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甲○○係自民國71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離職前係擔任原告公司光電事業部新事業開發處產品開發部門之處長,負責白光LED 、高功率LED 、Flash LED 、Sensor、塑膠光纖等五項重要計畫之研發及專案執行,被告並於94年3 月18日簽署光寶科技服務契約書(參見原證1 號),承諾離職日起一年內不為該契約書第六條6.2 之競業行為,且於受雇前會告知後雇主有上開約定(參見原證1 號第十一條)。不料,被告竟於95年1 月1 日起至與原告公司從事相關業務之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貝公司)任職(參見原證3 號),名片上載有「最佳紅外線光電元件代言人」(參見原證2 號),該部分業務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白光LED 、高功率LED 、Flash LED 、Sensor、塑膠光纖等五項重要計畫均有競爭關係,是被告甲○○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光寶科技服務契約書第六條6.2 競業禁止之約定。雖經原告公司函請被告及東貝公司停止前開違約行為,惟遭伊等拒絕(參見原證5 號),並辯稱其係於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源公司)任職。 (二)兩造間有離職日起一年內禁止為競業行為之約定:依原證1 號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日起一年內,非經光寶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主動或被動、直接或間接為下列行為:……6.2 從事與光寶業務(含已可得而知計畫中之業務及光寶特別指定之業務)相關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行為,其結果有提升、協助、改善光寶競爭者或與光寶業務往來廠商之競爭力,不論該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包括但不限於兼任或擔任與光寶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承攬人、總裁、執行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特別助理、顧問或其他職務」(參見原證1 號第六條),被告並承諾「本人保證接受新雇主聘雇或與他人合夥、合作或合資之前,應將簽署本契約書之相關義務通知新雇主或合夥人、合作者或合資者」(參見原證1 號第十一條)。 (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一年內,確有任職於東貝公司: 1、按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離職,而於95年1 月1 日即開始至東貝公司任職,由原告公司所取得被告之名片(參見原證2號) 可知,其上清楚載明「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佳紅外線光電元件代言人」、「甲○○」、「臺北縣24158 三重市○○路○段88-8號10樓」(註:東貝公司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8-8號9 樓—參見原證3 號),是如被告未曾至東貝公司任職,則東貝公司何需幫被告印製上開名片?被告以上開名片未載職稱,否認至東貝公司任職,實無可採。 2、次按,原告公司發函予東貝公司要求該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時,東貝公司委請律師回函略以:「經查甲○○先生並未洩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營業秘密予本公司,本公司亦未要求甲○○先生提供任何光寶公司之營業秘密,侯大律師函邀本公司終止甲○○先生雙方間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顯無法據,本公司歉難照辦……」(參見原證9 號- 東貝公司回函說明二之(二),是如被告並未任職東貝公司,則何以東貝公司不逕函覆以「雙方無任何關係」即可,可證東貝公司亦承認被告確任職渠公司,應無疑義。 3、又原告公司發函予被告要求終止其與東貝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時,被告回函稱:「本人自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並未洩露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予他人,亦未再從事LED 研發、光通訊之研發,…」(參見原證10號),渠亦未逕函覆「未任職東貝公司」,再參以原證10號存證信函,其郵局為三重三重埔郵局,經查該郵局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40 號(參見原證11號),與東貝公司所在地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8-8號9 樓,均在三重市○○路○ 段上,相距50餘號而已,經查,此與被告住所『台北 縣中和市』及其自稱工作地前源公司所在之『新竹市』,則毫無地緣關係,試問:被告若非任職東貝公司,豈會於東貝公司附近郵局寄信,從而,被告任職東貝公司乙事,至為昭然。 4、再按至被告提出其勞工保險卡主張其係受雇前源公司云云,惟勞保僅係依勞保條例所進行之社會保險,且依社會一般實務言,因實際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借用其他投保單位進行投保,而造成實際雇主與投保單位不同之情形,實所在多有,是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應僅得作為是否參加勞保之相關證明,尚無法據以作為僱傭關係之確切證明;再查,東貝公司與前源公司間,除負責人均為吳慶輝外(參見原證3 號及被證2 號),其董監亦有傅佩文、秦元正二人相同(參見原證13號),顯見該二家公司間關係密切,是故,實難僅以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前源公司,即率予認定被告確係受僱於前源公司。 5、末按,被告實質上應係任職東貝公司,惟因被告明知其任職東貝公司係違反系爭員工服務契約書,為迴避該契約書,故形式上掛名任職於與東貝公司有密切關係之前源公司,然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 號-被告名片、原證9 號-東貝公司委請律師回函及原證10號存證信函,已證被告確有任職於東貝公司,實不容其飾詞否認。 (四)被告任職東貝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行為:被告自95年1 月1 日開始即至東貝公司任職,依其名片上記載,被告乃東貝公司「最佳紅外線光電元件代言人」,而此部分業務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白光LED 、高功率LED 、Flash LED 、Sensor、塑膠光纖等五項重要計畫均有競爭關係,此有兩家公司間就相關業務與上游客戶間業務量比較表(參見原證4 號),益證東貝公司(Unity) 確係原告公司(LiteON)主要競爭者,是被告任職東貝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行為,至為昭然。 (五)被告至東貝公司任職之行為,其結果有提升、協助、改善原告公司競爭者之競爭力: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實際所受損害之內容,恪盡舉證云云,惟查:電子科技進程日新月異,電子產業均係以搶得先機才能創造利潤,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多年,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之重要管理階層人員,掌管原告公司新事業發展之重要計畫,竟於離職日起不滿三月,即至原告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東貝公司任職,以其離職前所知原告公司之產品研發進程及相關資料,顯然有助提升、協助、改善東貝公司之競爭力,而對原告公司業務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 (六)進而言之,被告自承任職之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1、縱認被告離職一年內,並未任職東貝公司,而係任職於前源公司,然觀諸前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參見原證13號), 其所營事業資料包括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光通訊主動元件:受光二極體、雷射二極體、發光二極體2.光收發模組,其中前源公司所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之發光二極體,原告公司亦有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與銷售,被告於96年1 月15日之答辯狀第三頁亦稱:「(三)次查,原告公司從事半導體元件發光二極體 (LED)之生產與銷售」,準此,被告所自承任職之前源公司,亦是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甚明。 2、至被告辯稱前源公司與原告公司分屬光通訊產業與光電半導體產業,並無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與前源公司均有從事發光二極體 (LED)之生產(製造)與銷售,此由前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上開答辯狀之記載可證,實不容被告以產業類別強予區別,蓋ㄧ公司可能跨足數產業類別,此觀東貝公司雖為半導體產業(原證14號),但於被告所提出附件ㄧ之台灣光通訊主動與被動元件廠商動態乙文中,亦被列為光通訊產業(原證15號),是實未能以產業類別作為判別是否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依據。 3、職是,以被告離職前係擔任原告公司之重要管理階層人員,掌管原告公司新事業發展之重要計畫,前源公司亦有從事發光二極體 (LED)之生產與銷售,則被告任職前源公司,顯然有助提升、協助、改善前源公司之競爭力,而對原告公司業務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 (七)被告所收受之利益: 1、依被告於94年3 月18日簽署光寶科技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載明:「本人如違反第6.1 至6.4 條之規定,光寶將根據相關法規和其人事規章進行追究本人之責任,並得逕行終止雙方之“員工聘僱契約”,要求本人將所收受之利益及其按年利率計算8%之利息交付光寶,前述違約及補償不影響光寶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暨其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請裁判以限制或避免損害之擴大」,由此可知,原告公司至少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至第三人處任職之薪資所得及年息8%之利息。 2、被告在東貝公司之薪水若干,原告公司無法知悉,惟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一年所得粗估(參見原證6 號):本薪1,112,400 元、年終獎金185,4003元、現金股利55,620元,合計1,353,420 元。 3、原告公司同意被告離職前領取22張股票,作為競業期間之補償:被告離職時尚有93年及94年之配股,依規定原不得領取(原證12號—註:第1 條第2 項),但因原告公司考量「仍將與其保持連繫,吸收他在packaging 、equipment 及chip方面的專業,建議核准發放保留在公司的22張股票」,故原告公司同意被告離職前領取22張股票,作為競業期間之補償,此有被告領取該22張股票之證明(參見原證7 號),依其領取日原告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42.1元計算(參見原證8 號),該等股票總價為926,200 元(= 42.1元×1,000 股×22張)。 4、基上,被告所受之利益為2,279,620 元(=1,353,420 元+926,200 元)。 (八)證據:提出光寶科技服務契約書(甲○○)、甲○○名片(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比較表、臺北南港郵局95年2 月27日第224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侯雪芬律師,收件人:甲○○、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95年3 月3 日第129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甲○○,收件人:侯雪芬律師)、寰瀛法律事務所陳錦隆律師95年3 月6 日寰字第121 號函(收件人侯雪芬律師)、甲○○之員工薪資單、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單、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保管憑證(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價資料、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郵局地址查詢資料、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網路資料搜尋、臺灣光通訊主動與被動元件廠商動態(拓墣產業研究所焦點報告,Feb 12,2004) 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並無違反服務契約書第6條 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 1、按光寶科技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日起一年內,非經光寶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主動或被動、直接或間接為下列行為:6.2 從事與光寶業務(含已可得而知計畫中之業務及光寶特別指定之業務)相關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的行為,其結果有提升協助改善光寶競爭者或與光寶業務往來廠商之競爭力,不論該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包括但不限於兼任或擔任與光寶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承攬人、總裁、執行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特別助理、顧問或其他職務。」 2、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係先後至與原告無競爭關係之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於95年1 月2 日至「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科技)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並於95年6 月9 日離職,此有被告於前源科技之名片、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足資證明(請見被證1 號)。是原告執原證2 號未載職稱之名片,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1 日起至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可見光事業部經理,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公司從事半導體元件發光二極體(LED) 之生產與銷售,係屬光電半導體產業。而前源科技係從事光通訊產品之光傳接器模組(optical communication transceiver module)之研發、製造與銷售,主要產品包括Single Fiber Transceiver 、Duel Fiber Transceiver 、 Pluggable Transceiver 及Optical module。又光傳接器模組係由光通訊主動元件、晶片與機構元件等主要元件組成,包含電/ 光(Electrical/ Optical ,EO)訊號轉換之光發射模組(Optical Transceiver Module)及光/電 (Optical /Electrical ,OE)訊號轉換之光接收模組(Optical Receiver Module) ,由光發射模組將電訊號型態之資料轉換為相對應之光訊號,藉由光纖為傳輸媒介傳遞資料,再由光接收模組將自光纖接收之光訊號轉換為電訊號型態,其技術涵蓋了光電、電子、物理等領域,係屬光通訊產業,核與原告公司分屬不同產業,顯無競爭關係,此亦有前源科技之公司基本資料、產品簡介及光傳接器模組產業結構圖(請見被證2 號)可供參照。 (3)被告自前源科技離職後,係於95年6 月12日至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昌企業)擔任總經理室顧問一職(請見被證3 號),且惟昌企業係經營電子零件、農工機械、家庭五金、沖床五金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其進出口貿易業務,射出、端子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以及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報價投標經銷業務等項目之公司,自與原告公司從事製造銷售LED 產品之光電半導體產業毫不相關,此有惟昌企業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請見被證4 號)足資證明。 3、依上述,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年內確實未至東貝公司任職,而係分別於與原告無競爭關係之前源科技及惟昌企業任職,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行為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一年內,確有任職於東貝公司,以及前源科技與原告有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關係…云云等節,被告謹析辯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賠償,自應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東貝公司及被告之回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職於東貝公司之事實: (1)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年內,確未任職於東貝公司,與東貝公司間自無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無故發函要求東貝公司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東貝公司委任律師依原告公司存證信函之內容函復「經查甲○○先生並未洩漏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與本公司,本公司亦未要求甲○○先生提供任何光寶公司之營業秘密,侯大律師函邀本公司終止與甲○○先生雙方間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顯無法據,本公司歉難照辦…」(請見原證9 號)等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東貝公司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謂東貝公司不逕復:「雙方並無任何關係」,可證東貝公司承認被告之任職云云,顯為理想、臆測之詞,況東貝公司如何復函,本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所能置喙。 (2)至於被告以鄰近東貝公司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公司(請見原證10號)一節,被告因委任他人代為處理,純屬巧合,要與被告是否任職於東貝公司無關。是東貝公司及被告之回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職於東貝公司之事實,原告未就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事實恪盡舉證責任,逕執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任職於東貝公司,委不可採。 3、前源科技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可見勞工之雇主或上開規定所列之團體或機構,始有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2)被告並未歸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所列之團體或機構,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前源科技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是前源科技若非被告之雇主,自無義務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由此可見,前源科技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至為明確。 4、東貝公司與前源科技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 (1)按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及第369 條之3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2)東貝公司僅直接持有前源科技18% 之股權,並透過100%轉投資之喜茂公司間接持有前源科技2%之股權(請見被證5 號),總計持股20% 顯未達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2 及第369 條之3 第2 款規定控制公司應持有從屬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過半數之比例。是原告執東貝公司與前源科技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主張東貝公司與前源科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而被告實質上任職東貝公司,於法不合,實不足取。 (3)前源科技之董事有7 人,東貝公司之董事則有9 人,而東貝公司之董事長吳慶輝固同時擔任前源科技之董事長,惟東貝公司董事傅佩文係擔任前源科技之法人董事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代表人,而董事秦元正則係擔任前源科技之監察人(請見原證13號),是前源科技與東貝公司之董事應僅有董事長吳慶輝一人相同,況縱認兩者有三名董事相同,亦未達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之要件。依此,前源科技與東貝公司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東貝公司與前源科技除負責人相同外,其董監亦有傅佩文及秦元正二人相同,顯見二家公司間關係密切,實難僅以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前源公司,即率予認定被告確係受僱於前源公司云云,洵屬任意推解,委不可採。 5、前源科技與原告分屬光通訊產業與光電半導體產業,並無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關係: (1)按光通訊主動元件分為光收發模組及光放大器,光收發模組(即光傳接器模組)係由光接收器(即光接收模組)及光發射器(光發射模組)整合封裝所構成,其內部組成之主要元件包括光元件、IC元件(即晶片)及機構元件(請見附件1) ;而光元件係由發光源與光接收器所組成,且一般光收發模組之發光源部份,主要有發光二極體(LED )與半導體雷射二極體(LD),而接收部分主要是PIN 二極體及崩潰光電二極體(APD) (請見附件2) 。又光接收模組之製程則包括將發光二極體(LED) 或雷射二極體(LD)晶粒外罩金屬殼之「TO-Can 封 裝製程」及將連接器之套圈(ferrule) 與發光二極體(LED) 或雷射二極體(LD)相熔接之「OSA (Optical Sub-assembly)製程」。由此可知,發光二極體(LED) 僅是製造光通訊主動元件及光收發模組之發光源元件。 (2)原告公司從事半導體元件發光二極體(LED) 之研發、製造與銷售,係屬光電半導體產業,而依前源科技所營事業資料載明「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光通訊主動元件:受光二極體(InGaAs/GaAs PIN) 、雷射二極體(GaInAsP/A1GaAs VCSEL、LD)、發光二極體(InP High Speed LED)」(請見被證2 號)等語,足見前源科技係從事各種發光源之光通訊主動元件及光收發模組之研究、開發、設計、製造與銷售之光通訊產業,而與原告公司分屬上、下游之不同產業。是前源科技係以發光二極體(LED) 為製造光通訊主動元件之發光源元件,並非從事發光二極體(LED) 之研究、開發、設計、製造與銷售,原告執前源科技所營事業資料主張前源科技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顯係斷章取義,洵不足取。 (3)依上述,前源科技與東貝公司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且前源科技與原告公司係屬不同產業,並未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故被告至前源科技任職,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灼然至明。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賠償,自應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足資遵循。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賠償,自應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離職時領取之22張股票,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措施: 按所謂代償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之補償。經查,原告領取之22張股票,本係被告93年及94年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員工分紅配股,原告因被告離職而為繼續獲取被告之專業及經驗,始核發上開股票予被告,此觀原證7 號記載「…仍將與其保持聯繫,吸收他在PACKING 、EQUIPMENT 及CHIP方面的專業,建議核准發放保留在公司的22張股票」等語甚明。由此可知,上開22張股票並非原告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之補償,原告主張因給予被告上開股票作為競業期間之補償而受有損害,洵不足採。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至與原告並無業務競爭關係之前源科技任職,並非東貝公司,顯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抑且,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賠償,僅空言泛稱被告至與原告公司無競爭關係之前源科技任職,對原告公司業務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並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一年所得總額、年利率8%之利息及非屬代償措施之22張股票計算其所受損害,顯未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事實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內容,恪盡舉證責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應為法所不許。 (四)證據:提出甲○○名片(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卡(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1月05日加保)、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單及離職移交手續單、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甲○○,職務:總經理室特助,到職日期:95年01月02日,離職日期:95年06月09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5年6 月9 日申報)、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網站資料、臺灣光傳接器模組產業結構圖(資料來源:工研院IEKI-IT IS計畫,2003/11) 、甲○○名片(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任職證明書(甲○○,職務:總經理室顧問,到職日期:95年6 月12日,離職日期:95年10月31日)、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5及94年前三季)、臺灣光通訊主動與被動元件廠商動態(拓墣產業研究所焦點報告,Feb 12,2004) 、光收發元件製程設備技術(機械工業雜誌258 期)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1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離職前係擔任原告公司光電事業部新事業開發處產品開發部門處長職務,負責白光LED 、高功率LED 、Flash LED 、Sensor、塑膠光纖等五項計畫之研發及專案執行,被告並於94年3 月18日簽署光寶科技服務契約書,承諾離職日起一年內不為該契約書第六條6.2.之競業行為,且於受雇前會告知後雇主有上開約定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光寶科技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板勞調字第66號調解卷第8 至12頁,以下稱調解卷),依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於94年3 月18日簽署之服務契約書影本所載,關於競業禁止部分之約定為:「六、競業禁止:本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日起一年內,非經光寶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主動或被動、直接或間接為下列行為:6.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於與光寶業務(含已可得而知計畫中之業務及光寶特別指定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但經由公開市場證券交易機構進行投資行為者,不在此限。6.2.從事與光寶業務(含已可得而知計畫中之業務及光寶特別指定之業務)相關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的行為,其結果有提升、協助、改善光寶競爭者或與光寶業務往來廠商之競爭力,不論該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包括但不限於兼任或擔任與光寶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承攬人、總裁、執行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特別助理、顧問或其他職務。6.3.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唆使或利誘光寶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違背或廢弛職務,或對於光寶或其關係企業員工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6.4.使用本人任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光寶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本人自己之發明或著作而依本契約書屬於光寶所有之各種智慧財產權。本人如違反第6.1.至6.4.條之規定,光寶將根據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和其人事規章規定追究本人之責任,並得逕行終止雙方之”員工聘僱契約”,要求本人將所收受之利益及其按年利率計算8%之利息交付光寶,前述違約及補償不影響光寶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暨其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請裁判以限制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十一、本人在辦理離職手續時,應依光寶要求以書面再次確認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並接受光寶安排之離職面談。本人保證接受新雇主聘僱或與他人合夥、合作或合資之前,應將簽署本契約書之相關義務通知新雇主或合夥人、合作者或合資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於離職日起一年內禁止為競業行為之約定,且被告確有於離職後一年內任職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存在之第三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事,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述兩造間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但該約定並未給予被告相當補償等語。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可參,則關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勞動契約之內容,屬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形成之範疇者,就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對於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然審酌該經當事人約定之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是否對於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時,必須就受僱人所能取得雇主所有之營業祕密或營業資料之內容對於雇主之重要性,及該等祕密或資料如外洩時對於雇主所生之損害,且受僱人乃係以提供勞務獲得工資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故對於受僱人之競業禁止之限制時間、地域或禁止從事之工作範圍,亦必須限於合理限制之範圍方可認為有效,此外,由於受僱人因競業禁止而無法於一定時間或一定地域內,或無法從事雙方約定限制之工作,倘若所限制者係僅限於不得運用雇主之營業祕密或資料,對於受僱人以提供勞務方式獲取工資以維持其生活之影響或屬輕微,但若限制之內容使該受僱人無法運用其專業上之知識或技能獲得工作之報酬者,則基於公平原則,雇主自應就受僱人因此一競業禁止約定所受之限制予以相當之補償,而此處所稱之補償,雖不以金錢為限,但仍必須以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必要,且係基於雙方合意方屬之,倘若係雇主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給付,自仍不屬於此處所稱之補償,且雇主因受僱人受競業禁止之限制所為之補償雖不限於雙方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時即應明確約定其內容,然至遲應於受僱人離職時亦即受僱人開始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開始之時,應將其補償之內容及給付之方法與時間予以確定,至於實際給付之時間自不限於受僱人離職時,即使雇主與受僱人約定於受僱人受競業禁止限制期間由雇主按時分期給付,或於受僱人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時一次給付,均不影響雙方就此部分約定之效力,乃屬當然。經查: (一)本件兩造前有約定受僱人即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起一年內,禁止被告為其他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有受僱、合夥等提供勞務之行為,有上開原告提出且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然關於受僱人即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之約定期間內,因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法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第三人處提供勞務或從事相關業務,因而所受工作限制由雇主即原告予以補償之措施則無約定,此有上述服務契約書影本可資參考,就此而言,兩造間於被告簽署上開服務契約書時,並未約定雇主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之競業禁止限制期間之補償內容一節,應屬顯然。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離職時,原告曾將原應收回之配股發放與被告,已經就被告因競業禁止限制予以補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部分股票並非代償措施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原告曾將依雙方約定原屬被告因員工紅利配股取得而依約定先保留於原告公司保管之股票22張(每張1,000 股)同意被告領取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蓋章領取之員工股票保管憑證影本2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3、34頁),惟該原由原告公司保管之22張股票依據雙方間所簽訂之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於每年股票發放之除權日起應連續服務至少2 年,始得全部領取當年度配發之股票,採取一次過戶逐年交付之方式給付,但如未滿上述期間則應依約定比例返還之,此有該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2 至33 頁),但原告於發給被告上開22張股票之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簽擬意見乃係基於:「甲○○雖因個人因素離職,我仍將與其保持連繫,吸收他在PACKAGING,EQUIPMENT 及CHIP方面的專業,建議核准發放保留在公司的22張股票。」,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2 頁) ,可見原告發給被告前述保留於原告公司之員工配股股票,乃係基於謀求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之恩給,並非基於補償被告因受競業禁止限制而給與該22張股票,被告受領上開22張股票亦無其所受領之股票乃係基於因其受競業禁止限制而領受雇主所給與之補償之認識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固有對於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但並未於為此一約定時先行確定對於受僱人之補償內容,亦未於受僱人即被告開始受競業禁止限制即被告離職時將雇主即原告對被告之補償內容予以確定,則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雇主對受僱人因競業禁止限制加以補償之約定一節,即屬可採。則兩造固依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應遵守契約約定之義務,不得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並不公平,則應認為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而對於原告造成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2,279,6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因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