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晃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繼受晃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緣晃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奇美四廠排氣風管工程(ROOF &管道間)SEX, AMX及系統CVD 之Coating 風管與此三系統之Utilitiese管路之製作及按裝工程(如附件一)所有管件製作和現場按裝」之工程及其追加減工程,本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7,097,000元(未含稅),追加減之工程款則由原告提出追加減工程款金額明細再經被告審核確認,兩造並於93年3 月23日簽立訂購單。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驗收使用在案,被告雖已付清本工程款項,惟追加減之工程款則全部尚未給付。 ㈢原告曾於93年12月30日提出上開追加減之工程款估價單供被告審核,因被告有意見,原告遂於95年1 月23日重提追加減工程款之估價單,金額為21,488,214元,惟因被告內部人事變動,遲遲未加以審核。嗣於96年1 月4 日兩造就該追加減工程款進行會談,達成依雙方所共識之追加數量計算出追加金額約為16,000,000元,先付一半,最後之追加金額再以雙方談定結果結清之結論;但被告竟反悔,於96年1 月11日以備忘錄檢附「CMO FAB4排氣風管(室外包COATING) 追加減報價總表」通知追加減工程總價為13,867,859元,建議以此金額先打七折即9,707,500 元為基準,原告爰於翌日立即送出該金額之發票及請款單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於96年1 月23日寄發備忘錄推翻96年1 月4 日所作成由其給付1,600 萬元之共識,而僅願給付其於96年1 月11日所承諾之9,707,500 元,且僅先支付此金額之50% 期票。 ㈣被告既已審核認定上開追加減之工程款為13,867,859元,並願先給付其中之9,707,500 元,則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不容其事後反悔而僅先給付50% 即4,853,750 元(未稅)之期票。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原證5 之備忘錄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707,500 元(稅後為10,192,875元)。退一步言,縱使認定被告不受原證5 號追加減報價總表所算出之追加工程款13,867,859元之拘束,則依照被告於原證5 號所認定之追加減工程數量乘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單價,經核算本件追加工程總價應為21,308,580元,原告亦得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707,500 元(稅後為10,192,875元)。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2,8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奇美四廠排氣風管工程(ROOF& 管道問)SEX ,AMX 及系統CVD 之Coating 風管與此三系統之Utilitiese管路之製作及按裝工程所有管件製作和現場按裝」之工程,被告目前僅就工程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尚未付款,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 ㈡有關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據兩造所簽立訂購單約定事項第6 條以及付款條件第2 條之約定,應由原告就所承攬部分依實際施作與報價範圍之差異向被告提出追加,被告於1 個月內完成審核,總工程之追加由被告向奇美公司辦理,追加之金額依被告向奇美公司議價降幅做等比例調降為兩造追加之合約金額(另按雙方約定該追加金額扣除3%管理費後,即為被告應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並依被告對奇美公司之計價進度,由被告給付奇美公司付款日起之當月即期票予原告。 ㈢然本件因原告93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23日向被告所提追加工程款資料,不論93年12月30日資料追加26,561,592元,或93年1 月23日資料改為追加21,488,214元,均屬錯誤,亦未依被告要求即時修改資料,又因奇美公司決定95年11月後才辦理工程追加部份之審驗,因而追加工程款部份尚未完成審驗議價之程序。是依上揭兩造訂購單之約定,奇美公司既尚未完成議價付款,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㈣兩造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公司就追加工程款部分進行討論,原告希望被告在奇美公司付款前,先支付部分款項,當日討論之結果,雙方同意:由工地雙方先核算,結果經雙方同意一個金額後,再由被告先支付此金額之50% 期票付款。當日會談後,被告隨即派員與原告人員進行核對,被告並計算出追加工程款為13,867,859元,但因該金額係依兩造自行認定之數量下所產生,尚未與奇美公司議價,並非奇美公司已經同意的數量與金額,奇美公司最後議定的金額肯定會少於此金額相當多,故被告向原告建議將上揭金額先打七折即9,707,500 元為基準金額,並於96年1 月11日將該建議通知原告。換言之,依據兩造96年1 月4 日會談之結論,倘原告同意9,707,500 元(未稅)為基準金額,則被告願先支付該金額50% 即4,853,750 元(未稅)之期票予原告。詎原告竟於96年1 月12日開立9,707,500 元(未稅)之發票,無理向被告請求該基準金額全額之款項,違背兩造96年1 月4 日討論之結論。嗣被告退回該發票並請原告重開發票,原告拒絕並無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推翻兩造96年1 月4 日討論結論,則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被告在奇美公司完成議價並付款前,對原告自無任何付款之義務。有關本件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與奇美公司議價之相關程序正進行中,俟奇美公司完成議價並付款後,被告將依約付款予原告。 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奇美四廠排風管工程(ROOF& 管道間)SEX,AMX 及CVD 系統之Coating 風管與此三系統之不Utilities 管路之製作及按裝工程(如附件一)所有管件製作和現場按裝」之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兩造並於93年3 月23日簽訂原證2 之訂購單。其中本工程款為97,097,000元(未含稅),業已付清,追加工程款則迄未給付。 ㈡上開工程(包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 ㈢原告曾於93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23日提出追加工程款分別26,561,592元、21,488,214元之估價單予被告審核。 ㈣兩造曾於96年1 月4 日就追加工程之給付進行會談。 ㈤被告於96年1 月11日寄發原證5 之備忘錄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該備忘錄後之翌日提出原證6 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遭被告以與協議不符為由退回。 ㈥被告對於原證1 至原證8 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707,500元予原告」之協議? ㈡原告可否依契約約定,在奇美公司與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議價及付款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㈢被告有無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707,500元予原告」之協議?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707,500 元予原告」之協議乙節,無非係以兩造於96 年1月4 日已達成:依雙方共識之追加數量計算出追加金額約為16,000,000元,被告先付一半,最後之追加金額再以雙方談定結果結清之結論。詎被告事後反悔,推翻協議,並於96年1 月23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僅願給付其於96年月11日承諾總價為13,867,859元之7 折即9,707,500 元,且該金額亦為原告董事長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太太於電話中所確認之共識為據,並提出原證5 、7、9 之3 份備忘錄以資為證。 ⑵本院依下列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707,500 元予原告」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4 日就追加工程之給付進行會談所達成之共識內容,除關於「被告先付一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即被告應先付之一半追加工程款究係以16,000,000元為基準,抑或由雙方先行核算並同意一金額後再以該金額為基準,兩造則有所爭議,原告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4 日會談時已達以16,000,000元為基準,並由被告先行給付16,000,000元之一半即8,000,000 元予原告之共識,因乏所據,難信屬實。 ⒉又原證5 之備忘錄係被告於96年1 月11日出具予原告,其第4 、5 、6 、7 點已分別載明:「……就先以上週在台北的共識處理。附件為11頁之追加減報價明細,其中CVD 系統,僅有COATING 部分為貴公司之合約內,故僅有70餘萬元,總價為1,386 萬餘」、「此金額是依照我們雙方自行認定之數量下所產生的,並非奇美業主已經同意」、「……因此最後奇美議定金額肯定是會少於此金額相當多的」、「因此,建議以此金額先打七折,即NT$9,707,500元為基準」等語。綜觀上開文義,可知被告建議以9,707,500 元為基準,實係鑑於追加減報價明細中所列追加工程總價款1,386 萬餘元乃係依兩造自行認定之施作數量計算而得,非業主奇美公司所同意,且被告所建議之9,707,500 元應係指與業主奇美公司最後議定之追加減工程款較為接近之數額,亦即被告係建議以9,707,500 元做為計算其應先行給付追加工程款50% 之基準數額,並非指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予原告之數額。因此,被告辯稱原證5 係其依兩造於96年1 月4 日達成之共識,派員與原告核算後向原告建議以9,707, 500元為基準金額,倘原告同意,被告願先支付該金額50% 予原告,而非允諾先行給付9,707,500 元,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⒊至於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原證7 備忘錄,觀其內容僅係澄清兩造於96年1 月4 日之會談結論,並將原告交付金額為10,192,875元(含稅)之發票及請款單退還,要求原告依會談結論重新開立金額為4,853,750 元之發票。因此原證7 僅得證明原告有提出10,192,875元(含稅)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而已,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707,500 元予原告」之協議。 ⒋原證9 之備忘錄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內雖記載原告董事長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太太曾於電話中達成被告依9,707,500 元給付之共識,並重申96年1 月4 日會談結論為:依雙方達成共識之追加數量估算出追加金額約16,000,000元,被告先支付該金額50% 即8,000, 000元,最後之追加金額再以雙方談定結論結清等語,惟此適足徵兩造對於96年1 月4 日會談之結論內容認知有異,自不得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該份備忘錄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上開會談結論乃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董事長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太太曾於電話中達成被告依9, 707,500元給付之共識乙節,亦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從而自難認原證9 備忘錄所載內容屬實而可採信。 ㈡原告可否依契約約定,在奇美公司與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議價及付款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⑴查關於追加工程款之請領,依兩造所訂訂購單約定事項6 「工程追加減:乙方(按即原告)就所承攬部分,依實際施作與報價範圍之差異,向甲方(按即被告)提出追加減(於完工請款至90% 提出),甲方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總工程之追加減則由甲方向業主辦理,追加減之金額依向業主議價降幅做等比例調降為追加減之合約金額。」暨付款條件2 「工程款:按照實際完成進度請款70% ,並依甲方對業主之進度計價,業主付款日起之當月即期票」之約定,可知追加減工程款之金額除依實際施作計價外,尚應依業主議價降幅做等比例調降,其給方式與期限則係於業主付款後以當月即期支票給付之。 ⑵依上開契約約定,追加減工程款之金額究竟若干既應俟被告與業主奇美公司完成相關議價程序後方得確定,且被告亦係在奇美公司付款後方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在被告與奇美公司完成議價確定追加工程款及奇美公司付款予被告前,即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而本件被告尚未就追加減工程與業主奇美公司完成議價,奇美公司迄今亦未付款,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在奇美公司與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議價及付款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認定原告應於被告與奇美公司完成議價及付款後始得請求付款,但被告為本身利益,就原告之追加工程不向奇美公司議價及請求付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會條件成就,其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而,被告並無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詳如後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無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原告雖以本件追加工程已於93年11月完工使用,原告亦於93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23日先後提出追加工程款估價單供被告審核,被告復於96年1 月11日算出追加工程款為13,867,859 元 ,被告卻為向奇美公司取得較好之議價條件,僅就其自行施作之追加部分向奇美公司申請審驗付款,就原告之追加工程則不向奇美公司議價及請求付款為由,主張被告有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惟查,被告於95年9 月5 日寄送予原告之備忘錄(即原證8 )第5 點已載明「主工程之追加,於95年3 月送審,業主張正印因奇美五、七廠重疊設計及施工,至今無人手可接辦,預計需至11月七廠告一段落,才會給於辦理」,另依該備忘錄第2 、3 點亦可知奇美四廠主工程之竣工資料及尾款部分於95年11月底仍在進行審驗程序,則追加部分之審驗程序排在95年11月之後並無不合,且該時程既係業主奇美公司排定,時間上縱有延遲,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被告所提被證2 即被告向奇美公司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被證3 即被告寄送奇美公司之備忘錄,亦可證明被告已於96年3 月28日向奇美公司提出追加款之審驗申請,96年5 月29日再依奇美公司要求提出相關資料,足認被告辯稱其就追加工程款之請領程序係循序進行中,並無任何遲延,非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70 7,500元予原告」之協議,且依契約之約定亦不得在奇美公司與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議價及付款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則原告在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議價及收受奇美公司付款前訴請被告先為一部給付,即給付原告10,192,875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始提出訊問證人即奇美公司課長陳建民之聲請,已有延滯訴訟之情,且該證人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向美公司申請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已據被告提出被證2 、3 為證,原告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是本院認並無訊問證人陳建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