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板三重易庭民國96年4 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重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91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及 鈞院94年簡上第100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7,500 元,相對於對於 鈞院94年度重簡字第291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僅須依訴訟標的價額7,5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為已足,相對人雖提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8,972 元之收據1 紙為證,惟係相對人錯亂於第二審時將本件聲請標的錯植所致,而原審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8,972 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4年3 月2 日以94年度重簡字第291 號簡易判決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次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1 年租金500 百之15倍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00 元,則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無訛」,則相對人應依法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僅為1,500 元,因此,相對人聲請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相對人雖提出第二審裁判費收據1 件為證,惟係出於相對人之誤算誤繳,並非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1,50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在1,50 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並無誤違,抗告人請求亦將此部分併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