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 甲○○ 6樓 丙○○ 號2樓 被 告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或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3,508元、甲○○45,000元、丙○○42,000元之薪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惟原告至其等年滿60歲強制退休時,其權利存續期均逾10年,故應分別以10年計算其收入總額,原告乙○○收入總額為5,220,960 元{即43,508元×12月×10年=5,220,960 元};原告甲○○為540 萬元 {即45,000元×12月×10年=5,400,000 元};原告丙○○ 收入總額為504 萬元{即42,000元×12月×10年=5,040,00 0 元},共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60,960元(即5,220,960 元+5,400,000 元+5,040,000 =15,66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96 元。 四、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96年1 月29日、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38頁)。 五、原告雖於96年2 月1 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174,032 元、甲○○18萬元、丙○○168,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既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自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納裁判費。 六、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