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95年度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 頁、第15至16頁),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為保證對上訴人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故於93年1月15日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 決確定)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077,000元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將來購買上訴 人貨物之貨款履行,雙方並未言明係擔保哪一筆貨款債權,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美金410,865.20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等語,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信用擔保作用,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應上訴人要求,簽發2紙不同格式之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1紙)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而後93年1月19日應上訴人要 求,改以美金40萬元作為信用擔保,而當初93年1月16被上 訴人所簽發之兩張作為信用擔保之本票上訴人並未歸還,上訴人竟據此信用保證之兩張本票,故意惡意傷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以及其負責人乙○○之名譽,爰依票據法第14條直接抗辯,該美金40萬元匯給上訴人的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 INTERNATIONAL Ltda.向上 海商業銀行貸款於93年1月19日上海商銀將款項匯入DITTOINTE RNATIONAL Ltda.,再由DITTO INTERNATIONAL Ltda.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經鈞院查證後確有被上訴人此40萬美元的保證款,上訴人也承認收到此40萬元美金,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40萬元美金係沖銷上訴人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8月12日之間所出貨物之貨款。然經被上訴人查證,2003年所有貨款均已於2004年1月16日前還清(被上訴人已分別 於200 3年10月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出10萬元美金的信用 狀,狀號3ASOU201390BUSB,於臺灣銀行開出500元萬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36及3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 0/01241,於2004年1月於臺灣銀行開出132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8,以上從兩家銀行共開出美 金10萬元,外加臺幣932萬元還清),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5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承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總共約臺幣1,300 萬元之貨款在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致被上訴人財產有受損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本件紛爭衍生前本即有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1紙,面額合計14,154,000元,以擔保其將來對上訴人所陸續發生貨款債務之確實履行之用。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上 訴人訂購19筆貨物,上訴人均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即根據19紙訂單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19紙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下稱系爭貨款),之後被上訴人於屆清償期時向上訴人表示因其財務調度緣故,希以每月定額方式清償上開貨款,上訴人為確保債權,除要求其簽具「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註明欠款金額與每期還款期日外,並要求其依19筆訂單金額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19紙本票(現繫屬於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作為擔保,方同意其取回先前交付之19紙支票。因此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妻駱黃小紗(原姓名:黃小娟)交付上開19紙本票及「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予上訴人職員陳淑葉後,上訴人即返還其上開19紙支票。惟嗣後被上訴人仍未能支付第一期款,經上訴人催討,其乃表示確有誠意返還貨款,但目前資金周轉仍有困難,而希望上訴人同意降低每期還款金額、並延長還款期限,上訴人為求順利收回貨款,不得已而再度同意以另紙「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作為定期還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僅依據該表於94年12月16日以Sinopl ex Group Limited名義清償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證五,被上訴人於匯出匯款證明書之備註欄處有註明KME305訂單,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中第一筆P/ONO.),嗣後即未依約將貨款電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故上訴人便將上開19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強制執行,不料被上訴人竟否認上開19紙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上訴人不得不再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1 紙聲請本票裁定以便追索系爭貨款債權,詎被上訴人仍否認其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9筆貨款債權(美金410,865.20元)確實存在:⒈兩造間就系爭19筆貨款之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業已於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中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㈣狀檢附自被上訴人提出訂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其確認訂貨內容之訂購單上簽認,嗣上訴人之工廠出貨至港口,亦有貨運承運證單、發票等文件足稽。又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託運人(SHIPPER)應記載為SINOPLEX GROUP LIMITED,且縱使提 單上之託運人為SINOPLEX GROUP LIMITED而非上訴人公司,但海運部分之運送公司均向上訴人之境外公司請款並由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更為換取提單而簽發上開19紙支票。此外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妻駱黃小紗於另案(鈞院三重簡易庭重簡字第1041號)並未否認曾簽發支票之事實(上證二筆錄第2 頁),僅係表明嗣後已付款而取回支票,然被上訴人從未就已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係於本案中否認有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所為主張反覆,顯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不足採信。⒉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前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調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調之DITTO INTERNATIONALLtda.之開戶印鑑章「乙○○」印文(上證十二、十三)與原審被證六及上證四之二份「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乙○○」印文,自肉眼觀之均相符;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執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之開戶印鑑章印文(上證十四),開戶印鑑章之「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亦與原審被證六及上證四之二份「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相符,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⒊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檢附92年至94年間查核上訴人之部分工作底稿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詢證回函』(原審被證七),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者完全相符,且92至94年度之詢證回函與被上訴人之「發票章」均一致,益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被證七證物確屬真正。94年度之詢證回函(原審被證七)既屬真正,而該份文件背面已清楚檢附被上訴人公司截至94年6月30日尚積欠上訴人 公司之24筆貨款明細資料(含系爭19筆貨款在內,自第5筆 開始至第23筆即為原審被證六之19筆應收未收款明細),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任何帳務不符之處,即蓋上發票章寄回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由此即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19筆貨款存在之事實,實不容被上訴人臨訟任意否認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⒋根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度7月7日函覆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所檢附94年12月16日SINOPLEX GROUP LIMITED帳戶之匯出匯款記錄(上證十五),與上訴人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上證五)內容相符,於備註欄處均載明KME305,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中第一筆P/ONO.,由該筆匯款記錄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據「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之約定,清償KME305訂單中之美金1 萬元。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通常會開立75天到期的支票以換得提單,而只要給了票,75天就要付錢,否則會跳票,苟上訴人已交付出貨提單,並取得支票,竟於近500天的日 子裏,未將19張支票提示兌現,令人匪夷所思等云云,惟查:參照關於40萬元美金之付款資料(上證八之附件一至八)可知,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交換提單之支票屆期時即逕予提示付款,而是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同意其一再撤票、換票,且被上訴人雖有延遲付款之紀錄,但其最終還是將貨款債務如數清償並給付匯差損失、遲延利息等,因此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為長期往來客戶,為友好雙方永續經營之發展,才會繼續給予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延後付款的機會,並願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19紙支票提示兌現之情事而推論19筆貨款交易不存在等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㈢上訴人於93年1 月19日所收受之美金4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92年6月22日至98年8月12日計8 筆貨款13,253,408元(美金3,939,509.74元),絕非做為貨款之信用擔保:⒈該8筆訂單之付款經過如下:⑴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1),發票金額為美金46,920元,匯率為34.65,收款金額即 為1,625,778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1-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1-2至1-4) ,並另簽發面額為812,889元之支票2紙(附件1-5),惟再 度撤票(附件1-6),被上訴人後於92年11月6日匯款3,000,000元(附件1-8),因優先沖銷更早之他筆貨款(附件1-17),因此僅以餘額1,174,222元沖銷本筆貨款,分別以812,889元、561,333元入帳。尚有未償餘額251,556元,被上訴人即再開立同額支票,嗣又撤票(附件1-9),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餘額251,556元(附件1-10 至1-11)。⑵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2),發票金額為 美金46,920元,匯率為34.65,收款金額即為1,625,778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2-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2-2)並另簽發面額為812,889元之支票2紙(附件2-3),惟再度撤票(附件2-4),被上 訴人再度簽發面額為812,889元之支票2紙(附件2-5),惟 又撤票(附件2-6)。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貨款全額1,625,778元(附件2-8至2-9)。⑶發票 號碼CH00000000(附件3),發票金額為美金79,431.80元,匯率為34.65,收款金額即為2,752,312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3-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3-2至3-4),並另簽發面額為688,078元之支 票4紙(附件3-5至3-6),惟再度撤票(附件3-7至3-8)。 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貨款全額2,752,312元(附件3-10)。⑷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4) ,發票金額為美金79,431.80元,匯率為34.65,收款金額即為2,745,163元,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 及面額為745,163元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4-1) 。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4-2至4-3),惟僅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附件4-4),之後仍撤票(附件4-5)。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匯款2,403,400元(附件4-6至4-7),因優先沖銷更早之他筆貨款(附件4-8至4-9),因此僅得沖銷本筆貨款745,163元(附件4-14)。尚有未償餘額200萬元,被上訴人即再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各2紙,嗣又撤票(附件4-10至4-12),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 沖銷本筆餘額200萬元(附件4-15至4-16)。⑸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5),發票金額為美金228,098.70元,匯率為34.56,收款金額即為7,883,091元,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7紙及面額為883,091元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5-1至5-4)。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5-5至5-6),其於92年9月29日匯款830,600元及1,600,000元,合 計2,430,600元(附件5-7至5-8),因優先沖銷更早之他筆 貨款(附件5-9),因此僅以餘額1,723,913元沖銷本筆貨款,分別以100萬元、723,913元入帳(附件5-10)。因該筆匯款原擬沖銷200萬元,不足276,087元,被上訴人即於92年10月20日簽發即期票面額286,081元(附件5-15),以清償不 足之276,087元及多筆貨款延遲付款之利息9,994元(附件5-16)。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匯款2,430,600元同日另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各3紙(附件5-10),另於同年10月2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各2紙及面額883,091元支票1紙(附件5-11),嗣又陸續撤票(附件5-12至5-13),被上訴人公司另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附件5-19至5-20 ),本筆訂單餘額4,883,091元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附件5-21至5-22)。⑹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6),發 票金額為美金22,712元,匯率為34.35,收款金額即為780,157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 件6-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6-2)更改票期,惟再度撤票(附件6-3)。3.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貨款全額780,157元(書狀誤載為2,752,312元,附件6-5至6-6)。⑺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7),發票 金額為美金14,943.50元,匯率為34.35,收款金額即為513,309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公司收執(附件7-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7-2)更改票期,惟再度撤票(附件7-3)。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貨款全額513,309元(附件7-5至7-6)。⑻發 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8),發票金額為美金19,080.80元,匯率為34.45,收款金額即為657,334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8-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8-2),而於93年1月9日以L/C押匯入帳132萬 元(附件8-4至8-5),因優先沖銷更早之他筆貨款(附件8-6至8-7),因此僅得沖銷本筆貨款210,129元(附件8-8)。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餘額447,205元(附件8-8至8-9)。是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匯入40萬 元美金後,沖銷上開8筆貨款合計為13,253,408元(美金393,509.74元),故上訴人原尚須退還被上訴人218,592元,但上開8筆貨款因被上訴人之延遲付款導致有匯差損失、以及 多筆貨款之遲延利息損失以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手續費等合計有382,121元(上證九),故被上訴人尚須補163,529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因此於93年1月15日開立金額為894,640元之信用狀(上證十)以清償上開163,529元及發票號碼為 CH00000000之貨款731,109元(上證十一)。由此益證該筆40萬元美金確經被上訴人同意沖銷上開8筆貨款,否則其不會於嗣後再配合上訴人要求清償上開匯差損失、利息損失以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手續費等款項。再者由上開8筆貨款之付 款過程被上訴人多次撤票可知,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確實有周轉困難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如期清償貨款債務尚有困難之狀況下,何有財力再提供40萬元美金作為信用擔保?顯見被上訴人所稱40萬元美金係供作信用擔保之用等云云,絕非事實。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前,應上訴人要求先簽發作為保證對上訴人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之用,其卻另主張其嗣於93年1月19日 匯款美金40萬元亦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云云。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向來係先收貨後付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自承:...每筆交易,只要上訴人出貨拿提單來,我方就必須給75天票到期的票,換來提單,沒有給支票就不會給提單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預付貨款或提供現金擔保預設定貨額度之交易約定或習慣,顯見其所稱美金40萬元係用作信用擔保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40萬元美金兩造間確有約定為信用擔保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詎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判決卻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⒊就92年間已發生之貨款,被上訴人自承其向銀 行聲請信用狀來作為清償工具,則對尚未發生且數額未定之貨款,被上訴人竟願向銀行貸款而無條件匯入美金40萬元於上訴人帳戶,而無端蒙受雙重利息之損失,雖至愚亦不至於此;其既已匯入如此鉅額之現金作為信用擔保,卻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於93年1月16日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更甚者 亦未基其所主張之信用額度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9紙訂單之貨款債權),卻平白預付美金40萬元予上訴人達數年之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美金40萬元係屬信用擔保云云,顯違論理、經驗法則。況今日商場競爭劇烈,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又非獨占市場,被上訴人豈有預付貨款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亦違經驗法則,原審所為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⒋被上訴人於另案(鈞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傳訊證人駱黃小紗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簽附卷的7張支票作 為給付貨款的支票?註:此即系爭19筆訂單之一部分)支票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因為我們已經付款,所以上訴人公司將票退給我,不是付貨款的,這是保證票,是我們從國外匯款買東西,我們付款後,支票就會退還給我們公司,支票是保證用的。」(參閱上證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另 案並不否認19筆貨款債務存在,而係主張業已付款(就此上訴人仍予以否認)等云云,此與被上訴人公司在本件主張與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係矛盾,其所言不實即不言而喻。況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匯款美金40萬元係用作信用擔保,且其亦無訂貨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另開立19紙支票再另提供信用擔保?⒌被上訴人主張92年所有貨款均已於93年1月16日前清償等云云,其舉出上海銀行及臺灣銀行 所開立之4紙信用狀,金額合計為美金10萬元及932萬元為證,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2年間累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並不僅止於被上訴人所列原審被證一之貨款,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另案所提沖銷明細表上明列其餘貨款明細(金額合計為12,596,315元)即明(上證一),被上訴人既未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此文書亦經原審認定為真正,即可確認92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經兩造確認者至少即有美金40萬元及12,596,315元,則被上訴人僅以4 紙信用狀清償,斷無可能全數清償92年間之貨款。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前已清償完畢其對上訴人之貨款 債務,其認事用法未免率斷。⒍兩造往來所約定之交易條件固均列為ON BOARD 75天,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支票並非 均為75天票(參閱上證八之附件一至八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貨款到期日與其下方所附之支票發票日並不相同即明),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財務狀況確實不佳,致其曾要求上訴人放寬開票期限之情,且被上訴人亦非以該交換提單之支票來付款,而係一再央求上訴人同意撤票再換票高達三次之多,拖欠達4個多月後,方於93年1月19日匯款40萬美金以清償92年6月至8月間之8筆貨款,此由上證八之附件一至八之付款明 細資料可證,若非該筆40萬美金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沖銷92年6月至8月間之8筆貨款,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於嗣後再配合 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清償上證九所列之匯差損失、多筆貨款之遲延利息損失、以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手續費等款項,至為灼然。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2003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出10萬元美金的信用狀,狀號3ASOU201390BU SB以及10月於臺灣銀行開出5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36以及3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1以及2004年1月 於臺灣銀行開出132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8,以沖銷上訴人所稱之2003年6至8月間之貨款(參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等云云,然上開4張信用狀中,美金10萬元(狀號3ASOU201390BU SB) 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貨品名稱為:COMPUTER PARTS AS PER P/I NO.KE00000000(被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提出本紙信用狀,但其於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案件中 ,其向該案一審法院提出之民事意旨狀之證物一第6、7頁即上證十六),此即上證一所列10萬美金LC沖帳明細第三筆(出貨日2003/9/24),此乃與上訴人所主張4張信用狀所沖帳內容相符,由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所提出之4張信用狀係沖銷2003/6/22~2003/8/12期間的貨款並非事實。此外,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金10萬元(狀號3ASOU201390BU SB)信用狀之申請人為SINOPLEX GROUPLIMITED,亦可 得知SI NOPLEX GROUP LIMITED與DITTO INTERNATIONALLTDA.相同,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夫婦所開設而得實際掌控之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利用本件系爭19筆貨款交易之提單上,上訴人已依其指示將託運人記載為SINOPLEX GROUPLIMITED之情,而否認系爭19筆貨款交易確存在於兩造之間,且 為上訴人公司出貨,核被上訴人所為實有違交易誠信原則,且涉有詐欺貨物之嫌。⒏綜上,依商場及兩造之交易慣例,向來均無就未發生且不可預測之交易金額,即預先支付現金,以供擔保,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乃屬變態事實,其既未舉證已實其說,何足為信。 ㈣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9日匯40萬美金予上訴人後,其仍陸續 向上訴人公司訂貨,此參照上訴人向 鈞院提出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民事補充上訴理由(四)狀中第三點:與系爭19筆貨款交易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指示將託運人列為SIN OPLEX GROUP LIMITED,被上訴人嗣後仍依約付款之2筆訂單KME296、KME297(上開書狀之上證十八、上證十九),被上訴人均係於93年4月30日向上訴人下訂單,出貨日均為93年 8月25日,依付款條件ON BOARD 75天之約定,其應於93年11月11日付款,然被上訴人係遲至次年(94年)8月11日、9月15日(上開書狀之上證十二-9、10及上證十三-8、9)始清 償上開2筆貨款,由該2筆貨款(KME296、KME297)之交易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匯款40萬美金予上訴人之 後,絕非如其所稱兩造間即未再有任何交易(上訴人僅舉出先前已提出證據之2筆交易資料供 鈞院酌參,事實上93年1月19日之後兩造間交易往來並非僅有此2筆訂單),且縱兩 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ON BOARD 75天,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 75天後付款,但上訴人仍未將交換提單之支票逕予提示,蓋如上所陳,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為長期往來客戶,為友好雙方永續經營之發展,才會繼續給予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延後付款的機會,並願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因此該二筆貨款被上訴人係於次年(94年)8月11日、9月15日始為付款。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稱其於93年1月19日匯40萬美金後 ,兩造間即未再有任何交易絕非事實,且如40萬美金確係用作信用保證之用,上訴人大可於ON BOARD 75天後主張以該 二筆貨款(KME296、KME297)金額為抵銷,被上訴人又何須於94年8月11日、9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以茲清償該二筆貨款,此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40萬美金係用作信用擔保之用等云云,顯非實情。復由上開二筆貨款(KME296、KME297)之交易資料或40萬美金之付款經過(上證八之附件一至八)可知,上訴人一再給予被上訴人延後付款之機會,從未將其交換提單之支票逕予提示,且被上訴人雖時有拖欠付款之情,以上開2筆貨款(KME296、KME297)為例,其拖欠付款達7、8 個月之後清償貨款,但被上訴人既然仍持續在進行付款,上訴人自願意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以期兩造間能互謀利益,且被上訴人於94年8、9月間仍有清償貨款之記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會陸續清償系爭19筆貨款(KME296、KME297貨款清償後即僅餘系爭19筆貨款尚未清償)當時自仍深信不疑,以致被上訴人於19筆貨款中之第一紙支票發票日(93年11月26日)將屆滿一年時,其向上訴人表示因財務調度緣故,希以每月定額方式清償上開貨款,並要求取回19紙支票,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倒債之紀錄,仍勉予同意,但為確保債權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此即原審被證六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並要求其依19筆訂單金額簽發19 紙本票作為擔保。依原審被證六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所列第一筆貨款到期日93年11月26日(即第一紙支票發票日),而被上訴人承諾於94年10月10日清償,可知原審被證六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應於94年10月10日前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整整一年多,快接近500天的日子裏19張支票都沒承兌而是拿來換本票等云云,顯 眛於實情,亦失諸道義),詎被上訴人仍未能支付該第一期款,其乃與上訴人協商再由其提出上證四之錦興應收未收明細,而被上訴人確有依該明細之約定於94年12月16日以SINOPLEX GROUP LIMITED名義清償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 證五),但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依第二筆以下約定之還款期日付款,由以上說明益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於94年12月16日以SINOPLEX GROUP LIMITED名義匯款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 證五確為真正,此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7月7日函覆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案件(上證十五)所檢附之匯出匯款證明書與上證五相符即明),且被上訴人於上證五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處註明KME305訂單,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中第一筆P/O NO.。被 上訴人惡意否認系爭19 筆貨款債權存在及臨訟編撰40萬美 金為信用擔保之用等云云,實無理由。 ㈤原審被證六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公司章印文既已經證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盜蓋之事實,則上訴人業已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乙事善盡舉證之責,至為明確,且已就美金40萬元匯款並非信用擔保乙情詳予陳明如上,實不容被上訴人一再卸辭否認,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之違誤,由此亦可見一斑。 ㈥上訴人已詳予就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及40萬美金之沖銷經過,提出事證,懇請 鈞院詳予審酌系爭19筆貨款之交易資料(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民事補充上訴理由(四)狀之上證二十至上證三十八)及40萬美金之付款經過資料(上證八及附件1至附件8)即明上訴人所陳確為事實。今上訴人因本件遭被上訴人倒債達上千萬元,強制執行之結果僅查扣到被上訴人4,653元及USD26元7角6分,均列為執行費用(上證十八),上訴人近日更查得被上訴人早已於96年間即已辦理解散(上證十九),上訴人所受貨款損失形同呆帳根本無受償之可能,但上訴人一再積極舉證證明,係為捍衛上訴人公司之聲譽,免因被上訴人事先所設下之陷阱及任意否認之結果而損及公司多年來所辛苦建立之誠信形象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本件紛爭衍生前本即有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金額各為7,077,00 0元(為2紙不同格式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 ㈢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INTERNATIONAL Ltda.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於93年1月19日上海商銀 將款項匯入DITTOINTERNATIO NAL Ltda.,再由DITTOINTERNATIONAL Ltda.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均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真正。錦興L/C沖帳明細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應上訴人要求,簽 發2紙不同格式之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1紙)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而 後93年1月19日應上訴人要求,改以美金40萬元作為信用擔 保,而當初93年1月16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兩張作為信用擔保 之本票上訴人並未歸還,上訴人竟據此信用保證之兩張本票,故意惡意傷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以及其負責人乙○○之名譽,爰依票據法第14條直接抗辯,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40萬元美金係沖銷上訴人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8月12日之間所出貨物之貨款。然經被上訴人查證,2003年所有貨款均已於2004年1月16日前還清(被上訴人已分別於2003年10 月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出10萬元美金的信用狀,狀號3ASOU201390BUSB,於臺灣銀行開出500元萬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36及3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1,於2004年1月於臺灣銀行開出132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 066/00000/01248,以上從兩家銀行共開出美金10萬元,外 加臺幣932萬元還清),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5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承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總共約臺幣1,300萬元之貨款在 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致被上訴人財產有受損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紛爭衍生前本即有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確 定)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金額各為7,077,000元(為2紙不同格式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 INTERNATIONAL Ltda.向上海商業銀行 貸款,於93年1月19日上海商銀將款項匯入DITTOINTERNATIONAL Ltda.,再由DITTO INTERNATIONAL Ltda.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均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真正。錦興L/C沖帳明細亦 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錦興2004年1月19日電匯40萬美元沖銷之貨款及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4頁、第15至16頁、第56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第8頁 、第324頁、見本院一卷第30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㈡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傳送PROFORMA INVOICE或PURCHA SEORDER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PRO FORMA)交 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駱黃小紗(英文名字Geoleen Huang)、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炯堯、楊宓綺(英文名字GigiYang)簽名於訂購單上,再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並於 出貨時製作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LADING),將貨物交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一、二審提出訂購單(PROFORMA)、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出貨通知單(KMEGROUP)、提單(BILL OF LADING)、原審被證一之1-1 第6頁之提單中譯本、出貨文件流程及單據說明、93/1/19T/ T 40萬美金之沖帳及支票付款明細暨附件1至附件8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8至71頁、第231至289頁、見本院卷一第31至124頁、第203至342頁),於二審更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作為訂購要約之PROFORMA INVOICE、PURC HASE ORDER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342頁),應信為真。矧細繹其中所有訂購單(PROFORMA)所載之交易付款條件,絕大部分均有「ON BOARD 75天,提單換票,到期T/T」或「ON BOARD 75天 票」等字樣之記載,易言之,即兩造所為相關交易,只要上訴人出貨後出示提單,被上訴人即應交付75天票期之支票以換得提單,而上開交易付款條件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4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2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第四段所示),則兩造之各筆交易,均需待上訴人出貨並向被上訴人提示提單,被上訴人始簽發75日票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後或由被上訴人於各支票票期屆至前匯款將相關支票換回,惟上訴人先行出貨之條件並無二致,則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何願拋棄此項有利於己之條件,尤在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預供貨款之擔保下,仍願提供高達美金40萬元作為將來貨款信用擔保之用?是被上訴人並未就此節為何舉證之下,已難認其交付美金40萬元係供將來貨款信用擔保之用。 ㈢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所收受之美金4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92 年6月22日至98年8月12日計8筆貨款13,253,408元(美金3,939,509.74元)等情(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一電匯40萬美金沖銷之貨款明細(如附表六所示)及92年6月至8月間雙方交易往來資料、上證八93/1/19 T/T 40萬美金之沖帳及支票付款明細暨附件1至 附件8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至71頁、本院卷一第205至343頁),經核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被證一電匯40萬美金沖銷之貨款明細(如附表六所示)及92年6月至8月間雙方交易往來資料及兩造間確曾為如附表六所示貨款交易之事實均不爭執,應信為真。又被上訴人2003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出10萬元美金的信用狀,狀號3ASOU201390BU SB以及10月於臺灣銀行開出5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36以及3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1以及2004年1月於臺灣銀行開出132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8,係用以給付上證一錦興L/C沖帳明細(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款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八錦興L/C沖帳明細 ,並於二審提出上證一錦興L/C沖帳明細暨交易往來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327頁、本院卷一第30至123頁),經核相符,且上開被證八錦興L/C沖帳明細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於原審96年3月27日審理時庭呈附卷之證物,該證物 之真正顯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上訴人於二審就上開證物,亦均未曾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信為真實。再者,上開4張信用狀中,美金10萬元(狀號3ASOU201390BU SB) 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貨品名稱為:COMPUTER PARTS AS PER P/I NO.KE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之上證十六,被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提出本紙信用狀,但其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案件中,其向該案一審法院提出 之民事意旨狀之證物一第6、7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此即上證一所列10萬美金LC沖帳明細第三筆(出貨日2003/9/24),此乃與上訴人所主張4張信用狀所沖帳內容相符,由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所提出之4張 信用狀係沖銷2003/6/22~2003/ 8/12期間的貨款,並非事實。綜上足見,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所收受之美金40萬元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92年6月22日至98年8月12日計8筆貨 款13,253,408元(美金3,939,50 9.74元),並非做為貨款 之信用擔保,且上開4紙信用狀係用以給付上證一錦興L/C沖帳明細(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款,並非用以沖銷2003年6至8月間之貨款,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匯款美金40萬元實與系 爭本票無涉,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而後93年1月19日應上訴人要求,改以美金40萬元 作為信用擔保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傳送PROFORMA INVOICE或PURCHA SEORDER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PRO FORMA)交 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駱黃小紗(英文名字GeoleenHuang)、被上 訴人公司職員黃炯堯、楊宓綺(英文名字GigiYang)簽名於訂購單上,再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並於 出貨時製作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LADING),將貨物交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3年8 至11月之19筆貨款債務(美金410,865.20元)等情,已於原審提出被證二93年8月至11月間雙方交易往來資料、被證三 19紙支票、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2至230頁),經核相 符,且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中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㈣狀檢附自被上訴人提出訂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其確認訂貨內容之訂購單上簽認,嗣上訴人之工廠出貨至港口,亦有貨運承運證單、發票等文件足稽(見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二第104至441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矧細繹系爭19筆貨款上各個PROFORMA INVOI CE、PURCHASE ORDER固將被上訴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及SINO PLEX公司之英文全名「LEO STONE INTERNATIONA LCO.,LTD.(按被上訴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之英文全名確如 上述,有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所提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見該案卷二第29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SINOPLEX GROUP LIMITED」予以並列,惟上訴人因此製發之訂購單(即PROFORMA,詳上開被證二93年8月至11月間雙方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72至191頁),則均係以被上訴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為買賣 契約之承諾對象,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後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方進行發貨、出貨之動作,由上足見,系爭19筆貨款之買賣關係確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存在於SINOPLEX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㈤兩造間於系爭19貨款前之93年4月間,尚有兩筆貨款交易( 即出貨通知單編號KME296、KME297),該兩筆貨款交易提單上之託運人亦均係SINOPL EX公司,惟事後分別為被上訴人 及DITTO公司以其等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 戶匯款美金21,569.8元、19,964.3元予上訴人帳戶(見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35至53頁 ,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且以國際貿易之慣例常情,受貨人往往是訂購人指定交付之第三人,而非訂購人本人,是被上訴人以提單上之託運人、受貨人並非其或DITTO 公司為由,進而否認其應就系爭19筆貨款負付款之責,並非有據。 ㈥上訴人繼以兩造交易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下訂單,惟自93年起被上訴人為避免客戶知悉出貨人為上訴人,客戶將不再透過被上訴人而自行向上訴人下單,因此特別指示須於提單或發票上將託運人(SHIPPER)、出貨人改為SINOPLEX 公司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楊宓綺為寄件人之電子郵件數封等件為證(見另案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第139至140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 49至50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電子郵件並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並非虛罔,亦可證明系爭19筆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㈦系爭19筆貨款除上開訂貨、發貨、送貨等相關單據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19筆貨款,尚簽發如附表三所示19紙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19紙支票為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駱黃小紗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被上訴人已就該事件卷所附7紙支票(見本院95年度重簡 字第1041號卷第71至74頁,此7紙支票即為系爭19筆貨款交 易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見另案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二第396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及其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見 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二第397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付款,支票上之簽名均係其所親簽,故上訴人將上開7紙支票返還,上開7紙支票均係作為保證用,而非作為付款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之上證二),而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19紙支票之真正。經本院細繹相關19紙支票,其上面額均與系爭19筆貨款之金額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換算後無訛,是若兩造間確無系爭19筆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為何願意簽發相關19紙本票以供擔保付款之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系爭19筆貨款之情事當非虛罔,足可採信。 ㈧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檢附92年至94年間查核上訴人之部分工作底稿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詢證回函』(見原審卷二第301頁正反面被證七),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所提供者完全相符,且92至94年度之詢證回函與被上訴人之「發票章」均一致,益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被證七證物確屬真正。94年度之詢證回函(原審被證七)既屬真正,而該份文件反面已清楚檢附被上訴人公司截至94年6月30日 尚積欠上訴人公司之24筆貨款明細資料(含系爭19筆貨款在內,自第5筆開始至第23筆即為原審被證六之19筆應收未收 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0頁被證六),當時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有任何帳務不符之處,即蓋上發票章寄回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由此即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19筆貨款存在之事實。又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度7月7日函覆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所檢附94年12月16日SINOPLEX GROUP LIMITED帳戶之匯出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上證十五),與上訴人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證五)內容相 符,於備註欄處均載明KME305,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上證四)中第一筆P/ONO.,由該筆匯款記錄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據「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上證四)之約定,清償KME305訂單中之美金1萬元。 ㈨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9筆貨款債權(被上訴 人就系爭19筆貨款僅清償其中美金1萬元,尚積欠美金410,865.20元貨款未清償)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匯款美金40萬元實與系爭本票無涉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19筆貨款,尚簽發如附表三所示19紙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屆期未清償,而另簽具「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註明欠款金額與每期還款期日及依19筆訂單金額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19紙本票(現繫屬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取回先前交付之19紙支票等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二第300頁被證六錦 興應收未收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上證四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原審卷二第192至230頁被證三之19紙支票、本票、本院卷二第5至15頁之上證十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6年 11月30日函、上證十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12月5日函、上證十四臺灣銀行96年6月14日函之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章(大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章(小章)之印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核對結果,認上開被證六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被證三之19紙支票、本票,其上有關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開戶印鑑卡、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其上所示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二者形式上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同,應認此事實為真。則依上開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19紙本票債務(擔保系爭19筆貨款)既非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係供被上訴人將來貨款之信用擔保,則在系爭19筆貨款債務仍存在之情況下,即難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㈩基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供作將來貨款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匯款美金4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為替代系爭本 票之信用擔保,而其復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9筆貨款債務美金410,865.2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19紙本票換回之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紙支票,以擔保系爭19筆貨款),而上開積欠金額尚高於系爭本票之面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自應擔保系爭19筆貨款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同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月間匯款美金40萬元予 上訴人為替代系爭本票之信用擔保,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因而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鴻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66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之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受 款 人 │擔當付款人 │ ├──────┼─────┼──────┼──────┼───────┼───────┼─────────┤ │錦興國際有限│0000000 │93年1月15日 │93年1月16日 │7,077,000元 │金橋電子實業股│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 │公司、乙○○│ │ │ │ │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 ├────────┼─────┼──────┼──────┼───────┼───────────────┤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未記載 │93年1月16日 │93年1月16日 │7,077,000元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乙○○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出貨通知單│ │ │ │ │ │(新臺幣) │ │編號,出處:本院│ │ │ │ │ │ │ │卷二) │ ├──┼────────┼────────────┼──────┼──────┼────┼────────┤ │1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646,013元 │0000000 │KME305,第72頁 │ ├──┼────────┼────────────┼──────┼──────┼────┼────────┤ │2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7日│704,972元 │0000000 │KME308,第91頁 │ ├──┼────────┼────────────┼──────┼──────┼────┼────────┤ │3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5 日│666,654元 │0000000 │KME288,第125頁 │ ├──┼────────┼────────────┼──────┼──────┼────┼────────┤ │4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5 日│666,654元 │0000000 │KME287,第108頁 │ ├──┼────────┼────────────┼──────┼──────┼────┼────────┤ │5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7 日│650,716元 │0000000 │KME292,第141頁 │ ├──┼────────┼────────────┼──────┼──────┼────┼────────┤ │6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7 日│558,888元 │0000000 │KME299,第157頁 │ ├──┼────────┼────────────┼──────┼──────┼────┼────────┤ │7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12日│644,108元 │0000000 │KME306,第173頁 │ ├──┼────────┼────────────┼──────┼──────┼────┼────────┤ │8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12日│710,669元 │0000000 │KME307,第189頁 │ ├──┼────────┼────────────┼──────┼──────┼────┼────────┤ │9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21日│942,680元 │0000000 │KME317,第244頁 │ ├──┼────────┼────────────┼──────┼──────┼────┼────────┤ │10│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664,688元 │0000000 │KME289,第206頁 │ ├──┼────────┼────────────┼──────┼──────┼────┼────────┤ │11│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664,688元 │0000000 │KME290,第223頁 │ ├──┼────────┼────────────┼──────┼──────┼────┼────────┤ │12│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792,399元 │0000000 │KME286,第261頁 │ ├──┼────────┼────────────┼──────┼──────┼────┼────────┤ │13│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666,359元 │0000000 │KME291,第278頁 │ ├──┼────────┼────────────┼──────┼──────┼────┼────────┤ │14│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686,018元 │0000000 │KME292,第295頁 │ ├──┼────────┼────────────┼──────┼──────┼────┼────────┤ │15│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665,769元 │0000000 │KME293,第333頁 │ ├──┼────────┼────────────┼──────┼──────┼────┼────────┤ │16│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665,769元 │0000000 │KME294,第350頁 │ ├──┼────────┼────────────┼──────┼──────┼────┼────────┤ │17│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982,830元 │0000000 │KME303,第371頁 │ ├──┼────────┼────────────┼──────┼──────┼────┼────────┤ │18│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1,032,300 元│0000000 │KME318,第316頁 │ ├──┼────────┼────────────┼──────┼──────┼────┼────────┤ │19│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978,622元 │0000000 │KME304,第391頁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備考(出貨通知單│ │ │ │ │ │ │編號,出處:本院│ │ │ │ │ │ │卷二) │ ├──┼───────────────────┼───────┼───┼────────┼────────┤ │1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46,013元 │KME305,第73頁 │ ├──┼───────────────────┼───────┼───┼────────┼────────┤ │2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704,972元 │KME308,第92頁 │ ├──┼───────────────────┼───────┼───┼────────┼────────┤ │3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6,654元 │KME288,第126頁 │ ├──┼───────────────────┼───────┼───┼────────┼────────┤ │4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6,654元 │KME287,第109頁 │ ├──┼───────────────────┼───────┼───┼────────┼────────┤ │5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44,108元 │KME292,第142頁 │ ├──┼───────────────────┼───────┼───┼────────┼────────┤ │6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710,669元 │KME299,第158頁 │ ├──┼───────────────────┼───────┼───┼────────┼────────┤ │7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558,888元 │KME306,第174頁 │ ├──┼───────────────────┼───────┼───┼────────┼────────┤ │8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50,716元 │KME307,第190頁 │ ├──┼───────────────────┼───────┼───┼────────┼────────┤ │9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942,680元 │KME317,第245頁 │ ├──┼───────────────────┼───────┼───┼────────┼────────┤ │10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4,688元 │KME289,第207頁 │ ├──┼───────────────────┼───────┼───┼────────┼────────┤ │11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4,688元 │KME290,第224頁 │ ├──┼───────────────────┼───────┼───┼────────┼────────┤ │12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86,018元 │KME286,第262頁 │ ├──┼───────────────────┼───────┼───┼────────┼────────┤ │13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1,032,300元 │KME291,第279頁 │ ├──┼───────────────────┼───────┼───┼────────┼────────┤ │14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6,359元 │KME292,第296頁 │ ├──┼───────────────────┼───────┼───┼────────┼────────┤ │15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5,769元 │KME293,第334頁 │ ├──┼───────────────────┼───────┼───┼────────┼────────┤ │16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982,830元 │KME294,第351頁 │ ├──┼───────────────────┼───────┼───┼────────┼────────┤ │17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5,769元 │KME303,第372頁 │ ├──┼───────────────────┼───────┼───┼────────┼────────┤ │18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792,399元 │KME318,第317頁 │ ├──┼───────────────────┼───────┼───┼────────┼────────┤ │19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978,622元 │KME304,第392頁 │ └──┴───────────────────┴───────┴───┴────────┴────────┘ 附表五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出貨通知單│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1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9 月25日│110,379元 │0000000 │KME262-1 │ ├──┼────────┼────────────┼──────┼──────┼────┼────────┤ │2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93年11月11日│683,116元 │0000000 │KME297 │ ├──┼────────┼────────────┼──────┼──────┼────┼────────┤ │3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93年10月9 日│776,850元 │0000000 │KME2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