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天頻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信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國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信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委請原告進行防盜產品週邊電子裝置之開發設計,原告乃向訴外人時代益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相關零件。嗣被告乙○○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15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防盜產品:SKY-R01 (含HELICORE天線)、SKY- 03T(含伸縮天線)、SKY-E03T等貨品,原告又向訴外人固利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被告公司所需之產品零件,原告就被告之防盜產品週邊電子裝置,從設計開發至製作生產,業已支付相關費用(含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原告於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6 日止,陸續將被告公司訂購之部分貨品(下稱第一批貨物)依約交付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經客戶安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通知變更產品線路方向,原告亦於96年3 月26日依約完成,惟當日原告將上開更正產品(下稱第二批貨物)交付被告公司,被告乙○○卻拒不收受,亦不給付全部貨款510650元,已違反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 、259 、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國信公司立即受領第二批貨及給付全部貨款,被告國信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信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國信公司返還第一批貨物。又被告乙○○為被告國信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別無其他股東,由被告乙○○負責被告國信公司所有業務,被告乙○○藉其法定代理人職務,以國信公司名義大量詐購原告系爭貨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製作交付貨品,有簽收單為據,嗣後竟惡意倒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乙○○應與國信公司就系爭交易,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業已支付之零件採購、製作等必要、有益費用(含工資),暨原告因被告拒不付款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產生之相關規費、律師費等損失共 0000000 元。先位聲明:被告國信公司應返還受領之貨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依據買賣契約應給付全部貨款510650元,故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向原告下系爭訂單時,原告即已向被告明確告知難以依訂單所載於同年12月27日前交付150 套成品,被告因而僅要求原告盡力趕工,並將完成之部分貨品分批交付。足見雙方雖未就延展交貨日期另訂契約補充條款,然被告實已同意修正交貨期限,亦應認兩造有延展原訂單交貨日期之合意。原告依雙方約定,於96年1 月3 日至96年2 月6 日,陸續將已完成之部分貨品交付被告,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收貨均無異議,亦未對原告發出遲到之通知,即得推論雙方已合意變更原契約交貨期限,原告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貨乙事,純係被告為拖免貨款之說詞,實無足取。 5系爭契約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認為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認為承攬;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6 日受領原告交付之部分貨品,迄至原告於96年4 月24日發函催討第一批貨款,被告始終未有任何遲延交貨之異議,縱認原告工作有所遲延,惟系爭第一批貨物均已交付被告受領,被告受領工作時亦無保留之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承攬人即原告對遲延結果並不負責任。 6被告係以原告所生產之樣品為據,經其確認並安裝測試無誤後,始向原告下單依樣品製作。在此情形下,被告所指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貨品存有瑕疵云云,顯有可議之處。被告自96年1 月3 日起迄同年2 月6 日止,陸續收受原告交付第一批貨物後,均無對原告提出任何瑕疵通知,直至96年4 月25日收到原告催收貨款之存證信函後,才於96年4 月27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物之瑕疵,顯與常理相違。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從被告片面製作被證4 號之不良情形表可知,被告於收貨後應可從速檢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然被告未從速檢查,直至原告請求給付第一批貨款,被告始提出第一批貨品有瑕疵,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怠於為前項之通知,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證4 係由被告片面自行製作,並無其他佐證,是否客觀已有可疑,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貨品須達到一定效用或效果,被告下訂單前即應評估之,不得於原告依被告確認無誤之樣品予以生產並交付後,不區分發生原因,且不問係被告職員或其客戶操作錯誤及外部線路品質不良等非系統因素造成之狀況,皆執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實屬過苛,亦不合理。 7原告交付系爭第一批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因其客戶要求變更線路方向,遂通知原告就尾貨生產部分,希望原告重為組裝,原告評估後告知被告,就系爭第二批尾貨恐會延至96年3 月底始能交付,經被告當場同意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進行線路修改,並協議將系爭第二批尾貨之交貨日期延至96年3 月底。原告依約於96年3 月26日將系爭第二批尾貨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卻故意拒不點收,顯已違反雙方約定。核被告之行為,乃以違反約定之不作為,以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雙方約定,給付所有貨款。 8被告辯稱其已於96年3 月初口頭通知原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云云,並無所據。被告經原告催款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中內容僅敘明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客戶抽單不願收貨及付款等情,並無提及解除契約等字眼,是雙方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農曆假期住家防盜之商機,於接獲安鑫公司之訂單後,即經原告以電子檔案方式將相關產品報價後,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製相關產品,原告於收訂單前一再表明第一批貨材料皆已到位,交貨無問題,原告收單後,亦未變更原所約定之第一批交貨日期(95年12月27日),被告才答應客戶於12月底前交付,也因此收到客戶的確認訂單。雙方約定分二批交貨,即95年12月27日前先給付150 套,並於96年1 月中旬交貨完畢。詎料原告卻未準時交貨,首批貨物遲至96年1 月3 日起分批交付,更甚者,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數量僅有130 套,與訂單數目顯有不符,被告於96年1 月16日收貨完畢,即開始驗證產品功能,於1 月20日發現諸多瑕疵,並告知原告,因原告之貨品有瑕疵,被告遭客戶安鑫公司退貨,被告僅得於1 月27日、1 月29日及1 月31日將貨品分批退回原告,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第一批產品之瑕疵有:①無線磁簧SKY-D0 3更換電池時,拆卸蓋板會破壞基板上的零件,造成無法工作。②無線磁簧 SKY-D03 安裝電池或更換電池困難,電池易短路及無接觸。③接收距離不足10m ,天頻的規格及報價時所提供之規範書傳輸距離說明為30~50m。④緊急按鍵SKY-E0 3T ,結構不良,會發出聲響。原告處理態度不甚積極,導致問題遲遲無法妥善解決,統計2 月底至今不良品清單:無線磁簧SKY-D03 ,綠燈不亮共8 台,紅燈不亮共2 台,干擾手機共1 台,緊急按鍵器SKY-E0 3T 無發射共2 台,已延誤被告之商機,並造成客戶安鑫公司對被告產品產生疑慮及不信任,被告無法向客戶交代,查原告第一批貨物不僅給付遲延且有重大瑕疵,第二批貨物又未依約於96年1 月中旬交付,被告屢次催促未果,乃於3 月初,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第二批貨之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貨款,至於第一批貨款,因被告已將產品交由客戶安裝,無法解約,被告同意給付第一批貨款97450 元,詎料原告竟於96年3 月26日要求被告簽收貨品,並付清所有貨款。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於95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製貨品,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產品規格均為原告公司之制式產品,被告從未委請原告公司進行產品開發,原告無從要求被告賠償設計開發之費用。原告聲稱依被告所訂製產品,花費0000000 元,亦不合常理,蓋如需花費一百多萬元,何以產品報價單上之報價僅需50多萬元? 且原告所提原證2 備註3 所載「項目18~46 之貨款及工資」,合計金額為924817元,與原告報價金額相差近50%,實有灌水之嫌。原告聲稱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導致其遲延乙事,亦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告變更線路,僅須一個星期即可完成,未同意原告將第二批交貨期限延至三月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6 日止,陸續將第一批貨物依約交付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經客戶安鑫公司通知變更產品線路方向,原告亦於96年3 月26日依約完成,惟當日原告將第二批貨物交付被告公司,被告乙○○卻拒不收受,亦不給付全部貨款510650元,已違反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國信公司立即受領第二批貨及給付全部貨款,被告國信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信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國信公司返還第一批貨物。又被告乙○○為被告國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國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業已支付之零件採購、製作等必要、有益費用(含工資),暨原告因被告拒不付款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產生之相關規費、律師費等損失共0000000 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聲稱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導致其遲延乙事,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變更線路,僅須一個星期即可完成,未同意原告將第二批交貨期限延至三月底,原告第一批貨物不僅給付遲延且有重大瑕疵,第二批貨物又未依約於96年1 月中旬交付,被告屢次催促未果,乃於3 月初,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第二批貨之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貨款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6年3 月初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第二批貨之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衡諸常情,倘被告於96年3 月初即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第二批貨,原告沒有理由會繼續工作至96年3 月26日交貨,是被告所辯曾於96年3 月初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第二批貨之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信。次就原告交付第二批貨有無遲延為審酌。就被告國信公司辯稱曾催促原告交付第二批貨物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國信公司辯稱:一月中旬有談到變更線路,當初原告提到已經生產之產品無法更改,後續未出之產品再予變更。變更線路,僅須一個星期即可完成,未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三月底云云,就此原告則主張:變更線路不可能在一個星期內完成,當時有向被告說三月底才有辦法交貨等語,被告乙○○亦不否認原告有向伊提到三月底才有辦法交貨(均見9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倘若被告國信公司不同意三月底交貨,即應當場表示異議,其未表示,而讓原告繼續生產至三月底交貨,應有默示第二批貨交付期限延至三月底。原告依約於三月底交貨,被告國信公司無理由拒絕受領及拒絕付款。被告國信公司無理由拒絕給付第二批貨款,亦未給付第一批貨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於96年4 月24日催告仍未履行,合於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信公司作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國信公司所受領之第一批貨物,已交付客戶安裝,無法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97450 元。原告先位主張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0000000 元,按民法第260 條所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查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依原證二之表列,其第1 至17項,為原告開發設計階段所付出之費用,其第18至46項目,為被告公司下訂單之後,原告向其他廠商採購零件所支出之費用及工資,第49項目以下,為原告向被告求償所支出之假扣押聲請費用及律師費用,該1 至48項目,為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假扣押聲請費用係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行為所生,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律師費用在採律師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之國家,當事人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固得請求敗訴之對造求償,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一審程序並未採強制代理之制度,原告能自行為辯護行為,該律師費之支出非必要費用,原告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國信公司償還第一批貨物之價額9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0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是原告備位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