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本院駁回聲請人破產宣告聲請部分廢棄發回(96年度破抗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為紓解經濟困境,向銀行借貸款項以投資。因投資失利,債台高築,陷入無止境之負債深淵中,每月應付之利息超過新台幣(下同)26,000元,債務人即使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利息。債務人現在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5,637元,但負債總額高達 1,490,000 元,每月應還債之金額超過每月薪水之總額,根本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爰依法請准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雖陳明其現有之財產總額131,684 元及每月薪資25,637元,並提出面額為 131,684 元之支票及薪資袋之影本各1 紙分別附於本院96年度破字第34號卷第23、59頁可憑。惟經本院先後通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6 月6 日到場訊問,並攜帶上開支票正本到院,其均未到場,則其是否確有該131,684 元可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非無疑問。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恐有難以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虞,除不能使破產程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且聲請人係66年6 月20日出生,現年31歲,正值青狀年,既有謀生能力,應得償還上開債務。 三、又查,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隨著消費者信用之發展擴大,消費者負擔多重債務而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不免發生。此類事件雖可依現行破產法處理,惟現行破產法自24年7 月17日公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迄今,其間僅有三度局部修正,其立法時之社會背景與現今社會經濟結構迥異,已不足因應社會需求及國際潮流。消費者通常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其財產較少,債權、債務關係較單純,宜以較現行法簡單易行之程序處理其債務,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債務種類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2 種,甚為單純,且聲請人現年31歲,正值青狀年,既有謀生能力,自更應依上開條例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