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歐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甲○○ ○○○○ ○○○○○」公司(下稱 ALL LINK」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址設P.O.Box 961 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alands) 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2日、95年8 月17日及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公司在薩摩亞註冊之境外公司「乙○○○○○ ○○○○○○○」公司 (下稱HANPAO公司)訂購品名規格為0000000-DICY10-31 之貨品,價金共計美金(下同)25,785元。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公司以ALL LINK公司向原告公司之HANPAO公司訂購貨品,並由HANPAO公司出貨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依約將發票寄至台北縣中和市○○街40巷8 號1 樓(即被告公司所在地)請款,再由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係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無疑。原告公司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收受貨物後,遲不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公司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被告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原告公司主張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固提出原證1 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為證。惟查,系爭訂購單係由ALL LINK公司發出,向HA NPAO 公司訂購貨品,就此雙方均無爭執,顯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關係存在於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之間;又HANPAO公司雖將發票寄至ALL LINK公司之送達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40巷8 號1 樓,惟此並無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此觀諸發票記載之相對人係ALL LINK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即明。按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既為合法設立之境外公司,與原、被告之之法人格即屬不同,在法律上皆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公司亦非ALL LINK公司之股東,兩者於財務及會計上均各自獨立,自難僅憑送達代收地址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40巷8 號1 樓,即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買賣交易對象究為何人,此係商業交易所應先予確認者,如交易時有所疑問,自應先予查明確認,而非事後僅憑一己之主觀認識而予認定,因此HANPAO公司開立發票時,既記載相對人為ALL LINK公司,應已知悉交易對象為ALL LINK公司而非被告,故其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有所主張,其對象亦應為ALL LINK公司而非被告。況原告並非系爭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實已混淆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主體。 ㈡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原告陳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方式,係由ALL LINK公司向HANPAO公司訂購貨品,再由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惟查,ALL LINK公司相關交易之貨款均由該公司以自有資金給付,被告從未代為給付貨款予HANPAO公司或原告公司,豈容原告任意杜撰不實陳述,且原告並未言明何以ALL LINK公司之交易貨款,被告公司有代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又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有權代為主張HANPAO公司之權利,足見原告所言與事實相悖,洵不足採。 ㈢被告並未受領貨物 原告陳稱其交付貨物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拒不給付貨款。惟查,ALL LINK公司向HANPAO公司訂購之貨品,係由HANPAO公司委由設立於中國之漢保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格)運往香港及廣東省深圳市,由ALL LINK公司之貨運代理人受領貨物,被告公司既未受領貨物,何來遲延給付貨款可言,更遑論被告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㈣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應具備請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於95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開立任何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兩造於95年7 月至10月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殊乏所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訂購單載有「甲○○ ○○○○ ○○○○○」及「乙○○○○○ ○○○○○○○ 」等境外公司之名稱、系爭訂購單係由被告公司自其設址處(即台北縣中和市○○街40巷8 號)傳真予原告公司確認後簽回、系爭訂購單上載有兩造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系爭訂購單係由兩造公司職員署名、原告公司因系爭訂購單而開立之發票係寄至被告公司設址處。 ㈡系爭貨款之支付須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ALL LINK公司董及事丙○○簽核後始付款。 ㈢先前與系爭買賣相同情形之價金給付方式係以ALL LINK公司之名義直接匯入HANPAO公司開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公司是否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茲將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無非係以國內諸多企業為因應全球化時代來臨,紛紛設立境外公司,境外公司營業活動大抵皆由國內公司決定,屬國內公司高度控制之關係企業,本件即係兩造分別借用各自之境外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乃係兩造為據,並以系爭訂購單係由被告公司職員自被告公司設址處(即台北縣中和市○○街40巷8 號)傳真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職員確認後簽回,以及系爭訂購單上載有兩造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原告開立之發票係寄至被告公司設址處、貨款之支付程序亦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簽核後始付款等情,資為佐證。 ㈡惟查,HANPAO公司係在薩摩亞註冊之境外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該公司與原告公司係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二者間財務、會計及資金運作亦相互獨立,帳目明確,乃原告自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即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㈢狀第5 頁、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ALL LINK公司則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境外公司,該公司在我國並無公司法所許可之營業行為,被告公司亦非ALL LINK公司股東,二者於會計及財務上各自獨立等情,復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第19頁即被告所提答辯狀第2 頁)。由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公司與HANPAO公司,以及被告公司與ALL LINK公司乃係不同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主體,彼此間之財務、會計亦各自獨立,並無牽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與HANPAO公司,以及被告公司與ALL LINK公司間具有其所主張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故亦難認原告公司與HANPAO公司、被告公司與ALL LINK公司彼此間屬我國公司法第369 條之1 所謂之關係企業。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之訂立為必要,故在未有書面契約簽訂之情形下,買賣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自應依具體情事認定,而訂購單既為契約締結前之要約,發票復係契約履行後請款之文件,二者均不失為判斷契約當事人之重要依據。經查,系爭訂購單即原證1 「PURCHASE ORDER」4 紙,其上已明確表示該訂購單係設在P.O.Box961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alands 之「甲○○ ○○○○ ○○○○○」之訂購單,其訂購對象則為「乙○○○○○○○○○ ○ ○○」;而系爭買賣履行後之請款發票(INVOICE )亦係由 「乙○○○○○ ○○○○○○○」開立予「甲○○ ○○○○ ○○○○○」,復有被 告提出之發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故由系爭訂購單及發票之記載,已可明確得知系爭買賣係存在於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之間。 ㈣又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之前即有交易往來,其交易模式係由ALL LINK公司出具與原證1 相同格式之訂購單向HANPAO公司訂購貨品,待履行完畢後,由HANPAO公司開具發票予ALL LINK公司,再由ALL LINK公司付款予HANPAO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4 即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先前交易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 及電匯證實書等件為證。參酌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先前已有交易往來,無論係訂購單或發票之出具,抑或買賣價金之給付,均係以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名義為之,而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乃獨立之法人格主體,有獨立之財務、會計,復如前述,則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為該等先前買賣交易之當事人,應堪認定。本件系爭買賣之訂購單與發票之出具,既與前述情形相符,顯係援用同一交易模式而為,由此益徵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應為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無訛。 ㈤再者,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亦有交易往來,有被告所提被證5 之訂購單附卷可憑,惟被告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其抬頭處係以中文之較大字體書載「歐連股份限公司」、「中和市○○街10巷8 號1 樓」等字樣,與系爭訂購單上以英文記載「甲○○ ○○○○ ○○○○○」、「P.O.Box 961 RoadTown ,Tortola,British V irgin Isalands 」,二者明顯不同,此外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訂購單,其內明確記載「TO:(廠商)漢保」,此與系爭訂購單上記載「TO:(廠商)乙○ ○○○○○○○○ ○○○」,亦不相同。被告公司提出予原告公司之 訂購單,與ALL LINK公司提出予HANPAO公司之訂購單,其記載之形式既有明顯不同,自外觀上即得輕易加以辨別,再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以及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之前已有交易往來之事實,則原告應無不知系爭訂購單乃係ALL LINK公司為向HANPAO公司購買貨品所發訂購單之理。㈥至系爭訂購單雖係由被告公司自其設址處傳真至原告公司並由兩造公司職員署名,其上載有兩造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且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亦係寄至被告公司設址處,惟系爭訂購單之記載既已明確表示要約者為ALL LINK公司,要約之對象則為HANPAO公司,兩造員工於其上簽認時又未特別表明係代理兩造公司,而非ALL LINK公司或HANPAO公司,故而尚難認兩造員工於系爭訂購單上簽認之行為係分別代表兩造公司為之。況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先前之交易,其模式亦屬相同,此觀被證4 即明,而先前所完成之交易,ALL LINK公司業已付款予HANPAO公司,該等買賣存在於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之間,復經認定如前,因是亦難以上開情事即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㈦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公司及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之前交易模式、請款與付款流程、系爭訂購單及發票之記載,綜合判斷後,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之間,而非兩造公司之間,且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兩造僅係借用ALL LINK公司與HANPAO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是原告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