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TOP企業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159號第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華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1164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657 號之1 號地下二層)編號第7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買賣契約書(參94年12月26日提呈鈞院之起訴狀所附具之原證一號)可稽。後上訴人因所有位於同一社區之房屋出租予政府機關使用,因該地停車不便,且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遂向上訴人請求將之作為洽公民眾停放機車之使用。然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竟加以反對,並命令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機車停放,上訴人與其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均態度強硬,稱係爭車位為汽車停車位就是不准上訴人停放機車。被上訴人此舉,業已妨害上訴人就上開停車位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迫不得已,提起訴訟。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系爭車位即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準此,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應予排除。 ㈢次按「…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本條例第3 條第5 款訂有明文。準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無所有權,惟由上訴人得於系爭車位之車格線上於地下1 層之空間範圍內,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外行使排他使用之特性,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車位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約定專用部分。況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曾簽立分管協定書(參94年12月26日提呈鈞院之起訴狀所附具之原證二號),依該協定書第3 條之約定「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平面停車位,由車位購買人依持分所有權之比例,由購買汽車位各戶各別管理使用。以上車位皆附其進出迴轉車道。本人不得主張其他權利干涉。本協定書所列條款權利義務及於受讓人或繼承人。」,益證系爭停車位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加以干涉,更不能以多數暴力,限制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方式,而被上訴人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更無權干涉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停車位。換言之,被上訴人命管理員禁止上訴人於係爭停車位停放機車,實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應予排除。況鈞院93年訴字第286 號判決亦認為汽車停車位,可以停放機車(原證三號),至於被上訴人提呈鈞院之「台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並未限制汽車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而且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停車位雖然有八十幾位,但是上訴人並沒有要全部改為機車停車位,上訴人也願意依照機車的設置要點來配合管理委員會設置並管制。故本件上訴人將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並無安全上之顧慮,亦不會影響住戶之權益,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汽車停車位,實並無據。 ㈣末按,就本件上訴人得否將汽車停車位改為機車停車位供他人停放機車乙節,鈞院曾函詢台北縣政府,經台北縣政府以95 年6月21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380160號函答稱「經查依內政部93年0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806366號函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別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則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上開變更時間在93年09月14日以後,則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倘變更時間在93年09月14日以前依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四)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釋說明略以:『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設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 款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者,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尺寸,如有違反停車位空間之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循司法途徑解決,尚無內政部82年01月18日台(82)內營字第8106313 號函釋之適用』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欲變更車位之使用方式,早在93年9 月14日前,然被上訴人多方阻撓,並於94年3 月18日召開一年一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參被上訴人95年2 月21日提呈鈞院之民事答辯狀所附具之被證四號),準此,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使用,係在93年9 月14日前,依台北縣政府前開函件所示,本件爭議為私權行為。退萬步言,縱鈞院審理後認本件上訴人變更停車位之使用,係在93年9 月14日後(非自認),則依台北縣政府前開函件所示,僅係上訴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上訴人變更使用之權,而上訴人一直以來,均表示變更停車位使用所需之設置及變更,上訴人均願透過協調協助辦理,並分擔費用,然被上訴人卻執意以多數暴力,完全禁止上訴人基於私權之使用,顯非適法;況依建築法第91 條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期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Ⅰ.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準此,縱本件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停車位之使用,僅上訴人應被課以罰鍰或受其他行政處分爾,被上訴人仍不得爰以作為限制原告權利行使之依據。 ㈤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妨害上訴人以停放機車方式使用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1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657 號之1 號地下二層)編號第76 號 停車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向建商所購買之停車位並非編號76號一個,其擁有之停車位合計共有85個(如附表-被證2) 。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上訴人擁有之停車位是否為其所「專有」?及上訴人得否將「車位」變更為「機車位」使用?停車位變更為機車位使用是否須變更相關輔助設施?及是否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約之約束?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就「區分所有」定義為︰「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第3 條對「專有部分」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因此車位部分屬地下樓層共有部分,其登記為公共設施(參閱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條 (二)3 車位部分之陳述),因此車位當然非為「專有部分」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76號車位為其所專有,誠屬誤解。因此就車位部分充其量應屬「約定專用」,但因停車位之使用尚需使用到車道等相關公共設施,而相關公共設施則為一般共有狀態,則對「車位」之使用即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在車格線上於地下一層之空間範圍內,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外行使排他使用之特性,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因此上訴人對車位之使用,除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車位」外,依規約所訂之「TOP 企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中(被證3) 第2 條之規定︰「本大樓地下停車場限小汽車」,第4 條規定︰「汽車應定位停放,不得佔據他人車位,一車一位依序編號停放,如違規者則鎖車處理。」再者,依原告在住戶大會中提出變更機車位使用議案時,亦遭否決,有會議記錄為憑(被證4) ,因此被上訴人依住戶大會決議及規約規定,命管理人員阻止機車進入,自屬有據。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地下層停車場如要變更做機車停車之用,必須做相關輔助設施,上訴人在提議爭取變更之時,尚且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做相關費用之估價,有估價明細乙份為憑(被證5) ,由此可知「汽車位」變更作為「機車位」必須有相關之輔助設施之變更,且汽車位變更為機車位,出入之人相較汽車必然增多,且機車在車道中出入危險性大增,將增加汽車出入者之心理負擔及危險性之承擔,凡此種種,均影響全體住戶之相關權益,自非如上訴人所言,其得全然不顧住戶大會之相關決議而任意為之。且如前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場不作停放機車之變更,而規約中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亦限停放小汽車,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否則上訴人擁有之85個停車位如均變更為機車位使用,秩序將大亂,住戶生活品質自將降低,停車場出入之安全性亦均將受影響,故原告起訴請求自屬無理由。 ㈤查臺北縣政府曾在93年11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307452381 號函公佈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位空間設置要點(被證6 ),在要點中對機車之設置有相關之規定,由其第10條中對防火門、防火牆等均有明確規定,本間系爭地下停車位,原即是以停放汽車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自不得任意變更使用。 ㈥本件地下室停車位如要變更為機車停車位,除牽連到防火相關設施之變更配合外,其出入機車亦增加往來車輛之安全性,且尚需有如前被證5 號所示必須為相關配合之設施費用外,尚有出入處之數位監控主機等相關設施亦必須作修正,其費用即達394, 695元,此有新倫科技公司報價書乙份為憑(被證7) ,而此等種種均攸關大樓之公共設施之設備,則自應受住戶大會決議及規約等之拘束,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雖只一個車位,但實際上其擁有之車位達80多個,其變更對大樓整體出入之安全性及居住品質影響甚鉅,自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得不受住戶大會決議及規約等之拘束甚明。 ㈦有關TOP 企業總部規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有規約為憑(被證8) ,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在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停車場面積為室內2,559 平方公尺,且在使用執照附件中,大小停車位共179 輛計2,559 平方公尺,均是以汽車位標示,有使用執照及附件(被證9) 為證,足證使用執照就停車場部份是規劃為汽車停車位,而非機車停車位甚明。 ㈧另有關被證3 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是第一屆之委員會所制定,上訴人且為第一屆之委員,參與制定,且公佈後全體住戶遵守多年,上訴人如今主張該辦法未經大會決議,有失誠信,何況如被證4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94年3 月18日會議時已決議不同意地下室開放停放機車,又在95年3 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停車管理辦法略作修改後,已經決議地下停車場限停小汽車,其他車輛不得進入,有會議記錄為憑(被證10),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再退步言之,使用執照內既為「汽車停車位」,上訴人未經申請合法變更使用,即不得主張得作為停放機車使用。 ㈨至於上訴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其爭議點與本案完全不同,該大樓停車場原即可停放機車,該大樓尚且有機車停車辦法之頒定,渠等爭點只是有人管理費繳納標準不同而生是否得停放機車而來,與本案住戶本即決議地下停車空間不作停放機車之使用全然不同。何況在該判決中尚且有「由本條例第5 條之規定,除法令之限制外,尚需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參閱被證11判決第6 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停放一個機車停車位,卻必須變更大樓之許多相關設施(如被證6 及被證7) ,相關費用高達數十萬元,嚴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及出入之安全性,且地面層規劃有327 個機車停車位可資停放機車(被證12),上訴人請求將機車停放地下停車場亦顯屬無此需要,上訴人本件請求除無理由外,至少應認有權利之濫用而不可採。 ㈩上訴人主張早在93年9 月14日前即欲變更車位之使用方式,然被上訴人多方阻撓云云,此並非事實,上訴人是在94年3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提議開放地下室停放機車,經大會決議不同意開放,並無在93年9 月14日前即已要變更而為被上訴人所阻撓之事,退步而言,上訴人是第1 、2 、3 屆之管理委員,自應知悉要做任何變更應詢法定程式為之,而既然牽涉到公共設施設備之變更,自應有住戶大會決議同意始得為之,自非上訴人所得片面主張變更,則本件如要變更使用,顯然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甚明,退步言之,上訴人對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21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380160號函顯然誤解其意,蓋93年9 月14日內政部既已有明確之變更使用辦法,則自應受其拘束,就算在93年9 月14日以前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四)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釋也只是針對增加「停車位數」而言,並非指針對汽車停車位變更為機車位而言,此由函文內容觀之甚明,更何況無論如何均仍須受私權關係之規範,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 條 第1 項已明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亦即在公寓大廈中之任何所有權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束,本件除使用執照已載明為「汽車停車」之用,自不得擅自變更為機車停車之外,何況變更機車停車位尚且須大筆金錢做相關設備之變更,在地上一樓已規劃有327 個機車停車位情況下,上訴人竟然主張地下一個車位要改成「機車位」,無視於如此除大樓將增加管理上之重大困擾外,且將為此必須增加數十萬元之變更費用,此主張之顯無理由,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其縱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停車位使用,亦僅是被課罰鍰云云,然查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權要求違反使用執照違法使用停車位,且其使用停車位將使用到公共之相關設施,自與大樓所有住戶權益相關,上訴人主張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住戶公約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原告主張自屬不可採。 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妨害上訴人以停放機車方式使用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1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657 號之1 號地下二層)編號第76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於91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華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1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657 號之1 號地下二層)編號第76號停車位。 ㈡上訴人欲將系爭76號停車位作為停放機車之使用,然被上訴人加以反對,並命令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機車停放,並稱爭車位為汽車停車位,不准上訴人停放機車。 五、本院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6號停車位是否係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就其定義分別定有明文。②經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其區分所有之標的之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且依上訴人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二)3.車位部分之「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85)內地第八五八0 九四七號函辦理,法定車位空間應登記為公共設施」之記載,又停車位之使用尚需使用到車道等相關公共設施,而相關公共設施則為一般共有狀態,是系爭車位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而非上訴人「專有部分」甚明。 ㈡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對於停車位用途之規定: ①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TOP 企業總部規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之(詳原審卷第85頁)。」又系爭公寓大廈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1莊使字第064 號使用執照)之記載,地下一、二、三層樓設置法定停車空間為75輛,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為84輛,獎勵停車空間為20輛(原審卷第88-90 頁),而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位乃位於地下二樓,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至為明確。惟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停車空間」係指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或同時包含兩者,參酌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21日北府工施字0950380160號函所載:「本府核發91莊使字第06 4號使用執照之地下一、二、三層設置法定停車空間為75輛,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為84輛,獎勵停車空間為20輛,經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逕將部分汽車停車位改為機車停車位案,經查依內政部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86 366號函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別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5 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則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上開變更時間在93年9 月14日以後,則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應可認定僅係指停放汽車之空間,並不包括停放機車在內。因此,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使用執照上記載「停車空間」之系爭停車位,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加以制止。 ㈢TOP 企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大樓地下停車場限(小)汽車,大型車輛不得進入」(原審卷第49頁)之效力: 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則關於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用途,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使用執照另有記載外,必須規定於規約,如未記載於規約,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不得變更使用用途,法條文義甚明。 ②復按TOP 企業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9條第1 款、第9 款分別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訂定管理規則、辦理不得抵觸法令或規約,抵觸者無效」,並未將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規則,且縱使管委會就約定專用部分另定管理規則,亦不得與規約抵觸。被上訴人雖抗辯:TOP 企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大樓地下停車場限(小)汽車,大型車輛不得進入,上訴人自不得停放機車云云,並提出停車場管理辦法1 件為證(詳原審卷第49頁)。惟查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並非經規約授權訂定,僅屬管委會為執行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制定拘束內部人員之管理辦法,不得作為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再者,本件地下停車場之用途既經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空間」,區分所有權人僅須符合「停車空間」之用途加以使用,管委員即不得以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制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據TOP 企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阻止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云云,顯屬無據。 ㈣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地下室開放停放機車,及於95年3 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停車管理辦法略作修改後,決議地下停車場限停小汽車部分: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公寓大廈共有87戶,其管理委員會於94年3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就「地下室停車位開放機車停放」決議:「同意開放23票,不得意開放42票,維持原有規定」(詳原審卷第51頁),則贊成「地下室停車位開放機車停放」之戶數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求,自無從變更系爭規約就地下室停車位僅能停放汽車所為之規定。 ③復查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94年3 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文字,將「(小)汽車」的「()」去除,贊成73票,反對0 票,將「大型車輛不得進入」改為「其他車輛不得進入」,贊成41票,反對25票,並決議:「本大樓地下停車場限小汽車,其他車輛不得進入(詳原審卷第90頁)。」其中關於將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文字修正為「本大樓地下停車場限小汽車,其他車輛不得進入」部分,贊成比例僅為41/73 ,未達出席人數與應有部分3/4 ,此部分之決議應認為不通過。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修正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限制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機車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可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編號78號停車位部分: ㈠查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則系爭停車位即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係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無論係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再者,上訴人僅須違反使執用執照或規約所規定之途用,被上訴人即得加以制止,並不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建築法為必要,是上訴人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固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而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建築法之規定,然仍屬違反使用執照及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用途,被上訴人仍得加以制止。核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即可不受使用執照與規約所規定用途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內政部72年4 月1 日台營字第14337 號函解釋,認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法,且內政部營建署93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62116號函認,原核定用途為停車空間,如作為停放機車使用,與原核定用途仍屬同一使用類別,上訴人自得停放機車云云。惟按「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理。惟有關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乙節,涉個案事實辦理。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著有明文。觀諸上開文義,上訴人如僅於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而未變更汽車停車位,固不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然仍受公寓大廈規約之限制,核上訴人主張其於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不違法,即可不受公寓大廈規約之限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命管理人員阻止機車進入,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妨害上訴人以停放機車方式使用系爭編號第76 號 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