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00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財產已拍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道96年度聲字第360 號函等影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2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660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該假扣押標的物因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且拍定分配完畢,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新台幣(下同)55,834元俟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行分配予聲請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保留之55,834 元即為原94年度執全字第422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周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代周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代周公司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代周公司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