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騰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4,500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20號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因無法送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經本院96年度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居所並非不明而駁回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265號提存書、桃院興執93年執全二字第2620號函、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2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1 月23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於96年5 月1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向本院聲請就前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96年度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以甲○○住居所並非不明而駁回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應認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然查,本院96年度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以「經函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甲○○確實居住於收件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弄22號,故其住居所並無不明等語。」駁回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並非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其退郵信封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簡聲字第72號公示送達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顯有違誤。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自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坤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