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43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8,525,875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而得為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調字第69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74號提存書影本1 件、96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原本1 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6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在美金柒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66841 號命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美金柒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嗣相對人於法定2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後,兩造經本院以96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其調解成立條款為:一、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聲請人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美金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元貳元參角,港幣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參角捌分,歐元捌佰柒拾捌元肆角三分,日幣玖元整。給付方法為被告同意上開為本院95執全梅字第5243號假扣押執行扣押金額全數,由原告繼續以本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 件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既超出兩造調解成立之數額甚多,且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有所不符。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