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相對人之訴已全部敗訴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601號提存書、94年10月20日板院通92執全竹字第2430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844 號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37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於92年9月3日以新臺幣9,000,000 元提供反擔保,聲請除去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動產查封標示;惟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94年10月6 日聲請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