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A-056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48巷違規左轉逆向駛入單行道,不慎撞及步行於保健路左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背挫傷,及第一、二、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經鈞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0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含健保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375 元 ,又原告受僱於東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每月薪資44,56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行動不便,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連續請假半年,致受有薪資損害267,360 元。原告受傷期間赴醫院就醫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25,575元,均係因系爭車禍增加之必要開支,均得請求賠償。而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由於左跟骨骨折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漫長之半年期間所受精神上之折磨,其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上慰藉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4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HA-4568 號系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48巷巷道往保健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健路48巷交岔路口之禁止左轉之標誌,貿然違規左轉逆向行駛於保健路往景安路方向之單行道上,撞擊步行於保健路左側之行人甲○○,致甲○○因而倒地,受有左足背挫傷併第1 、2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⒊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扣繳憑單、請假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均影本)形式上為真正。 ⒋被告最高學歷係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HA-4568 號系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48巷巷道往保健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違規左轉逆向駛入單行道,撞及步行於保健路左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背挫傷,及第一、二、四、五蹠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23、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亦自認其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自堪採信為真實。五、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48巷行駛至保健路左轉,保健路48巷口即設有禁止汽車左轉之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足證被告確實係逆向行駛於保健路上,致原告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保健路為單行道,保健路48巷不得左轉保健路,猶逆向行駛於保健路,致生系爭車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台上字第23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判決意旨參看)。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0,375元,惟查扣除健保給付後,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臺大醫院、耕莘醫院共計9,145 元、中和龍佑醫院復健醫療費用1,390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19紙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自行支出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之健保給付部分,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另支出獻寶中醫診所20,2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 件,惟查原告既已至西醫即臺大醫院、耕莘醫院治療,並至中和龍佑醫院復健治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除至西醫就診外,尚有至獻寶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獻寶中醫診所20,200元,自屬不應准許。至原告另提出聖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影本各1 紙,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自95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繼續在聖昇中醫診所看診之事實,惟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既未包括聖昇中醫診所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本院自毋庸審酌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為臺大醫院、耕莘醫院9,145 元、中和龍佑醫院1,390元,共計10,535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東記公司,每月薪資44,560元,發生車禍後由於行動不便,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連續請假半年,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7,360 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東記公司,每月薪資44,560元,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影本1 紙(見附民卷)、薪資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東記公司查明原告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薪資均為本俸48,720元,職務加給5 千元或6 千元,且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其所領金額仍均高於44,560元,有該公司96年4 月16日東記字第96041601號函暨員工薪資清冊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44,560元計算,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約需休養若干時日始能再工作,經臺大醫院函復稱:原告再回復正常行走功能期間約3 個月,視其工作性質而定,若非體力負荷特大之工作,一般而言約3 、4 個月,而原告既係從事會計工作,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9 頁),是依其擔任之工作性質,既係毋庸站立即可負荷之文書工作,故原告僅需3 個月之休養,即可再行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在3 個月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共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133,680 元(即44,560元× 3 個月=133,680元)。 ㈢計程車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背挫傷及第一、二、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赴醫院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資25,57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128 紙為證(見附民卷)。 ⒉然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多紙未記載日期,而原告既主張其95年1 月止,共計6 個月均因不能行走而未上班,且有繼續回診之必要,堪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係自94年7 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95年1 月底止,共計6 個月支出之計程車費單據。次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固不爭執,然依臺大醫院前揭函文既明示原告約3個 月即可正常行走,堪認原告僅得於3 個月之範圍內請求搭計程車就醫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其計程車費用之2分 之1 即12,788元(計算式:25,575元×1/2 =12 ,787.5 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足背部挫傷及第一、二、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漫長之半年期間所受精神上折磨,其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依臺大醫院之前揭函文所示,原告須休養3 個月始能正常行走,原告之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44,560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畢業證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稱允適。 ㈤基上,原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57,003 元(即醫療費用10,535元+不能工作損害133,680 元+計程車資12,7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357,003 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7,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