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應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志成藝品屋(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街248 號1 樓)、志川奇木藝品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 號1 樓)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會計帳冊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675 條請求查閱帳簿,故屬因業務而涉訟,又其中「志川奇木藝品社」設址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 號1 樓之1 ,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據前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法官將甲○○與乙○○共同經營之帳目從民國84年至95年之全部帳目交出查閱」;嗣則以民事變更起訴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志成藝品屋(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街248 號1 樓,下稱北市舊店面)、志川奇木藝品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 號1樓,下稱五股店面)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會計帳冊交付原告查閱;其後又於96年8 月7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其中「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等字刪除。其請求判命被告提出之物品範圍雖有變更,然因均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前揭訴訟行為應屬合法,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乃原告之弟,2 人於84年間合夥經營木藝品生產銷售事業,並成立北市舊店面及五股店面等2 商號,前者為主要銷售據點,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然實際由被告負責管理,後者雖有商品販售但主要係作工廠及倉庫,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然實際由原告負責管理,帳務部分則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係每日將五股店面之收支明細簡單記載於筆記本(參原證4 、原證5) ,再定期將此筆記本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之彙整於帳冊(參原證6 、原證7) ,被告彙整時會併同記載原告之薪資、會款、房貸等項目,告知原告找補,原告多年來出於信賴,均未要求查帳。嗣被告雖曾於91年間為販賣彩券而停止北市舊店面之經營,然並未辦理退夥,且兩造於建國花市擺攤販售亦未曾中斷。其後,被告於93年放棄販賣彩券,另在臺北市「獨資」經營木藝品買賣事業,新設「志成藝品屋」(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街248 之1 號1 樓,下稱北市新店面),其帳務依往例仍由被告處理,並於北市新店面及建國花市販售合夥事業之商品,原告並仍協助被告送貨。由於該新店面已是被告獨資經營,按理應將該店面貨款繳付五股店面,然其卻藉故不付,另對於原告為五股店面購買原木料、商品所墊付之款項,亦多以帳務抵銷為由拒絕付款,原告乃心生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帳冊。2 年前,被告曾應原告要求提出部分帳冊,然經原告查閱後發覺被告有漏列收入、虛報支出之情形,乃退回帳冊要求說明,並要求交付全部帳冊,詎被告此後即對原告要求完全不予理會。96年2 月間,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拆夥,另因五股店面之房地產權乃被告所有,其亦表示將收回己用,原告乃再次向被告要求查閱帳冊,然仍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民法第675 條,請求被告將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北市舊店面帳冊」及「合夥事業之總帳冊」,交付原告查閱。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負責記帳(本院卷第27頁),然原證6 之五股店面帳冊(89年1-3 月帳目)及原證7 帳冊(90年1-3 月帳目)分別為被告及其妻丙○○所謄寫,且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庭期時亦自稱「台北的帳冊放在台北店面,五股的帳冊放在五股店面,這邊所謂的帳冊是指原始帳冊,但另外還會再彙整成一本帳冊,這本帳冊平常放在台北店面居多,是放在辦公室的書桌內,結束營業就放回五股,當初是原告他們過來把包括雕刻品及帳冊帶回去。」(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事實上的確有「北市舊店面之帳冊」及「彙整後之總帳冊」存在,且置於台北店面,由被告管理。 ⒉被告雖辯稱其彙整之帳冊業遭原告取走云云,然原告否認之,另就此項變態事實,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提出起訴書為證,然由該起訴書附表中並無帳冊,可知原告當時並未將帳冊拿走。 ⒊原告有無請求查閱之權利? ⑴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即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既為最後彙整帳冊統籌金錢事宜之人,且原告所要求提出者亦均係被告經手之帳冊,原告就此部分帳冊既未介入,解釋上即屬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得請求被告提出此部分帳冊。 ⑵退步言之,民法第675 條之所以特別就「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特別規定「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即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顯係認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係掌握帳冊之人,因合夥連帶無限責任重大,乃特別為此規定,使所有合夥人均得查閱帳冊,此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 號判例謂:「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亦可得證,故原告即得依此請求查閱被告彙整帳冊。 ⑶原告雖為實際經營五股店面之人,然因被告彙整後所製作之總帳冊包含該店之營收支出,此部分業務之執行並非原告負責,故將五股店面即志川奇木藝品社之會計帳冊列入聲明請求範圍。 ㈢爰聲明:被告應將志成藝品屋(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街248 號1 樓)、志川奇木藝品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號1 樓)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會計帳冊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北市舊店面與五股店面均為兩造合夥經營,北市舊店面於91年2 月6 日即已辦理歇業/撤銷登記,當時兩造基於兄弟間之信賴關係,均未設置正式之會計帳冊,亦無收支傳票,所謂「帳冊」,僅係一簡單之流水帳,由兩造依據個人每次之銷售收入及各項支出分別載入,絕非如原告主張由被告負責處理帳務。 ㈡北市舊店面之流水帳冊於91年2 月結束營業時即已移置於五股店面內,而五股店面之流水帳冊則始終置於五股店面內。嗣於96年2 月11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非法侵入五股店內後,除竊走該店內之藝品、營業器具外,並將系爭兩造合夥商店之帳冊一併竊走。原證6 、7 帳冊雖分別為被告本人及其妻所寫,但該2 項證物既係原告所提出,足見該帳冊係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未保管原告所指之帳冊。㈢原告自承其經營五股店面,負責商品銷售及生產、倉管,其並與被告於假日在臺北建國花市擺攤販售商品,足見原告顯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並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75 條之反面解釋,其無權請求查閱合夥帳冊。況且,原告自承2 人各自有一本帳,足見系爭合夥之帳務並非全由被告處理,而五股店面(即志川藝品社)之帳,係由原告處理,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志川藝品社之帳冊,於法即屬無據。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舊店面、五股店面及北市新店面之營利事業查詢資料、原證4 至7 之帳冊(本院卷第15至17、35至63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北市舊店面於76年10月5 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五股店面於81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兩店均為兩造合夥經營,惟前者於91年2 月6 日即辦理歇業/撤銷登記(本院卷第26頁),且此2 店面迄今均未完成合夥之解散程序。 ㈡北市新店面於91年11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丙○○,非屬兩造之合夥事業。 ㈢原證4 、5 帳冊為原告所寫,原證6 、7 帳冊則分別為被告本人及其妻所寫(本院卷第6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合夥事業有無原告指稱會計帳冊存在?㈡如確有會計帳冊,是否為被告保管中?㈢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提出以供查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係每日將五股店面之收支明細簡單記載於筆記本(參原證4 、原證5) ,再定期將此筆記本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之彙整於帳冊(參原證6 、原證7) ,被告彙整時會併同記載原告之薪資、會款、房貸等項目等情,業已其出原證4 至7 帳冊為證,被告除自認原證6 、7 帳冊分別為其本人及其妻所寫(本院卷第67頁)外,並自陳:「台北的帳冊(按此所稱「台北的帳冊」,對照筆錄前後文義,應係指「北市舊店面之帳冊」)放在台北店面(按指北市舊店面,下同),五股的帳冊放在五股店面,這邊所謂的帳冊是指原始帳冊,但另外還會再彙整成一本帳冊,這本帳冊平常放在台北店面居多,是放在辦公室的書桌內,結束營業就放回五股,當初是原告他們過來把包括雕刻品及帳冊帶回去」(本院卷第24至25頁),亦即被告對其除將北市舊店面之收支情形紀錄成帳外,另還會再彙整成一本帳冊,且此帳冊於北市舊店面結束營業前多半放在北市舊店面之辦公室抽屜內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此帳冊於北市舊店面結束營業後已放回五股店內云云,足證原告主張事實上的確有「北市舊店面之帳冊」及「彙整後之總帳冊」存在乙節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北市舊店面之帳冊」及「彙整後之總帳冊」於北市舊店面結束營業後均已放回五股店內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2 月11日未經其同意即將五股店面藝品、營業器具連同帳冊一併侵占入己云云,固已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22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10 至122 頁),然經檢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物品明細,亦僅扣得工藝品,而無帳冊,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已將「北市舊店面之帳冊」及「彙整後之總帳冊」放回五股店面,更遑論原告另將該2 類帳冊侵占入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北市舊店面之帳冊」及「彙整後之總帳冊」於北市舊店面結束營業後均已放回五股店內之事實,自難遽信其所辯為真。至於原證6 、7 帳冊雖係原告所提出,然參酌兩造合夥經營事業多年,且原證6 、7 帳冊係按日逐筆紀錄金額,除買賣工藝品之收支記錄外,舉凡加油、回數票、勞保、放款息、電費、稅金等等細目均列載於帳冊中,堪認原證6 、7 帳冊僅為全部帳冊中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故被告以原證6 、7 帳冊乃原告所提出,故全部帳冊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未保管原告所指之帳冊云云,尚屬無據。㈢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即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六條理由謂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而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使其有檢查權,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亦為無效。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制訂該條之目的,乃在防止合夥人以約定之方式來限制無執行合夥業務權利之合夥人查閱帳簿之權,非僅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有查閱帳簿之權,此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 號判例謂:「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亦可佐證。從而,由立法解釋之觀點,民法第675 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中之「合夥事務」應採擴張解釋,亦即凡非執行紀錄、保管合夥帳簿之合夥人,均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即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人間不得以訂立契約之方式排除此項權利。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查閱之「北市舊店面之帳冊」及「彙整後之總帳冊」乃被告記錄並保管,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此等帳冊之記錄及保管即非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依民法第675 條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以供查閱。被告辯稱:依民法第675 條之反面解釋,原告無權請求查閱合夥帳冊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75 條,請求被告應將志成藝品屋(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街248 號1 樓)、志川奇木藝品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 號1 樓)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付 之日止之會計帳冊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 ?????????法?官?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