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1 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甲、事實部分: (一)再審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0年8 月28日與再審被告結婚時年僅19歲,隻身來台後,再審被告從未提供再審原告生活費用。再審原告縱然均在家吃住,然仍不免有日常必須之花費,況在大陸地區尚有父母,亦常思索如何能克盡孝道,詎料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吃住都在家裡而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即以人道立場觀之亦屬過苛,再審原告出於無奈而外出工作,亦屬情有可原。 (二)再審原告外出工作,除為自己賺取生活費用之外,亦不忘對公婆克盡孝道,除在過年期間致贈公婆紅包外,公公彭文伯生日時亦致贈蛋糕為其慶生,亦為彭文伯所自陳,然再審被告及公公竟因再審原告外出工作而嫌棄其不顧家庭生活,時以不當言語對待,兼之再審被告經常晚上跑出去玩,甚至有1 個多月都不回家之情形,再審原告既要兼顧工作與家庭,又氣再審被告誤交損友、經常在外流連不歸,才憤而離家在外租屋居住,期能喚起再審原告對兩造婚姻之重視,絕非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 (三)再審原告雖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自覓工作以維生活,然均持續與再審被告保持聯繫,因再審原告不能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向友人陳鳳麗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便與再審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市話電話號碼:00000000)聯絡,有通聯紀錄可稽。再審原告自94年11月起即在員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95年12月間離職,有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可稽。再審被告曾至再審原告前開工作處所與再審原告見面、用餐,為再審原告之同事多人所共見共聞。又再審原告曾與再審被告於95年9 月15日一同參加前民進黨主席施明德號召之「紅衫軍倒扁行動」,亦有照片可稽。 (四)再審原告雖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然與再審被告仍持續保持聯繫,且再審原告亦承諾於租期屆滿之後,在96年農曆過年之前即會返家團聚。詎料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未失蹤,竟向警方謊稱再審原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並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判決離婚。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亦明知再審原告之工作處所,竟故意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為兩造原住所地之地址,再以同居人之身分代再審原告收受訴狀及其他文書之送達,並刻意隱瞞,致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前審訴訟而不能於期日到場,再審被告即趁機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遂其判決離婚之目的。 乙、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刻意隱瞞,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即執此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然不敢告知再審原告已判決離婚之事實,嗣再審原告因申辦流動人口之期限將於95年12月16日屆至,乃於95年12月16日央請再審被告陪同至住所地轄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申報,再審被告始告知已經離婚之事實。因認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爰於知悉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丙、再審理由部分: (一)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由此可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縱到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並延展辯論期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既主張:「…詎被告(即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即再審被告)多方打聽,並於95年3 月10日報警協尋,至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云云,則再審原告自屬「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再審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原審法院亦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否則再審被告既自陳再審原告「行蹤不明」,猶向再審原告之原住所地為送達,豈非自相矛盾? 2、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原審法院既採納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再審原告行蹤不明,即應曉諭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之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詎竟未經查證即准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致再審原告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因未受合法送達而遲誤上訴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前述釋字第177 號解釋,原審法院之消極不適用法規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二)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均在員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公司地點是台北縣林口鄉○○路2 之3號 ,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間、95年3 、4 月間曾前往該工廠找再審原告一起吃飯用餐,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的工作地點,故意隱匿不講,此外,在訴訟期間雙方有電話聯絡,95 年6月間有3 通,95年7 月間有8 通。 2、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再審被告既明知再審原告之就業處所,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依法應不許公示送達,今因再審被告之欺瞞行為致再審原告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因而遭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自係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既明知再審原告之就業處所,即應如實向法院陳報,今竟為勝訴而故意欺瞞法院,致再審原告因未受合法訴訟程序之保障而遭判決離婚,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三)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要旨又謂:「…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恣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由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惡意遺棄」之離婚理由,除在客觀上須有遺棄之事實外,在主觀上更須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如妻因與夫失和而離家,夫迄未過問,如未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不得謂為惡意遺棄。 2、再審原告雖因與再審被告失和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自覓工作以維生活,然仍持續與再審被告保持聯絡,亦承諾於租期屆滿之後,在96年農曆過年之前即會返家團聚,並未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且若兩造關係惡劣至此,豈會相約於95年9 月15日一同參加前民進黨主席施明德號召之「紅衫軍倒扁行動」?足證再審原告從未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應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不符。 3、「再原證一」中有關95年7 、8 、9 月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電話通聯之事實,係發生在原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再審原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調閱之「再原證一」,係依遠傳公司於95年7 、8 、9 月間已留存之紀錄所作成,故「再原證一」雖係於原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亦得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因再審被告於原審故意欺瞞,致訴狀及其他文書未能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如再審原告能於原審提出「再原證一」及「再原證二」,當可證明再審原告並未「惡意遺棄」,且未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而得受較為有利之判決,故應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在夜市擺攤賣衣服,一天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 、2 千元,工作時間自晚上6 時至凌晨12時、1 時許。再審被告均有回家,只是晚回家,有時候晚上1 、2 時才回家,沒有回家的原因是因為工作,有時候是出去玩,我們因此吵架,再審被告晚回家有時候有打電話給再審原告,有時候打電話給再審被告父母。 (二)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表示她跟1 個人合租,房租還沒有到期,租期到了就要搬回家,她有跟我提過這件事。 (三)兩造夫妻係與再審被告父母同住,一家共4 口,再審被告每月給付父母每人3 千元,有時5 千元,沒有給再審原告生活費,因為她吃住家裡。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再審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再審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一)本件再審被告曾以其於90年8 月28日與大陸人士即再審原告結婚,婚後再審原告來台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詎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經再審被告多方打聽,並於95年3 月10日報警協尋,至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因認再審原告所為顯係拋夫棄家、惡意遺棄再審被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因再審原告之離家未歸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於95年5 月9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婚字第721 號,認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為由,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95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此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申辦流動人口之期限將於95年12月16日屆至,乃於95年12月16 日 央請再審被告陪同至住所地轄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申報,再審被告始告知已經離婚之事實。因認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爰於知悉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1 件為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固於94年12月20日離家,在外租屋而居,惟再審原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均在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2 之3 號之員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再審被告並曾於94年12月間、95年3 、4 月間前往該工廠找再審原告一起吃飯用餐;在前開離婚訴訟期間,自再審被告於95年5 月9 日提起訴訟,至同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雙方猶有多次電話聯絡,分別於95年6 月間有3 通,95年7 月間有8 通,其後亦陸續均有聯絡;雙方亦曾相約於95年9 月15日參加前民進黨主席施明德號名之「紅衫軍倒扁行動」,此據再審原告提出電話通聯紀錄1 件、照片2 件、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再審原告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件、再審原告94年11月至95年10月之薪資表影本11件為證。並經證人汪旭釵證稱:「(再審原告和你有無一起在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們一起在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林口鄉○○路2 之3 號,我們公司是做塑膠射出的,我比再審原告還早進公司,她做到今年離職的,我是在95年4 月10日離職,我做兩年,因為要生小孩才辭職。」「(你和再審原告在該公司工作期間,再審被告有無至公司找過再審原告?)有,在94年12月間,那時是冬天,再審被告騎摩托車去工廠找再審原告,說要吃涮涮鍋,我有特別去看再審被告長得怎麼樣,就是現在坐在被告席的人」;證人王霞證稱:「(你有無和再審原告一起在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我們一起在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是在台北縣林口鄉○○路2 之3 號,我比再審原告早進公司,我在94年3 月15日做到現在還在做。」「(你和再審原告在該公司工作期間,再審被告有無至公司找過再審原告?)95年3 、4 月間再審被告有去工廠找再審原告,那天下班再審原告趕著要走,我問她趕什麼,她說她老公來找她,我騎機車要去加油,我有看到再審被告,就是現在坐在被告席的人」。再審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由此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向本院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4 6 年度台抗字第1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6 款、13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 五、再審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告於90年8 月28日與大陸人士即再審原告結婚,婚後再審原告來台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詎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經再審被告多方打聽,並於95年3 月10 日 報警協尋,至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因認再審原告所為顯係拋夫棄家、惡意遺棄再審被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因再審原告之離家未歸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惟查: (一)兩造婚後,再審原告自大陸來台與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再審原告在台舉目無親、人生地不熟,再審被告為其唯一依靠,理應負擔再審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再審被告每月給付其父母每人3 千元或5 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用,然卻未曾給付再審原告任何生活費用,雖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吃住家裡云云,惟依吾人經驗,個人除吃住外,尚有衣、行、育樂等所需,並有己身父母需孝養,再審被告因未給付再審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再審原告基於生活所迫,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實為情理之常而難予苛責。 (二)再審原告固於94年12月20日離家,在外租屋而居,惟再審原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均在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2 之3 號之員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再審被告並曾於94年12月間、95年3 、4 月間前往該工廠找再審原告一起吃飯用餐;期間雙方猶有多次電話聯絡,分別於95年6 月間3 通、7 月間8 通、8 月間4 通、9 月間5 通、11月間3 通;雙方亦曾相約於95年9 月15日參加「紅衫軍倒扁行動」;再審原告外出工作,除為自己賺取生活費用之外,亦不忘對公婆克盡孝道,曾在過年期間致贈公婆紅包,公公生日時亦自購蛋糕為其慶生。況再審原告離家在外租屋居住,除工作原因外,再審被告經常性晚歸,亦為促成原因之一,再審被告就此難謂無過失。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1 件、照片2 件、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再審原告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件、再審原告94年11月至95年10月之薪資表影本11件為證。並經證人彭文伯、汪旭釵、王霞證述在卷。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猶密切聯絡。且再審原告亦承諾於租期屆滿之後即會返家團聚,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亦表示隨時都可搬回家,而再審被告亦表示:希望再審原告回來就好。由此亦可想見,兩造婚姻並未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程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固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所謂以恣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經查,再審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再審原告隻身自大陸來台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在台舉目無親,再審被告為其唯一依靠,理應負擔再審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詎再審被告未曾給付再審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再審原告被迫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期間猶主動與再審被告密切聯繫,並一起參與活動、過年過節、生日不忘對公婆克盡孝道、並承諾於房屋租期屆滿之後即會返家團聚,再審被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只要再審原告回家即可。職是,難謂再審原告為無正當理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難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程度。再審被告依前揭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1 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訟,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