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葉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原為超煬工程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名葉丁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1 紙附卷可稽,被告公司雖有變更,惟法人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間就「五堵貨場水電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485萬元,包括其後變更計設部分,合約總價變更為19,431,676元。惟被告於95年8 月1 日致函原告,表示其因公司財務困難,擬暫停營業,系爭工程擬做結算,此後即未再施工。被告致函原告後即未再施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 項第1 款第5 目、第10目之規定終止合約,另依第1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11日及95年11月2 日辦理點交手續,惟被告均未到場,原告逐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以辦理點收。其後,原告就工程缺失、改善及未完工部分與錡鋒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簽定工程契約,合約總價為520 萬元。原告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公證費及送水費合計為1,995,05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自得依工程合約第16條、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5,05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被告公司95年8 月1 日函、95年10月11日及95年11月2 日清點會議紀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公證研究報告書、原告與錡鋒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