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通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原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己○○ 1號 原 告 庚○○ 9巷7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3 頁8)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董事長沈政棋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以自己 名義登報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定於96年5月22日上午10 時召開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上開股東會雖形式上作成決議,但有以下違法之處,自始不發生任何效力,茲說明如下: 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載有明文,上開股東常會召集名義人為沈政棋個人,且 公告刊登於不顯眼之處,違反前揭規定。 ⒉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沈政棋於94年11月間透過收購委託書之方式,以每份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各股東訂立「國光汽車客運股東會委託書承購同意書」,該承購同意書第3 點約定,如股東欲轉讓股份時,受託人尚對於委託人之股權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該委託書授與更彰顯出「受託人之專屬性」;再者,原證2 所附之存證信函內容、沈政棋接受媒體採訪談論其股權從5%增至12% ,成為國光最大股東,囊括8 成委託書等情足見沈政棋確有取得公司多數之委託書之情事,於95年以增資之名,阻撓股東(其員工)認股之方式,使特定人承購被告公司股份,再取得相當之股份數。更藉由「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聯誼會」集中保管股票,達成其掌握公司經營大權之目的,員工因拒交股票遭到被告公司打壓而被迫請辭乙事,被告公司所屬司機員不配合公司超時加班者,被迫強制休假;96年11月7 日藉以公布「國光客運公司業務緊縮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原告己○○遭非法資遣,證人乙○○於96年11月20日出庭作證後,隔日接獲被告公司之資遣函,證人歷次提及被告公司慣以強迫手段而逼迫員工收購委託書乙情,並非虛構。 ⒊依開會通知書第3點:「…如委託代理出席請於委託書上簽 名或蓋章並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即禁止複代理規定,上開股東常會高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以上之股東出席,所有議案通過之表決權皆有相當高之成數、每一議案通過之比例幾近相同之情形下,所有委託書之有效性顯有問題,因為上開股東常會根本不可能在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複代理之禁止等限制要件,還會有如此高之出席比例,除非沈政棋再將委託書複代理予他人。受託人黃禛婷、吳明豪、李智誠、賴淑蕙、黃琳源等部分,該委託書「受託人」全部筆跡均為一致,但卻與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黃禛婷」、「吳明豪」、「李智誠」、「賴淑蕙」、「黃琳源」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原證13、14、15、16、17),是上開股東會之委託書是否均為合法、有效,存有爭議。 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然後始有為決議之能力,如僅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始有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上開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所 出具之委託書,代理權部分,如上開股東常會未經一定股份數額股東出席,而作成之決議乃為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聲明如先位聲明。 ㈡按股東會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本法另有規定」 ,乃指轉投資、變更章程等議案,應經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輕度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上開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所代理參與表決乙事,關於其委託書之有效性部分存有疑義,顯有未達到表決權數之法定數額之情事,其決議方法顯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沈政棋於上開股東常會,將董事席次減為3 席,與被告同為運輸業者,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就多達27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亦有7人,反觀被告公司竟僅以「強化公司決策效益及提升競爭 力」等語,就將公司董事席次減為公司法董事門檻3席,眾 多股東,紛紛於上開股東常會中提起異議,惟主席仍強行通過所有議案,此種決議方法有瑕疵,再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提議提出。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股東常會欲將董事席次減為3席,應將要領記載於通知及公告中 ,俾使股東事先了解議案內容,以便於開會前為充分準備,且於無法親自出席時,為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劉連煜教授採此見解,但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變更章程」等字,無法使股東充分了解議案內容,故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嚴重瑕疵。 ⒉「出席股東提出臨時動議,除法令規定不得提出者外,應於排定議程終結前,以書面載明案由及說明,始得為之…」、「前2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 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條、第10 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明文規定。然而,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不但禁止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原告通國實業有限公司係委託程昱菁律師出席,原告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託王唯鳳律師出席、原告庚○○係委託周明正出席)對於程序問題、討論問題之異議,縱令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發言、異議,主席亦不予回應,甚至對於表決事項亦不說明,令股東對於議案不明,處在無法充分討論之狀況下予以表決,違反表決權之行使可能性,此有媒體非難上開股東常會開會情形。當日臨時動議尚未終結,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仍在發言異議時,有其他股東發言干擾,未經決議,主席即逕行宣布散會。使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無充分機會表達臨時動議之意見。當日股東會會議中,主席未說明表決事項,且未說明章程中董事減席之必要性且未確認委託書有效表決權數,發言台未設置麥克風,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決議竟宣佈散會,為決議方法違法,而召開股東會之公告未登載明顯之處所,為召集程序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6年5月22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會 議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96年5月22日召集96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起訴理由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出席股東是否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是否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即為已 足,股東會決議於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實無理由。 ⒊原告己○○、庚○○不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 議訴訟: 原告己○○及庚○○於上開股東會進行中,從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 意旨,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⒋被告公司於96年4月10日董事會決議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日 期,並依上開決議於國內三大報刊登股東常會召集之公告,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法定代理人秉承董事會決議,雖係以董事長名義刊登召集公告,仍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⒌開會通知書上載明「如委託代理出席請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非禁止複代理之意: ⑴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僅明定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3 ,對於代理人是否得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並未明定,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3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亦肯認法人股東得以代表人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被告公司股東會通知書既未於委託書上註明「需由股東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處親自填寫代理人之姓名,應可視為該股東具概括授權代理人得複委任他人為伊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之意,則依民法第537條規定,代理人之複委任自未違法。 ⑵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雖載明:「如委託代理出席請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等語,係在避免代理人得否出席股東會發生爭議,目的在使股東得以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方式避免公司否認其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依公司治理之法理,可知被告公司雖要求股東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目的僅在對抗公司,非禁止複代理或複委任之意。 ⑶沈政棋未就任董事長前(94年9月1日前),被告公司歷來之股東會委託書,各股東即僅在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而未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然被告公司甚至連原告均從未否認受任人代理出席之效力,證人丁○○於96年10月16日於本院證稱:自從國光公司成立之後都沒有簽受託人姓名,證人丁○○雖證稱其將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交付林正雄,然代理伊出席系爭股東會者,卻是林育辰,可知有複委任之情形,又證人戊○○於同日本院證稱:93年度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有代理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會,並在兩份出席委託書上親自簽名,惟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委託書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如前所述,原告等人亦在收集未由股東親簽代理人姓名之空白授權委託書,且證人乙○○於96年11月20日本院證稱:委託欄是當事人自己寫的,受託人才是我自己寫的,即使身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多年之證人乙○○亦不認為股東未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會有未受合法委任之問題,而仍於受託人欄親自簽名,可知被告公司確有股東未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而仍有效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慣例,況原告等人亦在收集未由股東親簽代理人姓名之空白授權委託書,至證人乙○○證稱,其受沈政棋指示於車站及保養廠張貼的股東會公告,只貼了3分鐘,照相存 證後即撕去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意旨,公告係用以通知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被告公司既已於96年4月 18日國內三大報刊登股東常會召集之公告,即已依法公告,本無必要再於車站及保養廠張貼股東會召集公告,原告以此指責被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⑷原告主張委託書上受任人(吳明豪等15人)之筆跡與股東會出席簿上受任人筆跡不同云云,公司法及相關法規並未明定受任人須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始生代理之效力,如得證明代理人確實受股東委任或複委任出席股東會,其代理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自仍生效力。 ⒍上開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 ⑴證人丁○○於96年10月16日於本院證詞,僅能證明林正雄是否代理沈政祺收購委託書之問題,林正雄並未向丁○○表明為沈政棋收購委託書之意,且亦未將委託書交付沈政棋,顯係以自己名義收購委託書。證人丁○○雖證稱其將上開股東會委託書交付林正雄,然查,代理伊出席系爭股東會者,卻是林育辰,可見林正雄根本未將委託書交付沈政棋,原告更未舉證證明林育辰與沈政棋有何關係,故依證人丁○○之證詞僅能證明林正雄向其收購委託書,尚不能證明沈政棋有向其收購委託書或複委任之行為。 ⑵證人乙○○於96年11月20於本院證稱:所有有意參選董事的人都在收購委託書,也有委託別人收購,事後知道丙○○也在收購股東委託書;且乙○○在93年4月16日受委託股數1, 022,220加上其本身持有股數66,420合計出席股數是 1,088,640,此即93年度收購委託書的情形。 ⑶股東會於開會前,證人戊○○即與原告己○○、甲○○等人,為被告公司經營權,於96年4月11日以「甲○○競選總部 」名義,向被告公司股東寄發如「被證11」所示之文宣,希望各股東將被告公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交付原告己○○、戊○○或寄交至台北市○○○路○段41號13樓之11,上開地址是原告通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擔任董事長之中壢汽車客運公司所屬台北辦公室,則戊○○與原告己○○等人收集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以爭奪被告公司經營權,實堪認定。且「被證11」之文宣表明:「…希望最好親自出席或將委託書蓋章後掛號郵寄:台北市○○○路○段41號13樓之11 己 ○○收或電話…」則原告及戊○○亦在收集未由股東親簽代理人姓名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其質疑沈政棋收受股東未親簽代理人姓名之委託書違法,豈非自相矛盾。證人戊○○於96年10月16日於本院證稱:收購書是要交給沈政棋,是94 年 11月底,當時員工兼股東身分的人桌上都有1張原證2的收購書叫我們簽,如果不簽的話可能工作不保或是調職、降調,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 ⑷原告主張沈政棋大肆收購委託書且藉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聯誼會」集中保管股票及被告在95年以增資為名,卻阻撓股東認股云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實不足採,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質疑委託書有效性部分,如前所述,應認股東未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具有概括授權而同意代理人複委任之意,故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及表決權數,皆符合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㈢關於修改章程將被告公司董事由11席減為3席部份: 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股份有限公司應設多少席董事,純為公司治理事項,應由各公司視其營業需要而定,非能一概而論,亦非法院能審查之範圍,被告公司於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董事由11席減為3席,既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合法決議,即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 ㈢關於修改章程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 被告公司雖未在股東會開會通知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並非為召集程序 違法,且該修改章程條項已於該次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詳列,經股東表示意見,充分討論後,始由主席宣布進行表決,不致使股東有不知修改事項為何而倉促表決之情事,應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 ㈣關於臨時動議程序違法部份: 原告以原證11之新聞報導主張上開股東常會禁止股東發言云云,與事實不合。按臨時動議程序應就各股東臨時提出而得經由股東會表決之議案,進行討論後,由股東會進行表決,惟查,被告於上開股東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並未禁止股東發言(臨時動議部分),然各股東之提案,或非得以股東會決議(委託書是否合法,應由法院確認,非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確認)之提案,或尚待司法程序釐清之事項,或僅提出建言而未提案要求表決,上開股東會主席未宣布進行表決,並未違法,故經股東提出散會動議後,經在場股東附議後,主席宣布散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主席未經決議,即宣佈散會,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然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規定,該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依當時少數派股東表決權數(依被證5之第3案修改章程案之記載,當時少數派股東表決權數僅佔出席總表決權數19.59%,且查,原告所持有股份包含以委託書代理出席部分,總計1,204,925股,僅 佔出席總表決權數2.29%),於上開股東會所通過之各項決 議並無影響。 ㈤關於變更章程之議案有無經過董事會合法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 變更章程議案於經崔明忠、杜永利等9名董事提案,並經被 告公司於96年4月22日第2屆第27次董事會討論,除曠蘭美、林正雄二位董事反對外,經多數董事通過本項議案,已經董事會合法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並無違法。 ㈥就原告提出之譯文第14至16頁,司儀已就承認及討論之事項表冊已作報告並請股東討論,並無原告所述主席未說明表決事項之情形,又譯文第20頁修正章程案司儀已經報告且說明為何將董事減席之章程的原因,至於確認委託書是否有效之表決權數,係法律判斷,應由訴訟解決,且司儀已經報告出席人數及有效表決權數,且當天股東周明正要發言,主席即已將麥克風交付,發言台未設置麥克風,並不影響議事進行,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已經由法律顧問說明,並記載於議事錄,並無決議方法違法。 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242至243) 被告之董事長沈政棋於96年4 月11日以自己名義登報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日期為96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見原證1 ,本院卷2 頁15),依據被告公司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上記載「委託代理出席請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親自填妥代理人之姓名或地址」,開會通知書如原證6 所示(見本院卷2 頁30),當日開會將被告公司之章程第21條原條文為「本公司董事會設董事11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人選任,任期三年,得連選得連任」修改為「本公司董事會設董事3 人,董事有股東會有行為能力人選任,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由董事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得對外代表公司」,出席贊成佔80.41%,反對者佔19.59%(見被證5) ,當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被證5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頁243至244)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僅有董事長一人召集,為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有違反委託書明定禁止複代理意旨,未經發行股東總數過半數及過半數出席、及違反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所規定,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三,超過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之違法,因認系爭股東會自始無效而不成立,並聲明如先位聲明,另以變更章程未適用公司法第 185 條之規定,須以代表以發行股份總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決議之決議,違反前揭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有五席減為三席,董事減席之變更章程,未於召集程序中項詳列,違反第公司法172 條第5 項之規定,且本件變更章程之提案,並未經董事會合法提案、討論及決議,而於議事進行時,違反被告股東會議事錄第9 條、第10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對於議案不明,未充分討論,違反表決權之行使,逕行宣佈散會之決議方法違法,爰請求如備位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被告公司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是否有以下之違法?①由董事長沈政棋一人登報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所規定「未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由董事長一人名義召集」之情形?②上開股東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所規定「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之股東委託時,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形?③上開股東會通知書是否有禁止複代理之意旨?④上開股東會是否有未經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之違法?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以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起訴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部分):①上開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是否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決議之決議違法?(即此部份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74 條或第185 條之規定)②上開股東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所規定「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之股東委託時,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形?③上開股東常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變更章程」,卻修正章程將董事減為3 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召集程序違法?④系爭股東會是否有主席未說明表決事項、未說明董事減席之必要性、未確認委託書之有效表決權數、禁止股東發言、未於發言台設置麥克風之決議方法違法?⑤上開股東會進行時是否有違反被告股東會議事錄第9 條、第10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對於議案不明,未充分討論,違反表決權行使,主席竟為宣佈散會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得否得起股東決議不成之訴之部份: 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股東會依據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卻僅由沈證棋之名義 召開顯為無召集權人違法,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得依法 提起決議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有關股東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不足法律之情形,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應依據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故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者,依本判例該決議應為得撤銷。惟於普 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根本已不 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 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 ,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憲,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 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至於表決權 數不足法律規定者,則不分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均為決 議方法違法,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見72 年5 月2日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 研究(二)頁128-131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 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規定及依據委 託書禁止複代理之意旨,及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 席之違法等情,揆之前開說明,均屬於決議方法違法,僅 得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並非決議不成立 之訴,合先敘明。 ⒉另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 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 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另按董事會之決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 成決議為必要,是可認定董事會以會議形式為之,仍屬必 要而不可欠缺,再按為期董事會之議事決議之情形明確化 ,以免事後發生爭執計,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從而董事會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 及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由主席簽名蓋章,並在會後十 五日內,將其分發各董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 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 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 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先由董事 長召集董事會,作成董事會議事錄,並由各董事提案,送 請股東會討論,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董事會議事錄可按( 見本院卷頁290),足認被告已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長沈政棋秉成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 開會通知雖未記載係由董事會名義召集,揆之前開判例意 旨,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股東會有別,自不得執此理由, 訴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 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 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 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 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 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 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己○○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聲明異議,並經己○○自認明確(本院卷2 頁365 ,97 年1 月22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 決議之訴。至於原告庚○○之代理人為周明正,已於開會 當日提出系爭股東會之公告並未登載於明顯處所,且非由 董事會召集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及請求確認委託書違法及 所代理之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違法等事由聲明異議,並由 代理原告通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國公司)之代理 人程昱菁律師、代理原告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通福公司)代理人王唯鳳律師,聲明附議,另代理原告 通福公司代理人王唯鳳律師,提案開會通知並未記載變更 章程之詳細內容,認為有決議方法違法而聲明異議,有被 證5 之股東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1 頁676) ,因此, 原告庚○○、通國公司、通福公司自得提起本訴撤銷決議 之訴。至於被告抗辯庚○○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自非 可取。 ⒉原告主張沈政棋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 序違法之部分,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10日董 事會決議,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並依上開決議於國內三 大報刊登股東常會召集之公告(見本院卷1 頁15至17), 自無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主張召集股東會公告並未刊登 於明顯處所,係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無依據。 ⒊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是否有禁止複代理之意旨: 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故由修正前公司法第177 條第1項及現行公司法第181 條規定觀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 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 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惟如政府或 法人股東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 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 自有民法第537 條規定之適用,得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股東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僅明定一人同時 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3 ,對於代理人是否得複委任他人 出席股東會,並未明定,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代理人之複 委任並未違法,依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雖要求 股東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亦未明定禁止複代理或 複委任之意。參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法官問:有沒有人跟你收購股東委託書?) 有,林正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今年 的股東會是林正雄代理你出席?)我不知道是誰代理我出 席」、「(被告訴訴代理人蔡律師問:【提示原證六】你 給林正雄委託書的事後上面受託人有沒有簽林正雄的名字 )自從國光公司成立之後,都沒有簽受託人姓名」等語等 語(見本院卷2 頁246 至247 ,96年10月16日筆錄),另 證人乙○○即系爭股東會之主席證述:「(法官問證人: 在六年之間,你是否有代理其他股東出席過?)有,第二 屆我有收購其他人的委託書,委託人欄與受託人欄都是我 自己填寫」、「法官問證人:就你六年擔任股東的過程是 否出席股東會禁止複代理?)我不清楚」、「(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證人表示第二屆有親自收購委託書,委託人欄 是當事人自己寫,受託人才是我自己寫的」、「(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自己寫的用意為何?)我自己寫是要我自 己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2 頁298 至300 ,96年11月20 日筆錄),另原告己○○陳述「(法官問:你有參加93年 度股東常會?)有」「(法官問:當時有受其他股東委託 出席股東會嗎?)有」、「(法官問:委任人會親自書寫 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嗎?委任人只有簽委任人欄的姓名,代 理人欄事由代理人自己填寫」「法官問:就你所知,國光 公司的股東會的代理的書面都是這樣嗎?好像都是這樣, 委任人簽委任人欄的姓名,代理人簽代理人自己填寫」「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3 第頁以下,受任 人己○○都是你自己簽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2 頁 364 至366 ,97年1 月22日筆錄),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 及原告己○○之陳述,足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委託人欄 由委託人親自填寫,至於受託人欄則由親自出席之人自行 填寫,並未禁止受託人再行委託他人出席,因此,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上縱使記載「…如委託代理出席請於委託書上 簽名或蓋章並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等語,並非禁 止複代理之規定,原告執此認定開會通知書認定委託出席 股東會禁止複代理,並剔除此部份之表決權數云云,自無 理由。 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錄、股東出席簽到簿、表決權、 委託書、議事進行之錄影光碟等文件,已聲請本院保全證 據,並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33號受理後准許,然原告自 聲請保全證據及閱卷後,均未就系爭股東是否有違反第177條第2 項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 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 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規定等事實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可採。 ⒌系爭股東會有無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及過 半數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方法違法及系爭股 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所規定須經代 表已發行股東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之決議方法違法: 依據兩造不爭執之被證5 議事錄事項所載(見本院卷1 頁 676 ),出席總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99.69 ,就各項提案,均已超過出席股數之百分80.41 同意,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及過半數出席股東同意或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須經代表已發行股東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違法,況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難謂可信。況據證人乙○○亦證述「(法官問:這次股東會是否有未經發行股份過半數股東出席的情形)應該沒有這種情形,這次有過半數以上」等語(見本院卷2頁298,96年11月20日筆錄),另證人乙○○亦證述「(法官問:據你所知,除了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政棋外,是否有其他股東收購股東委託書?)我不認識丙○○,但事後知道他也在收購股東委託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整個國光公司有無其他人收購委託書?)所有有意參選董事的人都在收購委託書,也有委託別人收購委託書,至於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 頁296 、299 ,96年11月20日筆錄)、原告己○○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96年11月14日答辯狀,這是不是原告己○○即你本人所發出?)以前的董事長甲○○要取得董事席位,叫我幫他聯絡及收集股條,所以文宣上有印我的名子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2 頁366 ,97年1 月22日筆錄),依據前開證人證詞得知,原告通國公司及通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政修為爭取董事席次,亦私下收購委託書,甚而原告己○○亦為前任董事長甲○○收購委託書,以爭取董事席次,足見,收購委託書係各股東於召開年度股東會時為爭取董事席位所常用之方法,原告卻以沈政棋大量搜購委託書率爾推論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並無可取。 ⒍系爭股東會之變更章程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未於開會通知詳細記載變更章程之內容之規定: 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載明召集事由為「討論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及其他董事會所提議案 」,上訴人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未詳載擬討論修 改章程之何一條項為不合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 之規定意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 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上訴人執此指 摘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雖未在股東會開會通知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依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召集程序 違法,且該修改章程條項已於該次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詳列 (見本院卷1頁673),且經股東表示意見,始由主席宣布 進行表決,並無股東有不知章程修改內容何而無從表決之 情事。 ⒏系爭股東會之變更章程減少席次之議案,有無經董事會合法提案後討論並作成決議: 變更章程議案於經崔明忠、杜永利等董事提案,並經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2日第2屆第27次董事會討論,除曠蘭美、林正雄二位董事反對外,經多名董事通過本項議案,已經董事會合法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2頁291),原告此部份主張委無可採。 ⒐系爭股東會是否有主席未說明表決事項、未說明董事減席之必要性、未確認委託書之有效表決權數、禁止股東發言、未於發言台設置麥克風之決議方法違法? 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天會議一開始有沒有股東向你請求確認出席股東的股數)有」等語(見本院卷2頁299),參之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譯文第14至16頁,司儀已就承認及討論之事項表冊已作報告並請股東討論(見本院卷3頁41),並無原告 主張主席未說明表決事項之情形。又譯文第20頁就修正章程部分,司儀已報告且說明為提高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能力,強化公司決策及競爭能力,將董事減席之章程之原因(見本院卷3頁47)。另參酌譯文第1頁所示,亦由司儀確認委託書有效之出席人數及有效之出席股東股份數,並無原告所指未確認出席人數及有效表決權數之情形(見本院卷3頁28) 。另發言台未設置麥克風,應係公司硬體設備之缺漏,但並未影響股東會議事之進行,原告據此主張決議方法違法,顯無可取。 ⒑系爭股東會之散會是否有未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宣佈散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 ⑴依據被告公司之議事手冊第10條第2 項規定,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告散會,系爭股東會經股東黃建清提案散會之臨時動議後,僅股東發聲附議後散會,未經全體股東決議,主席逕行宣告散會,有被證4 之股東會議事錄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準此,系爭股東會之散會決議自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合先敘明。 ⑵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提案,均已經法定人數出席並經法定人數之股東通過,原告主張散會之決議雖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但該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揆之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縱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政棋以非法資遣員工作為其收購股東委託書之方法,縱使所述為真,亦應為遭受非法資遣之員工應另尋法律途徑救濟,並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附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