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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9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圓神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6583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丙○○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天字第7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8,96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8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則債務人既未因假扣押之實行而受有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29號假扣押卷、88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書及88年度執全字第588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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