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丙○○ 被 告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瑛瑛 黃曉妍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王師凱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其餘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以下同)13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82,918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65,987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仍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號5 樓(下稱系爭16號5 樓,門牌整編前為同市○○路236 巷16弄16號5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己○○則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2號3 樓(下稱系爭22號3 樓,門牌整編前為同市○○路236 巷16弄22號3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建設公司)係台北縣政府核發94年中建字第006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東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生營造公司)則係承造人,而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段第1041、1041-1、1042、4043、1047等地號(下稱系爭1041等地號)土地上興築地上15層地下2 層之2 棟集合住宅,竟導致毗鄰之原告乙○○系爭16號5 樓頂樓增建之屋頂污損、破裂,及原告己○○之系爭22號3 樓房屋油漆剝落、磁磚龜裂。被告分別於95年7 月29日與原告己○○及95年8 月2 日與原告乙○○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己○○22,000元,另賠付原告乙○○水泥等建材及搬運費用15,000元(和解書所載金額為零元)。惟兩造簽訂和解書後,原告上開房屋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14、16、18、20、22號同棟各樓層房屋受損情形竟開始惡化,並發生嚴重傾斜現象。嗣後被告同意以100 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金額與同棟其他24戶達成和解,詎竟以原告二人先前已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原告已拋棄本件其餘損害賠償請求為由,而拒絕再賠償原告任何費用。按「土地所有權人開掘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民法第794 條、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著有規定。而民法第794 條即係保護鄰地建物及工作物不受侵害之法律,被告二人於原告所有土地毗鄰之系爭1041等地號建築,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否則如致他人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雖曾簽訂和解書,但當時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尚未發生嚴重傾斜損害,且原告乙○○僅係受領修補屋頂之材料,原告己○○則係僅收取2 萬元之油漆費用。則兩造簽訂上開和解書之真意僅係就屋頂浪板及油漆剝落、磁磚龜裂等損害部分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被告自不得曲解其真意而拒絕賠償房屋傾斜之損害。且原告和解當時尚未發現知悉有嚴重傾斜之損害,被告卻於上開和解書中預擬原告拋棄其餘民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之條款,而使原告遭受不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項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而縱認上開約定係屬有效,原告亦得主張重要爭點顯有錯誤及受被告詐欺而和解而主張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傾斜情事,而有情事變更顯非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如僅賠償原告數萬元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而依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原告乙○○所受損害為修復費用10,100元、公設修復費用6,868 元、因傾斜減少市值減損價額1,279,950 元(內含傾斜修復費用535,604 元),合計1,296,918 元,扣除已受領之15,000元,原告乙○○仍受有1,281,918 元之財產上損害,再加計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乙○○1,582,918 元。另原告己○○所受損害為修復費用8,020 元(原告準備狀三誤載為8,082 元)、公設修復費用12,640元、因傾斜減少市值減損價額1,367,327 元(內含傾斜修復費用594,420 元),合計1,387,987 元,扣除已受領之22,000元,原告己○○仍受有1,365,987 元之財產上損害,再加計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己○○1,665,987 元。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82,917 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665,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生營造公司於系爭1041等地號土地上興築地上15層地下2 層之2 棟集合住宅,係於94年6 月施作基礎開挖,94年9 月完成地下室結構體混凝土澆置。惟因當地地質因素等原因,包含原告等多位之中和市○○路16-20 號住戶房屋陸續發生龜裂等損害,多名住戶並於94年10月18日向台北縣政府集體陳情,主張被告上開施工造成房屋傾斜、地板中空、牆壁龜裂、水管破裂,要求被告停工。惟原告二人就其系爭16號5 樓及系爭22號3 樓房屋,於評估傾斜程度及室內受損情形後,歷經一年的溝通協商,以上開建物雖有傾斜但無損於結構強度,乃分別於95年7 月29日及95年8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而上開和解契約並未就和解範圍限於屋頂浪板及油漆剝落、磁磚龜裂等損害另為任何保留或除外條款,顯係將系爭鄰損事件所涉一切爭議均已達成和解,則本件和解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傾斜,雙方即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而原告二人於和解契約簽訂時對當時建物傾斜程度及受損狀況等重要爭點均知之甚詳,被告亦無隱瞞更無詐欺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38 條、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又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乃係被告分別與原告等人個別磋商結果,並針對原告之需求擬定不同之和解條款,原告乙○○復有要求運送建材至樓頂之特殊要求,自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間,原告自無主張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之規定而主張無效之餘地。而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系爭建物之傾斜程度並未有持續擴大或達到危樓程度,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1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不足認原告已就其所受之損害已履行其舉證責任,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係何自然人根據何種原因事實及法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並應由被告與該自然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鑫洋建設公司係台北縣政府核發94年中建字第006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東生營造公司則係承造人,於施工時發生損壞鄰房事件。 ㈡原告乙○○就其所有系爭16號5 樓房屋損壞事宜,於95 年8月2 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另給付原告乙○○水泥20包、砂3 立方米,紅磚2,000 塊,並代原告乙○○給付搬運上開建材至前址5 樓之費用15,000元,供原告乙○○於上址頂樓加蓋建物之用。 ㈢原告己○○就其所有系爭22號3 樓房屋損壞事宜於95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原告己○○並已受領22,000元之賠償。 2、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時系爭房屋是否已發生傾斜情形?原告是否業已發現或知悉房屋傾斜損害?上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兩造之真意是否併包含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部分?就系爭房屋傾斜損害賠償爭執,原告是否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㈡如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損害賠償爭執,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⒈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附合契約)?其第(二)款約定甲方(即原告)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等情,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⒉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是否有重要爭點有錯誤或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和解情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38 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⒊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上開房屋是否更有持續擴大嚴重傾斜情事,致情事變更顯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㈢如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損害賠償爭執,尚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或和解契約有無效、撤銷,或情事變更得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⒈被告就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賠償金額或因毀損所減少價額究係多少?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鑫洋建設公司係台北縣政府核發94年中建字第006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東生營造公司則係承造人,被告東生營造公司於94年間施工時發生損壞鄰房事件。原告乙○○就其所有系爭16號5 樓房屋損壞事宜,於95年8 月2 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另給付原告乙○○水泥20包、砂3 立方米,紅磚2,000 塊,並代原告乙○○給付搬運上開建材至前址5 樓之費用15,000元,供原告乙○○於上址頂樓加蓋建物之用。原告己○○就其所有系爭22號3 樓房屋損壞事宜於95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原告己○○並已受領22,000元之賠償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和解書各2 件為證,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北縣政府94年中建字第006 號建造執照鄰損相關資料等為憑,足認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和解書之真意僅係就屋頂浪板及油漆剝落、磁磚龜裂等損害部分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不包含房屋傾斜之損害。且原告和解當時尚未發現知悉有嚴重傾斜之損害,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另縱認應受拘束,原告亦得主張民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及有重要爭點錯誤或係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738 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得主張系爭房屋有持續擴大傾斜之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因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且所主張有無效、撤銷及情事變更情節均不成立,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等語為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和解契約範圍,當事人真意是否包含房屋傾斜部分損害,原告是否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求償? 六、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和解書係記載「乙方(按即被告東生營造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市○○段1041、1041-1、1042、1043、1047等5 筆地號興建地上15層地下2 層之2 棟74戶集合住宅(建造號碼:94年中建字第006 號),疑似興建中致甲方(即原告)坐落中和市○○路16號5 樓(22號3 樓)房屋損壞事宜,經甲、乙及丙三方同意依左列條款達成和解……」,是依文義所示,兩造所和解內容,乃係系爭房屋損壞事宜,而其和解時所謂房屋損壞之爭點,是否包含房屋傾斜部分,則未見明確記載,但依該和解書第一款係記載「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貳萬貳仟元(零元)整,作為前述甲方所有房屋修繕及精神賠償,並由甲方自行雇工修復」,且原告乙○○部分係記載金額為零元,而另由被告給付水泥20包、砂3 立方米,紅磚2,000 塊,並代原告乙○○給付搬運上開建材至前址5 樓之費用15,000元。則衡情一般5 層公寓房屋修繕,就房屋傾斜部分,常涉及整棟一至五樓全部住屋之整體基礎修繕,斷無由其中一戶即可自行雇工修繕完成,而就原告乙○○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水泥20包、砂3 立方米,紅磚2,000 塊等材料,依其用途,應僅供房屋建材興築及外觀修補之用,應無修復房屋傾斜之功用,則上開和解內容及所指房屋損壞範圍,依上開情節,顯然應僅係包含房屋外觀破損修復而言,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範圍乃僅為屋頂浪板及油漆剝落、磁磚龜裂等損害部分之爭點,並不包含房屋傾斜部分,自非無據。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因本件鄰損,另就同路16號1 至3 樓及同路20號2 樓、22號住戶成立調解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之調解金額均記載「內含室內修復費用、房屋及公設持分部分之傾斜補償及結構補強施工費用」(被證9) ,而被告均係從事建築、營造之私法人,聘有相當專業智識之從業人員,就相關施工鄰損所可能造成房屋損壞,當有可能造成傾斜之認識,其於造成損害之鄰屋成立和解賠償範圍時,衡情自應詳為考量並列舉包含傾斜損壞賠償在內,此亦由上開與其他住戶之調解書所載即明,其竟於系爭和解書僅泛稱「系爭房屋損壞事宜」,而未詳為列舉可能產生之傾斜損害及其他各項損害,則被告謂其已包含就房屋傾斜賠償部分與原告成立合意達成和解賠償云云,已難盡信。且本件和解金額又僅有區區一、二萬餘元,復與本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系爭22號3 樓及16號5 樓房屋不含傾斜及減少價額之修復(含公設)費用為20,660 、 16,968元相當(如後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和解書之真意僅係就屋頂浪板及油漆剝落、磁磚龜裂等外觀損害部分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不包含房屋傾斜損害之爭點等情,應屬實在。是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範圍既僅限於房屋外觀受損賠償之爭點,並不包含房屋傾斜損害部分之爭點,兩造顯未就房屋傾斜部分併為解決之意思,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因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原告就房屋傾斜部分求償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再就房屋傾斜部分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採。至系爭和解書第二款雖記載「甲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均不得就所有建物及上述向乙、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與異議及追訴等」等語,但並未載明係拋棄房屋傾斜部分之求償權利,且系爭和解範圍既僅限於房屋外觀受損之爭點,則原告所拋棄之權利亦應僅限於該房屋外觀受損爭點之部分,自不及於未在和解爭點範圍內之房屋傾斜部分之求償權利,併予敘明。又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4年10月參加住戶向台北縣政府陳情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業已傾斜之情事等情,固據證人即當地里長甲○○到庭證稱在案(見本院9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和解當時縱已知悉房屋有傾斜情狀,但此與其是否已併就房屋傾斜損害爭點,一併與被告和解,乃屬兩事,尚不得以其知悉房屋傾斜而沈默並未一併求償或和解,即認原告已拋棄其房屋傾斜之求償權利。另被告指摘原告乙○○將被告所賠償之建材材料係用以修築遭拆除之頂樓違建云云,惟原告乙○○如何使用系爭和解所獲賠償建材,此使用縱有情理上瑕疵,乃其財產權之自由處分,自不得以此而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和解契約解範圍既僅限於房屋外觀受損之爭點,原告並未拋棄房屋傾斜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無效、撤銷,或情事變更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則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八、經查本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顯示標的物(即原告系爭房屋)長向有向東側傾斜之趨勢,但傾斜率不大。除室內地坪明顯向北側傾斜外,尚有室內牆面、地坪、天花板等裂縫及地磚損壞狀況發生。經現場檢視裂縫寬度均小於0.4cm ,且未發生於主結構構件,應無損原結構之結構強度,可經由適當修復來恢復原使用性能。(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又標的物(即原告系爭房屋)基地後方雖然同時有二個工地於相近時間進行建築工事,分析如下:1.由標的物基地平面圖可知被告之建築工地開挖面係緊鄰標的物地界線。2.且傾斜鑑定顯示標的物,均勻朝向建物工作開挖面傾斜。3.依據開挖鄰房向開挖面傾斜趨勢特性及開挖影響程度,隨相鄰距離增長而遞減關係。4.此外亦無兩個鄰近工地及標的物水汶報告,比較以證明是否係由另一施工工地與本案標的基地相通之水汶資料。5.因此依被告之建築工地基礎開挖施工後及施工前,標的物發生之各項因素分析,均與本案標的物傾斜現況有因果關係(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1 頁),足見被告施工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與鄰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傾斜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係法律依其一般目的,為避免防止他人權益受侵害,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論於起造人於申請建照設計送審、承造人於承造施工時,均負有注意防護義務,不得違反。被告東生營造公司為承造人,於承造時本應注意及此,被告鑫洋建設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照設計時亦應注意,且其對於承造人即東生營造公司於設計、監造上具有承攬之指示監督關係,被告等於施工前即已於93年4 月進行地質調查鑽探,查悉明知系爭建地之基礎土層為軟弱沉泥質黏土層(見鑑定報告書第102 頁),且緊密鄰接原告系爭房屋,依法自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被告復未證明其開挖系爭地下室基礎工程時,被告鑫洋建設公司有何預先設計、指示或被告東生營造公司有何施作相當防護措施,乃竟未為適當之防護傾斜措施,致被上訴人之房屋發生傾斜、龜裂,而原告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損害既與被告施工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係何自然人與其公司應如何負有故意、過失侵權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係屬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如為免責之抗辯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即應負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既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所有房屋傾斜損害,被告又均未舉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並非系爭建案土地之所有人,有系爭建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原告援引民法第794 條主張被告應負土地所有權人開掘或建築之預防義務,固屬無據,惟原告既已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而法院本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併予敘明。 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亦得請求賠償。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原告建物除室內地坪明顯向北側傾斜外,尚有室內牆面、地坪、天花板等裂縫及地磚損壞狀況發生。經現場檢視裂縫寬度均小於0.4cm ,且未發生於主結構構件,應無損原結構之結構強度,可經由適當修復來恢復原使用性能。經依台北縣建物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及該院「公認建物結構傾斜減損價值計算準則」計算結果,原告乙○○系爭16號5 樓房屋傾斜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552,572 元(修復費用10,100元、公設修復費用6,868 元、回復原狀傾斜補償費535,6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系爭22號3 樓房屋傾斜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615,080 元(修復費用8,020 元、公設修復費用 12,650元、回復原狀傾斜補償費594,420 元)。另原告乙○○系爭16號5 樓房屋因傾斜損害所減少之交易價額,其市值減損率估算為24.24%,減損金額估算為1,279,951 元。原告己○○系爭22號3 樓房屋因傾斜損害所減少之交易價額,其市值減損率估算為26.69%,減損金額估算為1,367,327 元,,則原告系爭房屋因傾斜損害所減少之價額,既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二者差額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乙○○系爭16號5 樓房屋因傾斜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79,951 元,原告己○○系爭22號3 樓房屋傾斜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67,327 元。原告主張減少價額尚應加計修復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另扣抵兩造所不爭前因修復費用之和解金額,原告乙○○受領之15,000元及原告己○○受領之22,000元後,原告乙○○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1,264,951 元,原告己○○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5,327 元,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十一、復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而僅限於部分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尚未及於物遭毀損之情況。查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賠償,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因傾斜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尚不受兩造前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拘束,被告就其施作系爭建案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所致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應賠償原告乙○○1,264,951 元及原告己○○1,345,327 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64,951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己○○1,345,327 元,並原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7 日起;原告己○○部分就13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7日 起,其餘45,327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1月9 日起(如原告準備狀續三被告訴訟代理人98年1 月8 日當庭簽收),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