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8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 000), 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 (票號:G0000000、G0 000000號) 擔保物,准予變換為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 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新台幣3,167,000 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