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力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羽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坤光會計師為相對人力羽有限公司及羽超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各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人為確定股權讓予之價金,前曾於95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乙○○等人,表明聲請人將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至相對人公司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詎相對人拒絕不予配合,聲請人為保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及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件為證。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業於95年10月13日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並經核算約定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分六期給付,票據業經聲請人簽收無誤,故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適格。退步言之,縱若聲請人仍具相對人股東資格,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件、票據6 件及相對人公司決議1 件之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對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及收受票據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聲請人否認已與相對人達成股權讓予之合意,辯稱相對人提出之股權讓與文件上僅有伊單方之簽名,並非協議,該份文件係股東丁○○拿來伊家中給伊簽名,750 萬如何算出伊不清楚,當時有說金額要再協調等語。經查: (一)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僅記載:「茲收力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退股股金及羽超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退股股金總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共分6 期收取..... 茲退力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及羽超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等語,並由持股人丙○○單方於其上簽名,並記載日期為95年10月13日;此外別無受讓人之記載及簽名,聲請人究係與何人達成股權讓與之協議?依上開書面尚無從認定。且依相對人提出之95年10月5 日股東決議第三項記載「丙○○退出力羽及羽超各15 %股權部分由公司統一購買,再按其餘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之。」等語,相對人竟係決議由公司買受聲請人退股之股權,再分配與其餘之股東;惟有限公司並未如無限公司之設有「退股」之制度,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僅得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於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轉讓於他人。相對人上開由公司買受聲請人退股股權之決議,與公司法之規定顯然不符,相對人基此決議退還退股股金750 萬元與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簽收,自不生所謂「退股」之效力。且相對人於96年2 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主張聲請人已將出資轉讓他人,僅提出由聲請人簽收退股金之書面文件及支票影本為證,並未提出聲請人出資轉讓已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命其補正,相對人始於96年5 月21日提出記載日期為95年10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然查上開同意書記載聲請人於力羽公司及羽超公司出資各31萬元分別轉讓由丁○○、乙○○承受,出資13萬元分別轉讓由王國書承受等語,此與相對人提出前開95年10月5 日之股東決議第三項及第四項決議由公司買受聲請人之股權,並支付聲請人退股金顯然不符,相對人事後補提上開股東同意書,尚難認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上開所謂退股協議及支票影本、股東決議、股東同意書等,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已轉讓予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並經相對人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其欲轉讓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為明瞭其出資之價值為若干,主張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必要,經核其目的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既準用之,則相對人徒以公司法第109 條、第48 條 已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隨時得行使監察權,檢查公司營業情形,故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為辯,即屬無據。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該公會推薦徐坤光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6年4 月10日北市會字第0960173 號函附卷可稽。爰依法選派徐坤光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