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辛○○ 己○○ 癸○○ 戊○○ 丙○○ 丁○○ 庚○○○ 丑○○ 子○○ 壬○○ 甲○○ 共同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相 對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威賜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989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土地測量費 │ 4,52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合計 │ 16,51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