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宗信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伶律師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決判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明文規定,此即學者所稱一事不再理法則,其目的乃在避免一事再理之繁。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也。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至於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也。
二、查原告前曾主張其於民國91年7 月5 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開會起身傳遞資料時,因會議室地面未呈水平致使坐椅滑開,原告不及察覺跌坐地上,致受有腰椎間盤突出等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354元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112,932元,因其中49,674元係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7 月19日之前發生之醫療費用,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其餘63,258元之醫療費用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即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