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上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假借支付客戶佣金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支付客戶佣金並存入其彰化商業銀行戶帳內,嗣經查明,與事實不符,顯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法應歸還20萬元給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公款等保證事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則由上訴人甲○○給付之。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7日所匯入上訴人乙○○帳戶內20萬元係獎金而非給付予客戶之佣金,上訴人乙○○自無返還之必要,實則被上訴人有關佣金之給付,係由其會計部門直接匯款予客戶,並非由乙○○轉交。退步言之,倘認前開20萬元確係佣金,該筆佣金既供作支付回扣之用之不法目的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上訴人乙○○自無賠償或返還責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亦無賠償或返還之補充責任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乙○○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甲○○簽署員工保證書,同意就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關侵占公款等致使被上訴人公司損害事由,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有員工保證書(原證1) 一份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簽呈(原證2),形式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客戶佣金申請書(原證3) ,形式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7日已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有存款憑條一份在卷可佐。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庭提李台中簽呈形式為真正(詳原審卷第1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給付客戶佣金為由,向被上訴人領取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乙○○所出具簽呈、客戶佣金申請書、存取款憑條及訴外人李台中所出具簽呈為證。上訴人乙○○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既均無爭執,自應就所辯:其所受領20萬元為獎金,並非簽呈所載「應給付資電部士官長20萬元酬庸」之佣金一節,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上證6) 及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169 號言詞辯論影本(上證7) 各一份為證,並執前開書證進而主張「該筆交易所獲淨利為130 萬元,總獎金30萬元,故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 月27日匯20萬元,同年7 月6 日匯10萬元」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會議紀錄,並無法為「淨利130 萬元,即可獲總獎金為30萬元」之推論;遑論,依訴外人李台中於另案所陳「…用價金0.5%抽佣,但我在公司10年了,公司從未履行。」等語,非但與上訴人主張之獎金發放比例不符,甚反足佐被上訴人公司從未發放獎金。此外,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為獎金一節」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 月27日所匯入上訴人乙○○帳戶內20萬元,係供給付乙○○簽呈所載「應給付資電部士官長20萬元酬庸」之用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據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乙○○之簽呈(原證2) 係載「事由:給付資電部士官長傭金一事」「說明:HK94422P022 案,已於3 月29日開標完成,也由本公司順利得標,待5 月6 日前順利交貨。本件得標金額為200 萬元(含稅),零件成本預估將制在70萬元內,獲利率130 萬元(65%) 。此案多數零件均由士官長提供確認,是否此案提供20萬元酬庸以方便下個案件及明年零件案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李台中之簽呈(詳原審卷17頁)則更明確載明所謂「士官長」係「軍方承辦人員梁士官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既以交付20萬元酬金予客戶承辦人員,以回報其提供零件資料使被上訴人公司順利得標,更期於明年零件案得再順利進行;該客戶復係軍方,承辦人員更具軍職,依法不得收受任何酬庸,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支付任何酬庸。準此,上訴人主張:以交付報酬予具軍職身分之客戶承辦人員,因事涉貪瀆,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稱「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即本件不問上訴人乙○○是否將系爭20萬元酬庸交付客戶梁士官長,被上訴人既為自己不法目的所支出金錢,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並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乙○○既無賠償義務,上訴人甲○○自亦無基於保證契約連帶賠償或補充賠償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元屬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核屬有據,要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