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即被 告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相對人即原 告 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96年度訴字第1833號),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事件之起因為原告於民國93年4 、5 、6 月間供應被告游星齒輪及太陽齒輪一批,然經被告檢查使用,發現其太陽齒輪入力孔口徑不符指定之公差比,致不能順利套進被告之機件使用,又其供應之太陽齒輪脖子部分品質不良,過於脆弱,稍加用力立即折斷,顯屬給付有瑕疵,乃於94年2 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聲明解除原買賣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交付之支票3 紙,其金額總計如前述,被告起訴之請求雖經三審敗訴而終結,然原告交付之貨物因確有瑕疵仍堆陳於被告之廠房內,被告並未使用,可知被告並無就原告交付之貨物加以使用而獲利或因簽發支票而得利;且被告所簽發之3 紙支票已因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因該3 紙票據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即無所依據,況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亦已因民法第127 條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遂於96年11月16日開庭前具狀聲請就系爭貨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規定調查證據,然卻不為承審法官所接受,竟於96年12月4 日開庭時當庭表示原告所言有理,並自為假設欲為原告有利判決之表示,並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將於同年12月18日宣判結案,就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調查拒絕裁示,完全忽視被告之證據及主張事實,法官職責在聽訟以判斷兩造之攻防主張,並由當事人就其有利之證據提出證明,縱使闡明法律關係及爭點爭執,亦應尊重兩造之協商意見,豈有任意表達其私見之立場,顯見承審法官就本案已有先入為主之預斷,對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為同意,以私人見解欲草率結案,破壞裁判品質,侵害被告訴訟之防禦權,顯見承審法官審判已極端偏頗,無法令人甘服,依照上述理由足見本案承審法官已具偏頗之心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又稱本案承審法官於前次開庭時,即表明其主觀之個人意志,聲請人律師已於96年12月4 日當庭表示就承審法官偏頗之心態及告知本件訴訟將於12月18日宣判一事當庭聲請證據調查,由法官所作之口頭否准核示,並以退庭表達不滿,承審法官本應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嫌為宜,奈本案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知自制,仍欲於12月18日前作成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以期符合原告之期待利益,將民事訴訟法第37條前段規定拋諸腦後,顯然不法;再者被告律師於本案訴訟開庭時即主張原告係瑕疵給付,並於96年11月16日具狀就系爭貨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竟於96年12月4 日開庭時表示原告不同意為該項證據之調查,斷然拒絕被告之聲請,被告聲請調閱96年12月4 日下午4 時30分於民事庭第四法庭之開庭錄音,即可證明承審法官欲為原告有利判決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僅係對於本案承辦法官對於被告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容納與否之不同意見,均與前揭說明之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承辦法官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予准許。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故法官被聲請迴避時,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式,但如該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則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委任林復宏律師到場言詞辯論,惟於言詞辯論進行中,卻因抗議本案承審法官未容許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中途離開法庭,並於次日(96年12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顯見其此一聲請應係為意圖延滯訴訟所為,則本案之程序自無停止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