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95年度催字第14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催字第154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聲請人誤登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美雲 ┌─────────────────────────────────────┐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547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合作金庫商│合作金庫商│95年3月10日 │50,000元 │0000000 │ │ │ │業銀行東新│業銀行東新│ │ │ │ │ │ │莊分行 │莊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