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甲○○ 被 告 鄭屹翔原名鄭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所示股票轉讓及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以年息10% 計息,期間6 個月,至94年9 月23日清償,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 張交原告收執設定質權,同意「若未按期履約,願意無條件將所提供股票全數過戶給予甲○○」,有立有借據1 紙可稽。被告乃分別蓋妥出讓人印章之附表所示股票5 張,並交付其為負責人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3日到期之面額345 萬元支票。原告即於94年3 月24日匯款300 萬元至建華銀行豐原分行被告帳戶,惟被告並未於94年9 月23日清償期依約清償,且以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帳戶早已拒絕往來,要求原告不要提示,同意依約將所交付但未辦理質權設定致不生質權擔保效力之附表所示股票5 張過戶給原告,以為清償。然原告向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及為該公司辦理股務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時,均以應有受讓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始能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為由函復原告。本件被告既已同意未按期履約,願意無條件將所提供股全數過戶給原告,並蓋妥出讓人印章於股票上,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所示股票轉讓及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爰以先位訴訟請求判決如上。又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爰為備位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紙、附表所示股票影本5 張、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支票影本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紙、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約遵期還款,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借據內關於「借款人(按即被告)同意若未按期履約,願意無條件將所提供股票全數過戶給予甲○○(按即原告)」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記名股票5 張之轉讓及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爰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