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乙○○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及本票金額不得改寫,經查票號0000000 之金額業經改寫,故此二項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宇婷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686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2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3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4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5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6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7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8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9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0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1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2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3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4 │95年6月30日 │350,000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5 │95年6月30日 │407,602元 │ │95年6月30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6 │95年7月3日 │350,000元 │ │95年7月3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7 │95年7月3日 │179,000元 │ │95年7月3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18 │95年7月3日 │340,278元 │ │95年7月3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