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 甲○○ 丙○○ 18號2 被 告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點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則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29日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或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3,508元、甲○○45,000元、丙○○42,000元之薪資,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調解卷第3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或以10年計算其收入總額計算。惟本院於96年1 月5 日所為96年度補字第4 號裁定僅分別依原告10個月之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命原告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㈠原告乙○○係69年2 月6 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餘,其主張每月資為43,508元(見調解卷第4 頁),故以10年期間計算其收入總額為5,220,960 元{即43,508元×12月×10年=5,220,960 元}。 ㈡原告甲○○係68年2 月24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2年餘,其主張每月工資為45,000元(見調解卷第4 頁),故以10年期間計算其收入總額為540 萬元{即45,000元×12月×10年=5,400,000 元}。 ㈢原告丙○○係71年12月20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5年餘,其主張每月工資為42,000元(見調解卷第4 頁),故以10年期間計算收入總額為504 萬元{即42,000元× 12月×10年=5,040,000 元}。 ㈣共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60,960元(即5,220,960 元+5,400,000 元+5,040,000 =15,66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96元。 四、本院96年1 月5 日96年度補字第4 號裁定僅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6,938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22,958 元(即149,896 元-26,938元=122,958 元),限於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