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7 月間,受雇於朝陽印鐵製罐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擔任送貨員;嗣該公司負責人甲○因要退休,而由其子李文賢承接,故李文賢於94年11月25日另行設立被告公司即冠全容器有限公司,由其妻乙○○擔任負責人,並於95年8 月間,因轉讓而概括承受朝陽公司所有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為留用之勞工,新雇主即被告公司繼續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迄至96年1 月間,原告因服務已屆16年,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即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基數」之規定,原告應可得31個基數之退休金;依同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相關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規定,原告自95年8 月至96年1 月之所領月薪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20元、34, 940 元、32,280元、35,200元、29,400元、29,600元,合計為196, 640元,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即31+30+31+30+31+31),故原告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061元(即196,640 ÷184 ×30);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退休金993,891 元(即32,061×31),惟被告公司卻不置理 ;嗣經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雖該局於96年3 月14日調處,被告公司卻僅同意給付25萬元而無法達成調解,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始即係應徵擔任朝陽公司送貨員,並非作業員;且雖其後按車次計酬,惟除例假日外,皆依規定每日上、下班,並有領取津貼及年終獎金,與一般勞工無異: ⒈原告於79年7 月間,係應徵於朝陽公司而擔任送貨員,即係駕駛公司自小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擔任工廠作業員;朝陽公司負責人甲○因見原告送貨後返回公司較早,即再分派另外之作業員工作,惟因原告操作機器並不熟練而受傷,故未再分配其他工作。 ⒉嗣經5 、6 年後,甲○要求改按車次計酬,每趟自公司載貨出門為480 元;若原告有自客戶處載回原物料,則每趟為200 元至300 元;惟原告仍須每日上下班,惟上下班之時間並非固定,且經常送貨回至公司處時已係下班時間或在週六仍須載貨至客戶處,因此公司即不要原告打卡;且有時須係在短時間內送貨至多處或有送貨至南部,非原告能力所能負擔,公司始有另請貨運行送貨,且公司雖其後有要求按車次計酬,且每月若因車次較少,致薪津減少,則再另為貼補,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包括計件以現金等方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工作量換算之」等規定,是原告與朝陽公司間係屬勞雇關係之勞工,自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 ⒊且原告皆有按月領取津貼3,000 元,並每年皆有領取年終獎金,金額為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原告係受朝陽公司僱用,從事送貨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勞工,與朝陽公司間即有勞雇關係之存在。 ⒋而被告稱「原告原受受雇工廠作業員,因操作機械不當導致手指受傷,始改任送貨員,且不必打卡,而無庸每天上班,需載貨始至公司,送完後即可回家,且亦未領取年終獎金、食宿津貼及退休金等,故祇有承攬關係」云云,皆與上揭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㈢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間成立,因李文賢承接其父甲○所經營朝陽公司,故概括承受朝陽公司所有廠房、機器設備及送貨之卡車,且亦繼續僱用原告擔任送貨員,自屬被告公司與朝陽公司間之「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故朝陽公司亦因此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勞工資遣費。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繼續予以承認原告在朝陽公司之工作年資,且被告公司亦為原告繼續辦理勞健保。而被告公司卻稱「基於多年情誼,希望原告老有所養,故特別辦理勞健保」云云,亦非事實。 ㈣原告於96年1 月間提出退休之申請,被告公司即自行為原告填寫老年給付申請書,並要原告申請新的郵局存摺,並提供存摺封面之影本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局亦於96年2 月7 日核定原告老年給付1,230,015 元;且被告公司因尚未雇用新的司機幫忙送貨,故仍請原告繼續幫忙至96年3 月6 日止;惟原告係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申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雇關係因上揭申請退休而終止。至於被告公司在其後仍有雇請原告送貨至96年3 月6 日止,亦祇屬原告幫忙性質,並非被告所稱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公司稱「原告在自請離職前,均未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云云,亦顯非事實。 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9 條第1 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等規定;被告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未以書面徵詢原告係選擇該條例退休金制度抑係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因此原告並未有選擇依該條例規定,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7條及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而被告公司卻謂「無上揭條文之適用,且其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勞動新制),故至原告退休日止,年資為7 個月」云云,亦非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91 元,及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朝陽公司並非概括承受或轉讓關係: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公公甲○,於71年間成立朝陽公司,因甲○決定結束營業,甲○之子李文賢為負擔家庭經濟,於94年11月間另行以妻子乙○○之名義成立被告公司,朝陽公司則於96年3 月22日解散。兩家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並非概括承受或轉讓關係,故原告服務於朝陽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年資,自不得予以合併。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間概括承受朝陽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經查,被告公司已於94年11月間成立運作,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僱傭關係: ⒈被告公司係委請原告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按次計酬,每趟為480 元,只要在被告公司需要載貨時才到公司來,無須打卡與上班,送完貨即可回家,顯然二者間關係為承攬契約,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不要原告打卡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原告稱有收到年終獎金部分,經查,被告公司對所雇用之員工,年終獎金約為1 至2 月不等,原告收受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金額,顯與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給制度不符。實則,該金額僅為被告公司對於承攬關係人所給的紅包而已,自不得以收受紅包而主張受有年終獎金,進而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退步而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係自請離職: ⒈原告於96年3 月6 日領取酬勞時,便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過去每月都有上百輛車可以跑,如僅有數十輛車次,認為不划算,便表示隔日就不來載貨,為被告公司所允諾,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故原告應係自請離職。⒉至於被告公司替原告辦理勞保乙事,乃因被告公司基於情誼,想讓原告老年時候能領取老年給付,才於95年8 月1 日替原告辦理勞健保,而在96年1 月初,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被告公司替原告辦理老年給付,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還在配合,便詢問為何原告急著要辦理老年給付,經原告表示,伊並未想要終止配合,是因為女兒積欠銀行約有500 萬元債款,原告希望能有一筆錢可以替女兒還債,被告公司認為當初替原告辦理勞保的目的就是讓原告可以領老年給付,既然原告亟需用錢,因而替原告辦理老年給付,並非承認原告提出退休申請。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台北縣政府調解時曾承諾要給退休金,惟查,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當時在調解階段,被告為解決紛爭願意提出30萬元解決爭議,性質上應為和解金,並非承認有退休情事,並此陳明。 ㈣再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有給付退休金義務,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被告公司與朝陽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原告服務於朝陽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年資,自不得予以合併;且兩造之間關係為承攬,縱使原告受雇被告公司,其受僱日應從95年8 月11日起算,其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79年7 月間起任職於朝陽公司。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公公甲○,於71年間成立朝陽公司,因甲○決定結束營業,甲○之子李文賢於94年11月間另行以其妻乙○○名義成立被告公司,朝陽公司於96年3 月22日解散。 ㈢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繼續為被告公司送貨,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1 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㈣96年1 月間,被告公司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老年給付申請,勞工保險局於96年2 月7 日核定原告老年給付為1,230,015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公司有無因轉讓關係,而概括承受朝陽公司之營業、財產? ㈡如被告公司係概括承受朝陽公司之營業、財產,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究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如為僱傭關係,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即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 ㈢本件原告如得請求退休金,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朝陽公司係於71年11月26日經核准設立,96年3月22日解散 ,公司所在地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2號」,所營事業為「印鐵製罐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而被告公司係於94年11月25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2號」,所營事業為「金屬容器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此有上開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稽。參酌上開二公司所在地係同一地址,所營事業雷同,及被告公司自承:朝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公公,甲○決定結束營業時,甲○之子即乙○○之夫李文賢為負擔家庭經濟,於94年11月間另行以乙○○之名義成立被告公司等語,暨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係概括承受朝陽公司所有廠房、機器設備及送貨之卡車之語並未加否認之情節,本件被告公司確因轉讓關係,而概括承受朝陽公司之營業、財產,應屬無疑。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係委請原告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按次計酬,每趟為480 元,只要在被告公司需要載貨時才到公司來,無須打卡與上班,送完貨即可回家,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每月係以薪俸之方式給付所得予原告,且每月原告均領有3,000 元之津貼,有原告提出之95年7 月至96年1 月之薪俸袋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其每年有領取10,000元至25,000元之年終獎金,被告公司並於95年8 月1 日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1 紙在卷可考,又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所載,朝陽公司係於79年8 月20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5年8 月1 日退保,同日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且朝陽公司於結束營業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擔任同一之送貨工作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於96年1 月間,被告公司確有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老年給付申請,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自54年11月4 日起斷續加保至96年1 月25日退職,由最後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為原告申請老年給付,合計其保險年資逾30年,年齡逾55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之規定,勞工保險局乃依規定核發老年給付1,230, 015元等情,復有勞工保險局97年3 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71 0063300號函及所附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證,此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2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陳稱:「公司接手舊公司僅2 年,無法負擔陳先生(即原告)全數退休金,同意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解決爭議。」於同年5 月1 日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亦陳稱:「公司接手舊公司僅2 年,無法負擔陳先生全數退休金,同意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解決爭議,仍歡迎陳先生回公司上班。」等語,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2 件在卷可佐,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顯見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且原告為被告公司與朝陽公司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及抗辯係因原告女兒積欠銀行500 萬債務,被告基於情誼為原告辦理老年給付,原告係自動離職,暨原告服務於朝陽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年資,不得合併均各節,均無足取。㈢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本件原告於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施行前之期間仍受僱於朝陽公司,朝陽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選擇勞工保險條例退休金規定抑或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規定。被告抗辯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六、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 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79年7 月間受僱於舊僱主朝陽公司起至96年1 月間年滿55歲自請退休時止,工作年資有16年又5 月餘,前15年每年有2 個基數,其後1 年又5 月餘有1.5 個基數,共計31.5基數;又原告自95年8 月至96年1 月之所領月薪津分別為35,220元、34,940元、32,280元、35,200元、29,400元、29,600元(此有前述薪俸袋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為196,640 元,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即:31+30+31+30+31+31),可知原告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061元(即:196,640 元÷184 ×30=32 ,06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依3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之金額應為993,891 元(即:32,061元×31=993,891 元)。再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而本件被告未於96年1 月25日原告退休之日(即勞工保險局核定退職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93,891 元,及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本院亦認無通知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