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O2Micro I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貳張(票號:JG○○○七三○、JG○○○七五四,均含還本券及第四至七期)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為相對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金),及為相對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1518、151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等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金),爰聲請發還擔保物(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518、1519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同意書原本暨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本等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18、151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