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 被 告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混凝土隔離板及預鑄人(手)孔等製品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287,131 元,經原告於92年10月20日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而被告於起訴前即已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鈞院於92年5 月2 日為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假扣押裁定,裁定扣押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經鈞院92年7 月30日板院通92執全水字第209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查原告承包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苗栗營業處)之配電管路工程,並於87年9 月11日起向被告訂購混凝土隔離版及預鑄人孔等製品貨款總計32,978,303元,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金額高達33,295,155元,原告尚溢付316,852 元。而被告明知原告履約,卻仍於92年4 月間以原告尚欠尾款3,287,133 元未付為由,聲請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裁定、92年7 月30日板院通92執全水字第2095號假扣押原告前揭帳戶。又因原告所有之前揭甲存帳戶遭扣押無法使用,原告公司債信被評價為不佳,影響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之辦理,直接造成原告無法投標政府或民間之各項工程。況被告挾原告帳戶被扣押之事實,於業主台電苗栗廠處、同業、其他下包商及材料商間,散佈原告故意積欠下包材料款等等不實言論,導致下包商及材料商拒絕與原告合作,最終導致原告於92年10月8 日歇業。是被告該等扣押原告帳戶之動作,既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上500,00 0元之損害,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2、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得標廠商需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同條第2 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經查,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中,為確認廠商之履約能力,避免低價搶標日後違約之風險,於招標時幾會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廠商出具信用證明,由票據交換所獲金融機構出具證明其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證明文件。而原告為工程公司,業務即為承包各類大小工程,然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假扣押,造成原告帳戶遭查封,對外開出之票據跳票,造成債信之折損,進而無法取得上開信用證明,自無法參與各項投標案。縱毋庸經過上開投標過程,然於簽約時業主或統包商多會要求交付履約保證金或由金融機構開立履約保證書。故因原告公司帳戶被查封,銀行於考量自身風險之因素下,自不願為其出具履約連帶保證書,擔保原告之履約能力,造成原告於開展新業務之困難。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貨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混凝土隔離版及預鑄人孔等製品之訂購契約,至89年8 月止貨款總計32,978,303元,惟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總金額33,295,155元,除已完全清償原告與被告間貨款外,被告尚溢領316,852 元,就此溢領款項,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等利益,故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款項。 2、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獲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迭著判決。經查,參照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可知被告於前案主張貨款總金額為32,978,303元。而被告於前案起訴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其交付貨物貨款為32,978,303元。又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既已認定原告提出列表之支票均已實際支付,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原告上開實際支付金額,被告於本訴訟當中任意否認而為相反之主張,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1 天如附表1 所示之道歉啟事;3.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兩造間關於給付貨款事件,係因該貨款給付事件無法由表象即可得知貨款是否給付,亦即原告並非直接給付貨款與被告,且揆諸原告於前審訴訟進行中表示其已將貨款給付訴外人又鋒企業社,故應向又鋒企業社請求給付貨款,益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絕非被告惡意索取,被告確係有權提起訴訟。 (二)查被告於87年9 月11日確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惟原告請求被告溢付貨款部分,均未提出專業會計師稽核溢付款之金額,非為被告臨訟否認,實因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彰中和字第0970176 號函所示,除其中34張貨款票據確為被告所提示外,剩餘106 張貨款票據,被告均不知情。又參照上開函件中編號2 及編號54可知提示人為訴外人劉富美、徐雪芳等,其等未得被告允許擅自偽造被告印鑑,提示本屬被告應提領之貨款,而訴外人劉富美為原告之下包商,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另其中106 張貨款票據本應交予被告提示,為何所顯示印文、帳號均非被告所有,然今原告所稱比對相符,竟與被告所查相差甚遠。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範本,就其所稱投標資格受有損害,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因被告當時假扣押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甲存帳戶是否於假扣押之時點,造成退票或其他導致債權不良之記錄。又參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投標資格審核與假扣押並無任何干係,再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標須知範本相關規定,本案原告投標資格,並非因被告假扣押而致原告失去投標資格。另參閱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彰中合字第0970200 號函覆函亦顯示原告之帳戶,自始自終均屬正常使用並無任何異常。是原告所稱受有損害喪失投標資格與被告假扣押間確無任何因果關連等語置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包訴外人臺電苗栗營業處之配電管路工程,並於87年9 月11日起向被告訂購混凝土隔離版及預鑄人孔等製品貨款總計32,978,303元,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金額為33,295,155元,尚溢付316,852 元,而被告明知原告履約,卻仍於92年4 月間以原告尚欠尾款3,28 7,133元未付為由,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前揭帳戶,又因原告所有之前揭甲存帳戶遭扣押無法使用,原告公司債信被評價為不佳,影響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之辦理,直接造成原告無法投標政府或民間之各項工程,是被告該等扣押原告帳戶之動作,既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上500,000 元之損害,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及返還原告溢付之316,852 元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溢付款項及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500,000 元之損害,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其承包訴外人臺電苗栗營業處之配電管路工程,並於87年9 月11日起向被告訂購混凝土隔離版及預鑄人孔等製品貨款總計32,978,303元,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金額為33,2 95,155 元,尚溢付316,852 元,已據另案判決確定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二)則查,觀諸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 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以下簡稱: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前案固主張原告就前案附表18紙發票所示共5, 083,310元貨款中,尚有3,28 7, 131 元貨款未付,惟依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請款單所示,上開被告指為尚有部分貨款未付之18 筆 貨款中,除前案附表編號17、18兩筆貨款外,其餘16筆貨款均係由訴外人劉富美持被告發票向原告請款,且原告係以前案附表所示18紙支票支付系爭18紙發票之貨款,有該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82 至185 頁、第193 至196 頁、第200 至202 頁、第215 頁),而上開由劉富美持被告發票請款所領取之16紙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AK0000000 、AK0000000 、AK00 00000、AK0000000 、AK00 00000、AK0000000 、AK00 0000 0 、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 0、AK0000000 、AK0000000 、AK00 00000、AK0000000 之15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公司,票背並有被告公司之背書,此有上開15紙支票之正反面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二第62至76頁),另前案附表編號17、18之兩紙發票係被告於89年6 月7 日又峰企業社負責人張增鴻簽具切結書後之89 年6月30日所開立,而原告係分別以支票號碼BC0000 000、BC0000000 ,兩紙支票支付貨款,此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12 、213 頁、原審卷二第215 頁),而該二紙支票亦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有系爭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150 、第151 頁)。至於前案附表編號8 所示WD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貨款,亦係由訴外人劉富美持統一發票請款,原告原係開立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金額1,469,000 元,指定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嗣訴外人劉富美以支票污損無法兌領,其得被告授權,而由原告另行開立支票號碼為AK0000 000號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已如前述,並有請款單及AK0000000 、AK0000000 號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82 頁、本院卷第148 、149 頁),被告之貨款於89年6 月7日 訴外人又峰企業社負責人張增鴻出具切結書前,既均由劉富美持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而由原告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交付,且系爭18筆貨款5,083,310 元中,被告亦確已收到其中之1, 796, 179 元,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工程之材料款,係由被告將發票交予下包廠商,委由下包廠商於確認數量單據後代為向原告請款,原告則開立與發票同額,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非禁止背書支票予下包廠商,兩造自87年簽約以來迄被告通知又峰企業社未交回款項而改由被告直接請款前,均以此方式請款及付款,原告將貨款交付又峰企業社即已發生清償應付上訴人貨款之效力,應為可取」等情明確,足見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總金額33,295,155 元 ,除已完全清償原告與被告間貨款外,被告尚溢領316,852 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詢調閱系爭支票共140 張之結果,該等各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公司,票背並有被告公司之背書,此有上開銀行97年12月30日彰中和字第0970176 號函暨檢附140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其實際支付予被告金額為33,2 95,155 元等語,堪予採信。而查,被告既對原告應付之貨款為32,978,303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就此溢領款項316,852 元,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等利益,而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之不當得利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履約,卻仍於92年4 月間以原告尚欠尾款3,28 7,133元未付為由,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前揭帳戶,又因原告所有之前揭甲存帳戶遭扣押無法使用,原告公司債信被評價為不佳,影響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之辦理,直接造成原告無法投標政府或民間之各項工程,是被告該等扣押原告帳戶之動作,既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上500,000 元之損害,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再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似指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意旨。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方符事理衡平。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則應非適用之列,以兼顧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俾免對於假扣押債權人過苛。 (二)經查,被告於92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混凝土隔離板及預鑄人(手)孔等製品之貨款總計3,287,131 元,經原告於92年10月20日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而被告於起訴前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後,准其所請,並於92年5 月2 日為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屬依法為之。又被告嗣後亦就上開貨款之請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3,287,131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參,雖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嗣經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惟則無法僅以此遽認被告係無正當之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究有何非正當之事由濫行聲請假扣押,是以被告事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乏據。 (三)又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前揭甲存帳戶遭扣押無法使用,其公司債信被評價為不佳,影響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之辦理,直接造成其無法投標政府或民間之各項工程,是被告該等扣押原告帳戶之動作,既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上500,000 元之損害,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至原告僅以前揭甲存帳戶遭扣押無法使用,其公司債信被評價為不佳,影響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之辦理,直接造成其無法投標政府或民間之各項工程,即遽認係被告聲請假扣押所致,已屬無據,且原告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究受有何損害?與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對此等主張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500,000 元之商譽、信用損失,自屬無據。而被告公司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獲敗訴判決,然此乃為確保前揭假扣押內容及效力所為之必要行為,應屬合法之訴訟行為,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逕以該事件獲敗訴,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尚難准許。準此,被告既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亦無負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商(名)譽之義務,原告所請,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貨款316,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