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龍成即龍安企業社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6),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4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45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444號提存書、民國95年11月30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2523號函、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3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252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2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李龍成即龍安企業社、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593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 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龍成即龍安企業社、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