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為紓解經濟困境,向銀行借貸款項以投資。因投資失利,債台高築,陷入無止境之負債深淵中,每月應付之利息超過新台幣(下同)26,000元,債務人即使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利息。債務人現在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質,每月薪資約為25,637元,但負債總額高達 1,490,000 元,每月應還債之金額超過每月薪水之總額,根本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爰依破產法第6 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係將各銀行對其所有之債權額,打折後為和解之債權額,惟對將原債權必須打折之緣由,並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另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表示聲請人尚年輕力壯,非無償還能力,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該和解計劃,除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而未獲全體債權人採擇外,聲請人所欲清償之最低成數已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又聲請人以第三人吳昌錳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其清償辦法之擔保,惟依聲請人提出吳昌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觀之,吳昌錳之存款餘額僅35,003元,95年度所得僅504,580 元,就現今之消費額計算,其負擔自己之生活已屬拮据。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並非殷實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自承其現有之財產總額僅為131,684 元,每月薪資25,637元,聲請人陳明願以40% 即10,000元提交分配,而其債權人眾多,負債總額約為1,490,000 元,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且聲請人係66年6 月20日出生,現年30歲,正值青狀年,既有謀生能力,應得償還上開債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