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2 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96年1 月3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6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先經營展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展旺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無法如期兌現貨款,相對人之業務員即強行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支付全部貨款,然展望公司已清償部分貨款,相對人得請求之貨款金額已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況系爭債務係展望公司之貨款,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係基於逼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並非清償抗告人本人之債務,係遭脅迫所簽署,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額已與展望公司應清償之貨款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