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鈞頂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鈞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迅雷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6年1月4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147 頁),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再審原告於96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7 至16行)載稱:「一、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第三張報價單工程(即追加工程),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查上訴人雖辯稱第三張報價單之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銓展公司(即銓展通信有限公司)之間等語;惟查訴外人銓展公司已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三張報價單之承攬關係,縱認係存在上訴人與銓展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就第三張報價單工程,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等語。惟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固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但先必須審查債權人是否有此項債權存在,債權人若無此項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即無從得以將該債權讓與他人。再審原告前於93年3 月1 日具狀起訴被告銓展公司返還承攬報酬及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3年度桃小調字第299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受理,該案於93年3 月29日調解時銓展公司以未承攬是項工程為由,雙方調解不成立,銓展公司於93年5 月4 日庭呈答辯狀稱:「...其相關工程之承作及對價給付,並不存在於伊(再審原告)與被告(銓展公司)間,...。」,嗣於93年6 月8 日經法官及調解委員曉諭再審原告,因被告(銓展公司)不承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故建議再審原告撤回起訴而調解成立,並經再審原告當庭撤回起訴,足證銓展公司於法庭上否認其與再審原告間有任何承攬關係存在,且經法院調解成立,再審原告才撤回起訴,銓展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則其無從對再審原告有任何法律關係及債權請求權,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2款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4 至14行)載稱:「...上訴人雖又主張至92年7 月底陸續有三台攝影機故障,92年7 月31日保全系統又出現問題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防盜保全監視系統工程其中四組彩色攝影機及電漿監視器一台由客戶(即上訴人)提供(參見本院卷25頁、27頁),上訴人對此亦自認不爭執(參見本院卷130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提出拍攝畫面有瑕疵之照片四張,是否出自銓展公司所裝設之攝影機所拍攝?或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監視螢幕有瑕疵所致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徒以所提出之四紙照片,主張銓展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尚難遽採。」等語。依據原審卷內之報價表(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28頁)編號2 所示,彩色攝影機4 台由再審原告提供,2 台為新購,電視監視器由再審原告提供,編號6 、7 、8 為新購4 台之高解析低照攝影機,1 台完整之機器包含編號6 之攝影機、編號7 之光圈鏡頭、編號8 之室外型防護照,而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29日上訴理由狀檢附之證物24至27(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96至99頁)說明,如依報價表所示應承攬之監視器總數為10支,即彩色攝影機有6 支,2 支新購,4 支由再審原告提供,再加上新購之高解析低照攝影機4 支,合計應有10支,惟現場只有9 支,畫面也只有9 格,再審原告並拍照舉證釋明現場架設之攝影機編號A 、B 、C 、D 、G 、H (應係F) 等6 支為新購,攝影機編號E 、H 、I 等3 支為再審原告所提供,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舉證說明瑕疵之攝影機編號為A 、B 、H 等3 支攝影機,除編號H 為再審原告所提供外,另編號A 、B 等2 支攝影機均為新購,乃原審竟誤認為全部皆係再審原告所提供。再審原告所自認之內容並非承認有瑕疵之畫面之攝影機為再審原告所提供,乃原審將錯就錯,張冠李戴,原審未請再審被告舉證釋明其所承攬之監視器究竟有多少支?裝設於何處?有那幾支係由再審原告所提供?此等舉證事由卻由再審原告舉證之,顯然舉證責任錯置,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再者,依據報價表所示之監視器應有10支,而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兩造於現場勘驗時只有9 支,其中再審被告又否認有承攬編號E 之監視器,則變成只有8 支,此重要證據存於原卷內而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併為聲明:㈠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1 、2 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二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且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 審法院之事件,經第2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2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㈡再審原告前於93年3 月1 日具狀起訴被告銓展公司返還承攬報酬及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3年度桃小調字第299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受理,該案於93年3 月29日調解時銓展公司以未承攬是項工程為由,雙方調解不成立。銓展公司於93年5 月4 日庭呈答辯狀稱:「...其相關工程之承作及對價給付,並不存在於伊(再審原告)與被告(銓展公司)間,...。」,嗣於93年6 月8 日再審原告經調解委員勸導而自願撤回起訴,進而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時,由再審原告(代理人陳旭琨)當庭表示「我要撤回本件訴訟。」等語,雙方並無調解成立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調字第299 號第1 審卷宗封面、93年3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93年5 月4 日答辯狀、93年6 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附卷可稽。至於上開調解委員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6頁)上雖勾選本件調解成立之欄位,惟查該調解委員回報單上之調解內容欄已載明「經委員勸導,聲請人自願撤回本件,且不再提出起訴。」等語,此外,亦無聲請人(再審原告)與相對人(銓展公司)之任何合意內容載明,自難認再審原告與銓展公司有調解成立,該調解委員回報單之勾選顯然有誤。且依上開93年6 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僅載明相對人(銓展公司):請求駁回聲請人(再審原告)之請求。聲請人(再審原告):我要撤回本件訴訟(陳旭琨)。法官:准予撤回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本件調解成立之記載,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調字第299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並無調解成立之事實。縱使係因銓展公司於法庭上否認其與再審原告間有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才撤回起訴,亦純屬再審原告撤回起訴之動機或原因而已,並不生任何可得確認銓展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之法律上效力。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7 至16行)載稱:「一、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第三張報價單工程(即追加工程),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查上訴人雖辯稱第三張報價單之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銓展公司(即銓展通信有限公司)之間等語;惟查訴外人銓展公司已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三張報價單之承攬關係,縱認係存在上訴人與銓展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就第三張報價單工程,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等語,其認事用法,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何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調字第299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再審原告與銓展公司)與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非同一,且就訴訟標的而言,前者為解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相同,再審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調字第299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之始末,更無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符。 ㈢依據原審卷內之報價表(即第3 張報價單12萬零900 元,有效日期:92年5月9日,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28頁,同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卷第8 頁之報價表)編號2 所示,彩色攝影機4 組由(客戶)再審原告提供,2 組為新購,編號3 所示,電視(電漿)監視器14吋1 台由(客戶)再審原告提供,編號6 、7 、8 所示,為新購4 台之高解析低照攝影機(含攝影機、光圈鏡頭、室外型防護照),亦即除由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彩色攝影機4 組及電視(電漿)監視器14吋1台之外,新購者為彩色攝影機2組及高解析低照攝影機4 台(再審原告均稱:支)。又依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29日上訴理由狀檢附之證物24至27(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96至99頁)說明所示,現場1樓之騎 樓5支及2樓4支,計9支,再審原告並拍照提出照片註明現場架設之攝影機編號A 、B 、C 、D 、G 、H(應係F)等6 支為新購,攝影機編號E 、H 、I 等3 支為再審原告所提供,足見再審原告所稱依據報價表所示之監視器應有10支,而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兩造於現場勘驗時只有9 支,係因再審原告依約少提供1 支所致,且攝影機編號E 之監視器為再審原告所提供,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所稱:依據報價表所示之監視器應有10支,而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兩造於現場勘驗時只有9 支,其中再審被告又否認有承攬編號E 之監視器,則變成只有8 支等語,均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縱未審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又再審原告於原審雖主張瑕疵之攝影機編號為A 、B 、H 等3 支攝影機,除編號H 為再審原告所提供外,另編號A 、B 等2 支攝影機均為新購等語,惟查原審於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6 至10行及第6 頁第4 至14行已載明:本件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銓展公司承攬施作之防盜保全監視系統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上訴人(再審原告)就上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上訴人雖又主張至92年7 月底陸續有三台攝影機故障,92年7 月31日保全系統又出現問題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防盜保全監視系統工程其中四組彩色攝影機及電漿監視器一台由客戶(即上訴人)提供(參見本院卷25頁、27頁),上訴人對此亦自認不爭執(參見本院卷130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提出拍攝畫面有瑕疵之照片四張,是否出自銓展公司所裝設之攝影機所拍攝?或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監視螢幕有瑕疵所致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徒以所提出之四紙照片,主張銓展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尚難遽採等語,復於第7 頁第3 至4 行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等語,原審並無誤認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瑕疵之攝影機編號為A 、B 、H 等3 支攝影機)全部皆係再審原告所提供,僅認「上訴人(再審原告)徒以所提出之四紙照片,主張銓展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尚難遽採」等語,亦即認再審原告未依法盡舉證之責,原審認再審原告就上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並無舉證責任錯置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同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並仍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