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黃曉妍律師 包國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及東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間在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1048號土地(下稱1048號土地,應有部分412/10000) 旁建築房屋。嗣原告於94年10月18日間發現1048號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8號1 樓(同段建號2253號,應有部分全部)、地下1 樓(同段建號2793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2268號,應有部分131/10000) 建物(下稱系爭1 樓及地下1 樓建物),發生傾斜,故由原告邀集其餘大樓住戶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被告雖與2 樓以上住戶達成協商,並完成賠償,惟原告所有房屋位於1 樓,接近地基,被告不願依實際受損全額賠償。被告丙○○為建築師,本應到場監督工程之進行,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工程偷工減料、未盡保護鄰房安全措施,以致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系爭1 樓建物新建造價376 萬元;地下1 樓138 萬元,合計已逾500 萬元,詳原證17)之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鑫洋公司雖於95年9 月19日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惟原告及其他住戶並不知悉鑑定之項目,且該鑑定僅依鑫洋公司指示而定,不符主管機關所規定項目(共7 點),且對傾斜部分沒有鑑定傾斜修復費用或補償損害,故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是被告鑫洋公司欲以該鑑定內容所載之52萬2,260 元賠償原告,原告無法認同。且漏未就地下1 樓部分鑑定。另目前建材高漲,前開鑑定報告以92年台北市議會核定國宅每坪造價4 萬5,000 元核算,顯然過低,應以每坪6 萬元計算,原告始能接受。故被告鑫洋公司雖提存89萬7, 058元,仍不足補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監造人(即被告孫耀德)及專任工程人員出具不實安全鑑定書亦未載明出具日期,顯有預謀。且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為1/59,傾斜值28.1公分,與法規拆除重建標準1/50、33.4公分,僅差5.3 公分,已近拆除臨界。因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係於80年6 月26日以 1,200 萬元購買,如房屋未傾斜,現今市價應達2,400 萬元,故因房屋傾斜造成1,008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已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依債之本旨向法院提存所提存89萬7,058 元,而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退步言,倘認原告受損金額逾89萬7,058 元,原告既於97年2 月13日具狀陳明表明同意領取提存金充作賠償之一部,已然同意一部清償,就被告提存金額已生清償效力。 ㈡又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是否肇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及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丙○○就被告鑫洋公司建案,依建築法規執行相關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市價之減損,僅片面指述,且係主觀上經濟上之損失,且未就因果關係為證明,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生公司及鑫洋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東生公司及鑫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復未進一步主張被告東生公司、鑫洋公司,乃依據何原因事實及法律規定,有與其他自然人(例如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受僱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進而依法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存在,準此,原告逕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自然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再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及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東生公司、鑫洋公司直接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身為系爭工程設設監造之建築師,本應到場監督工程之進行,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工程偷工減料、未盡保護鄰房安全措施,以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 樓及地下1 樓建物受損,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丙○○則否認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鄰損事件,經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就有關損害成因研判固謂「依據97年2 月4 日鑑定會勘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確有損壞及傾斜發生,依照現況判斷鑑定物周邊自94年6 月起除被告有進行大規模之施工開挖及建築施工外,並無其他可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壞及傾斜之工因素存在。故研判鑑定標物之損壞及傾斜,係由被告開挖及建築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有該會97年4 月7 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惟鑑定報告僅泛指損害係肇於被告「開挖及建築施工」行為所致,所謂具體有責之「開挖及建築施工」行為,究竟為何?則未見說明,是單執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法推論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被告丙○○所負責系爭工程設計或監造行為不當所致(即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言及被告丙○○所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有錯誤或數據計算錯誤之過失;抑或其關於監造部分,有何違反依建築法第18條所示內容 (即監造人所應遵守及負擔之義務為:⑴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即按圖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監造事項。))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除鑑定報告書外之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無非為個人推測之詞,於缺乏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並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原告屋損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 、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