗辯:伊係於94年5月1日擔全銳普公司監察人,但未簽署過任何財務報表,亦未對外代表公司發表任何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詳本院卷六第7頁)。惟查: 1.被告銳普公司預付貨款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完全係屬於被告癸○○之權限,又銳普公司以往之預付貨款多係購買模具之款項,除此之外,甚少有預付貨款之情事,已據證人馬中玲及同案被告子○○於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而瑋茂公司乃一全新之供貨廠商,資本額僅為200萬元,然被告癸○○卻自94年4月20日起陸續支付瑋茂公司13筆金額總計為1億5300萬元之預付款 ,而被告銳普公司之財務協理馬中玲曾再三提醒被告癸○○該等交易係為預付貨款,惟被告癸○○仍執意為之,並於供貨廠商僅出具切結書,並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之情形下,註銷預付貨款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癸○○任令寅○○等人以此方式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除使銳普公司財務陷於極大之風險之中,亦反乎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自堪認被告癸○○與被告庚○○、寅○○等人係有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 2.被告寅○○係三稽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庚○○共同經營三稽公司,明知三稽公司已無力出貨,且積欠騏正公司貨款高達上千萬元,猶策劃並參與入主銳普公司之行為,迨入主銳普公司後,藉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及光電事業處之最高主管,負責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單據核銷過程之機會,於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不符合銳普公司正常之流程時仍予核章,亦未實際確認有無實際進貨、出貨,顯見被告寅○○確有審核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之權限。並非完全不至公司上班,亦不管公司事務,僅將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之單純掛外公司負責人與副董事長可比。被告寅○○抗辯其僅係掛外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卯○○、丙○○不僅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及代為介紹廠商,被告卯○○並擔任泰暘集團之營運長,被告丙○○並擔全泰暘集團之投資長,被告卯○○亦明知被告庚○○係以購買業績予銳普公司之方式企圖拉高銳普公司之股價,被告丙○○則利用人頭購買銳普公司之股票,渠等兩人並向被告癸○○提議購買高雄之土地設立生質柴油工廠,被告卯○○又負責正大公司信用狀交易等事宜,被告丙○○又負責收受交付予銳普公司發票之事宜,顯見被告卯○○、丙○○兩人均參與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行,並非僅單純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及代為介紹廠商而已。 4.綜上所述,被告癸○○、寅○○、卯○○、丙○○前開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23條第2項、91年2月6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均與銳普公司上開董監事為共犯)不法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次查被告癸○○為銳普公司之董事長,為負責銳普公司財務報表製作之人,其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買銳普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均與銳普公司上開董監事為共犯)既與被告癸○○參與不法淘銳普公司資產之犯行,就被告癸○○於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後必將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方式掩飾犯行,亦難諉為不知,足堪認渠等就被告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亦應與被告癸○○就財報不實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次按不實財務報告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應如何計算,證交法並無明文規定,本院參酌日本實務見解,認如股票已經賣出應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如尚未賣出則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請求時之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標準。經查附件壹編號1至217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尚未賣出股票者係於9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而被告銳普 公司95年12月31日時之股東權益為負1億2390萬1000元,96 年12月31日時之股東權與為負1億95557萬9000元,有銳普公司資產負債表2件附於本院卷七第132-133頁足憑,則被告銳普公司之淨值為0,故原告請求尚未賣出股票者按賣出價格0元計算損害,自應準許。復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分別於本判決附件參銳普公司財報不實有價證券受損害投資人求償金額計算表最左邊欄位之「交易日期」欄(期間自94 年4月1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以「單價」欄之價格買 進如「股數」欄所示之銳普公司股票,並於中間欄位之「交易期日」欄(期間自94年7月21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以「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出賣如「股數」欄所示之銳普公司股票(如未出賣則填寫單價為0元),並受有最右邊欄 位如「損失」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已據原告提出銳普公司有價證券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217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等人如未共同淘空資產並由被告癸○○定期製作不實之財報並公開,原告即不致因購買銳普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㈦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等人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並未造成銳普公司受有何經濟上之損害(詳後述㈡之說明)。渠等使用「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者,僅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 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交易,上開交易總計淘空銳普公司資產-685,473,097 元【計算式:(-108,822,789)+(-78,935,210)+(-133 ,581,596)+(-41,321,321,090)+(-76,622,498)+(-00000000)+(- 0000 00000)=- 685,473,097】。又被告午○○僅參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交易,上開交易總計淘空銳普公司-586,167,344元【計算式:(-108,822,789 )+(9)+(9)+(-78,935,210)+(-133,581,596)+(6)+(-41,321,090) +(-223, 506,659)=-586,167,344】。故被告午○○所參與「假交易,真淘空」之行為,並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僅為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等人之85.5128%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512 8%,百分比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午○○應僅在85.512 8%之範圍內與被告癸○○、寅○○、卯○○(均 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等人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連帶給付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億7623萬1776元),及另請求被告 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連帶給付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679萬79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銳普公司賠償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按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加害之對象僅以公司以外之他人為限,如加害之對象為公司,就文義而言即非他人,此觀諸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司受有損害而為規定,第2 項係就他人受有損害而為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 項所規定之對象係公司以外之他人,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癸○○為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寅○○、卯○○為銳普公司之董事,丙○○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銳普公司之負責人,渠等自94年4 月20日起即共同進行「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223,506,659 元,造成公司股東之損害,被告銳普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受害對象並不包括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癸○○、寅○○、卯○○、丙○○等人淘空公司資產,直接受害人為公司,公司股東僅為間接受害,公司股東以公司受害為由請求公司逕行賠償股東,不符一般公司法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再者,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加損害於公司,以淘空為例,公司之資產已有減少,則公司資產對於債權人償債之擔保即已降低,苟公司之股東可向公司請求賠償,則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與股東損害之場合,無異使公司股東得與債權人就公司資產享有相同清償之地位,顯然違反股東出資為公司債權之總擔保,及股東必須於清償公司債權後始能取得出資之公司法基本原則。另就經濟分析之法理而言,如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能力充分賠償公司之損害,則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將淘空金額直接匯入公司,股東即無任何損害,回復與未淘空時應享有之公司經濟利益,苟准許股東直接向公司請求賠償,實質上將發生公司將股款退還股東之結果,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益可見於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加損害於公司之場合,實無准許股東向公司請求賠償之理。 ㈢復按「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②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④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主體之限制,第2 項規定則限於發行人,所謂發行人參酌同法第5 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因此,依據證券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賠償,必須以公司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該公司之股票為前提,如公司並未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該公司之股票,被害人係向發行人以外之人買受該公司之股票,或係因該公司資產遭不法淘空致受有損害,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蓋公司賠償買受其股票者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即係退還該買受股票者部分股款,衡諸經濟分析之原理,公司如以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於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以高於應有之價格出售股票予買受人,無異係由公司原有股東以價格較低之股票,去稀釋以高價購買股買受人之財產,因此,自須將高於正常價格之股款退還予高價買受人,以維持股東間之公平性。然於公司未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場合,股票買受人之股票係向公司以外之人買受,或股票買受人之損害非因股票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所造成,而係其他因素所造成(例如:淘空資產),如股票買受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損害,無異認原有股東必須以其公司資產賠償買受在後之股東,嚴重違反股東公平之原則,於此場合,股票買受人僅得向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其為交易之人請求賠償,法理至明。㈣原告雖主張:渠等均為94年4 月10日銳普公司公告不實之94年3 月營業收入資訊日起,迄94年7 月20日消息揭露日前,受該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誤導而善意買進銳普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被告癸○○為虛偽之財務報表,使原告買受銳普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被告銳普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中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者,原告係向銳普公司以外之人買受股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銳普公司賠償,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銳普公司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董鼎禾、丁○○、壬○○、辛○○部分: ㈠經查被告董鼎禾、丁○○僅係自91年5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壬○○、辛○○僅係自91年5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職務,且均自94年4 月20日起即未擔任銳普公司董監事職務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㈡次查被告庚○○、寅○○為首之泰暘集團於94年1 至2 月間與被告癸○○商議投資入主銳普公司之期間,為求取得被告癸○○之相信,被告庚○○、寅○○乃與卯○○、丙○○、乙○○等泰暘集團之成員共同商議,明知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 Trading Ltd. 、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與供貨廠商三稽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推由被告庚○○向癸○○表示可提供真實之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庚○○介紹香港公司(如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 等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向庚○○安排之供貨廠商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銳普公司營業額,衝高銳普公司交易量,可使銳普公司之每股盈餘達到5 元,癸○○因而認上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即於94年1 月初,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寅○○、庚○○等人,簽訂採購契約,並自94年1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由庚○○安排香港之公司向不知情為假交易之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 Panel 」等產品,銳普公司再依庚○○之安排,於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交予World Force Trading Ltd.,再由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李素芯、劉素珍以三稽公司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乙○○及其助理未○○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 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 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內部轉帳傳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再由被告癸○○簽核後,或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而上開以被告庚○○、寅○○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被告癸○○以求入主銳普公司謀得不利法益,遂推由庚○○於94年3 月起至94年5 月間止之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9,685萬8,290元,經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萬3,319元,銳普公司共賺取三角貿易之差價298萬4,971元,故被告癸○○、寅○○、卯○○、巫正國、午○○雖因上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規論罪科刑,然銳普公司尚因上開不實之三角貿易受有298萬4,971元之價差獲利,故自難認被告董鼎禾、丁○○、壬○○、辛○○等於94年4月 19日前擔任被告銳普公司之董監事之被告有何違反忠誠義務可言。 ㈢再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之二、二之三、三、五、六所示之交易,均係發生於被告董鼎禾、丁○○、壬○○、辛○○於94年4月19日辭任董監事 職務之後,原告自此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董鼎禾、丁○○、壬○○、辛○○無關。至於附表二之一、四所示之交易固有部分發生於被告董鼎禾、丁○○、壬○○、辛○○辭任董監事職務之前,惟附表二之二所示94年4月19日以前之交易共 有3筆,金額總計為3,004萬4,720元,且因供貨廠商未匯給 銳普公司任何款項,致銳普公司受有3,004萬4,720元之損害,而附表四所示94年4月19日以前之交易亦共有3筆,金額總計2,949萬4,244元,並因供貨廠商匯給銳普公司總計3,080 萬6,289元,致銳普公司受有131萬2,045元之獲利(計算明 細詳附件貳所示),惟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等人藉由銳普公司支出預付貨款方式,為免帳上只出不進,尚匯回部分之款項,因此,不能因銳普公司帳上有預付貨款之支出,即謂被告董鼎禾、丁○○、壬○○、辛○○違反董監事之職務。又被告董鼎禾、丁○○、壬○○、辛○○固係擔任董監事之職務而得隨時查閱銳普公司會計帳冊,然衡諸常情,渠等審核相關帳冊之能力應不會高於專業之會計師,而銳普公司94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係於94年4月21日始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完畢(詳本院卷六第10頁),已在被告董鼎禾、丁○○、壬○○、辛○○等人卸任董監事之職務之後,被告等人並無審閱之機會。況依上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4年4月21日出具之資產負債表所載,93 年第1季之預付款項為6337萬1000元,94年第1季之預付款項為1億2205萬5000元(詳本院卷六第10頁背面),顯見銳普 公司未經被告癸○○等人淘空前即有高達6337萬1000元之預付款存在,而94年度第1季雖較93年度第1季高出近1倍,惟 經會計師核閱後並未於「揭露事項」為任何之說明,可見該預付款提高之額度尚在一般企業經營之範圍內,被告董鼎禾、丁○○、壬○○、辛○○等實無從憑上開預付款提高之額度即可推知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均與銳普公司上開董監事為共犯)等人有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情事,自難謂認被告董鼎禾、丁○○、壬○○、辛○○違反董監事之忠誠義務。再者,銳普公司於94年5 月2日將該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觀測站(詳本院卷5第213頁),苟憑會計報表上所記載94年第1季預 付款項較93年第1季提高近1倍之事實,即可推斷銳普公司有遭淘空之事實,而認被告等人有違反董監事之忠誠義務,則投資大眾憑公開觀測站所記載之上開事實,亦可推定銳普公司有資產遭淘空之情事,渠等猶願意購買銳普公司之股票,則因買入股票後所受價格下跌之損害,自與被告董鼎禾、丁○○、壬○○、辛○○等人有無履行董監事之忠誠義務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董鼎禾、丁○○、壬○○、辛○○等人賠償。 ㈣復查證人即前往香港查帳之會計師李東峰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曾否擔任銳普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詳情為何?)有的,我是93年上半年的半年報開始簽證銳普公司的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問題,直到今(94 )年6月間,我要開始查核銳普公司的半年報規劃時,依程序要對該公司的存貨做盤點,及取得該公司5月份的自結 的財務報表,比較之後發現該公司營業收入,有關光電產品有大幅增加的情形,所以向銳普公司提出瞭解該公司重要客戶正大公司為窗口的公司,包括:KENFORD、GODEN WEALT H、BARJAI、LEAD OCEAN、WOR LD FORCE等公司的狀況,並約定由本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派員前往大陸盤點銳普公司的 存貨時,順道到香港瞭解等語(詳本院卷七第83頁)。足見銳普公司遭淘空之情事,憑94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尚無從 得知,而係至94年6月間(即94年第2季),銳普公司光電產品之銷售情形與前年同期(93年第2季)相同,有大幅成長 之情形,就審核財務報表之觀點,始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則被告董鼎禾、丁○○、壬○○、辛○○之會計專業能力既不及會計師,自無從期等渠等能透過查核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之財務報表,即能查知銳普公司遭淘空之事實。核原告主張渠等違反董監事之忠誠義務,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董鼎禾、丁○○、壬○○、辛○○有違反董監事忠誠義務之情事,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董鼎禾、丁○○、壬○○、辛○○等就銳普公司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與求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均與銳普公司上開董監事為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子○○、辰○○(均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巳○○、己○○(均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部分: ㈠經查被告子○○、辰○○係自91年5月8日至95年5月17日止 擔任被告銳普公司董事之職務,被告巳○○係自91年5月8日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被告銳普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被告許 德瑋則係自94年4月20日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被告銳普公司監察人職務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子○○、辰○○(均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巳○○、己○○(均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均與銳普公司上開董監事為共犯)共同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行,則渠等審核銳普公司94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自無從發現銳普公司之資產有遭淘空之情事(理由詳前述六)。而被告銳普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21日之期間內所召集之9 次董事會,分別討論修正公司章程(詳94年4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詳94年4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1 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詳94年5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轉投資案(詳94年5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稽核主管任用案(詳94年5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第2 次私募新股份事宜(詳94年6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2 次私募新股,第2 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詳94年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詳94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94年度私募新股分次募集之第3 次私募(詳94年7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宜,並無一次涉及被告銳普公司94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則被告等人自無行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董監職務即能發現被告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子○○、辰○○(均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巳○○、己○○(均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違反忠誠義務,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對於被告等人究係違反何項法定義務致無法及時發現銳普公司遭淘空之事實,並未具體陳明,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子○○、辰○○(均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巳○○、己○○(均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有違反董監事忠誠義務之情事,尚難採信,原告請求其等就銳普公司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均與銳普公司上開董監事為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丑○○、未○○賠償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丑○○’未○○分別擔任泰暘集團財務長與國外部副理,自應與被告庚○○、寅○○人就原告因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僅徒托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足採信。況被告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因任職之霆寶公司被庚○○主導之三稽公司積欠貨款,始被動以其財會專長於夜間為庚○○主導之泰暘集團提供有關投資評估及分析之服務,而未涉及本件假交易;被告被告鍾閔則經認定在銳普公司擔任的工作只是整理交易文件,到銀行存提款及匯款等一般性的公司事務,並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丑○○、未○○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寅○○、卯○○、丙○○、庚○○、乙○○、午○○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癸○○、寅○○、卯○○、丙○○、庚○○、乙○○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癸○○自96年10月19日起,被告寅○○、卯○○自96年2 月9 日起,被告丙○○自96年2 月10日起,被告庚○○自96年3 月23日起,被告乙○○自96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被告癸○○係聲明翌日外,其餘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癸○○、寅○○、卯○○(均擔任銳普公司董事)、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庚○○、乙○○、午○○(均與銳普公司上開董監事為共犯)共同不法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6 億8248萬8126元(即台灣高等法院刑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事判決附表一至六之總合,計算明細詳附件貳),並由被告癸○○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大眾,惡性坑殺廣大之投資大眾,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因此,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被告癸○○、寅○○、卯○○、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鴻傑 附件壹:判決金額表 附件貳:銳普公司遭淘空金額表 附件參:投資人求償金額計算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