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之6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乙○○原名吳婧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貳角陸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丁○○、甲○○、乙○○(原名吳婧妤)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家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 千3 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智慧家公司於90年8 月9 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金額以美金18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願遵守該契約各條款。 ㈡被告智慧家公司於94年3 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金額以720 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願遵守該契約各條款。被告智慧家公司,為便於購貨之需,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於95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6 紙,該6 筆信用狀係經由原告為其外幣墊款,未償還合計美金54,772.26 元。(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押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約定到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智慧家公司於96年1 月16日起陸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4 紙, 分別向 訴外人瑭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泰源國際有限公司購料,瑭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泰源國際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各2 紙,由原告代墊款,未償還合計5,291,187 元(有關開狀日、信用狀號碼、金額,匯票發票日、匯票到期日、已清償金額、未償還金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 ㈢詎被告智慧家公司於96年6 月8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公告文號:台票通字第0064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貳款之情事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惟均未依約履行。被告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⑴美金54,772.2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5,291,18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信用狀、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之影本各1 紙、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匯票之影本各4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匯票之影本各6 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 份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4,772元2 角6 分及5,291,187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