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42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聲請人間借款抵押之本票不實,抗告人並未收受借款,當時之還款日期亦未定,故本件裁定執行應屬無效等語置辯,而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俱屬實體問題,故縱令抗告意旨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 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