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向原告購買成品布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孰料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於96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雖抗辯: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業已給付0000000 元以清償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給付0000000 元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自不能讓其於訴訟中指定抵充尚未罹於時效之債務,而使罹於時效債務無法主張權利。被告所清償之款項,經原告全數抵充被告積欠93年3 月2 日起至93年3 月17日之貨款0000000 元,有原證四之沖帳明細表一份為憑。 3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針對94年5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所交付之貨物,而被告主張扣款之貨物,其採購單號為M51NC001O 、M51NC001U 、M51NC001Z 、M53SP001等四張訂單,交貨期在94年5 月18日之前,基於時效考量,原告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自不得以該批貨物有扣款之事由主張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4被告主張扣款,與事實不符,原告說明如下: ①M51NC001O 訂單原告請款之金額,單價係以每碼52元計算,被告誤以為原告以每碼83元單價計算,而主張扣款,係屬誤會(原證五)。 ②M51NC001U 、M51NC001Z 訂單,單價每碼83元,並無錯誤(原證六)。 5被告所提出之EMAIL 、異常報告等文件,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就被告所辯原告有同意減少價金966178元部分,除原告自認之29506 元外,其餘部分原告未曾同意。而被告所支付之運費、清關費、開狀手續費等等,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能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 6被告所提34MS007 號主料試印單備註說明5 雖載有「品質瑕疵至數量短少補布時,布廠應接受指定的運輸方式並承擔因補布或不足量造成的所有損失」,惟按該批貨物之交貨地點係台南縣學甲鎮文化里39-10 號,縱使原告所交之貨物有瑕疵(假設語),被告應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讓原告在交貨地補足不足之數量,運費由原告支付,被告卻在受領貨物後,將貨物輾轉送到國外,才主張貨物有瑕疵要求原告負擔運往外地之運費,顯與民法第356 條規定不符,原告拒絕負擔送往外地之運費。況34MS007 號主料試印單備註說明5 ,亦未約定送往外地之運費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0000000 元,其中0000000 元被告業已付清,其餘821954元之扣款,被告已開折讓單,另144224元之扣款,被告未開折讓單,總金額為0000000 元。茲將支付貨款及扣款之情形臚列如下: ①94年5 月帳款0000000 元,扣款79806 元,應付金額0000000 元,被告以L/C00000000SU-933365元,L/C00000000SU- 0000000 元付款。扣款79806 元(折讓單如附件MS-011,原告有持該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包含二部分:a扣除款78150 元,為原告溢開單價,被告訂單號碼M51NC0010 ,單價每碼52元及M51NC001U 、M51NC001Z 單價為每碼50元,原告發票開成每碼單價83.0元(附採購單MS007 共3 頁證明),差額應予扣除。計算方式: 【1000碼x(83-52)元+866碼x(83-50)+450碼x(83-50)】x1.05=78150 元。 b扣除款1656元,為被告訂單號碼M53SP001,原告出貨超交19碼,被告下單允收率正負0%,超交不計價,附採購單MS008 共1 頁備註說明第三條,原告此部分價額應予扣除。(19碼x83x1.05=1656) ②94年6 、7 月帳款555524元,扣款633474元,溢付款77950 元,與94年11月帳沖抵。扣款633474元,含九個部分: a扣除款:1572元,訂單M49NC501A 原告異常補料82碼,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空運及清關費用,空運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MS002 驗放單共4 頁為證。 b扣除款:67984 元,為原告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快遞費用,快遞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 ,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為證。 c扣除款:1190元,為訂單TM0153J-F01 原告異常補料,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空運費用,空運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MS003 共7 頁,原告業務James 接受被告代安排出貨電文為證。 d扣除款:10202 元 ,為原告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快遞費用,快遞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為證。 e扣除款:210 元,為原告信用狀開狀之手續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被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MS010為證。 f扣除款:258064元,因原告布料色牢度品質不佳褪色嚴重,重新補主副料,客人不接受,延後成衣交期,客人取消訂單,扣款布料已於94年12月27日退還原告,由原告業務Derek 確認簽收3387碼,附MS001 原告簽收證明文件,有開立折讓單(如附件MS-011,原告有持該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 g扣除款:266511元,為原告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空運,產生空運費、清關費及快遞費用,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為證。 h扣除款:210 元,為原告信用狀開狀之手續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MS010。 i扣除款:27531 元,為原告訂單異常,補料延誤交期出貨,產生物料空運費、清關費及快遞費用,費用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異常追蹤報告CPC0053.CPC0166.TM1-0060共3 頁證明。 ③94年8 月帳款157973元,扣款1838元,應付金額156135元,以支票號碼ZS0000000-000000元、ZS0000000-00000 元付款。扣款1838元,為原告異常補料35碼不計價,每碼50元( 35x50x1.05=1838) ,附MS004 、MS007 原告業務Lisa同意執行扣款電文共9 頁及折讓單為證,原告有持該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 ④94年9 月帳款26649 元,以支票號碼ZS0000000-00000 元付款。 ⑤94年10月帳款679298元,以支票號碼ZS0000000-000000元付款。 ⑥94年11月帳款505913元,扣款221554元,應付金額284359元,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 元、ZS0000000-00000 元、ZS0000000-000000元付款及6 、7 月溢付款77950 元沖抵。扣款分為五部分: a扣除款958 元:為原告出貨超交16碼,被告下單允收率正負0%,超交不計價,此部分貨款應予扣除(16x57x1.05=958) ,附採購單MS009 共1 頁備註說明第三條為證。 b扣除款3857元:為原告布料品質色差異常,造成成衣須修色處理,修色費用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異常追蹤報告CPC2698 及通知原告業務Cherry異常通知處理電文MS005 共4 頁為證。 c扣除款200 元:為原告信用狀開狀之手續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MS010 為證。 d扣除款104661元:為原告訂單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空運費、清關費及快遞費用,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及 MS-006原告業務Rachel/Lisa 同意被告代墊空運物料電文共60頁為證。 e扣除款111878元:為副料原料貨款,因原告布料色牢度品質不佳褪色嚴重,客人取消訂單,取消訂單造成此副料庫存須由原告負擔,被告於94年7 月6 日開立Debit Note111878元向原告請款, 附上MS001 通知原告相關電文共11頁為證。 ⑦94年12月帳款266393元,扣款29506 元,應付金額236887元,以支票號碼ZS0000000-000000元、ZS0000000-000000元付款。扣除款29506 元,為原告布料瑕疵扣款,附MS004 、 MS007 原告業務Lisa同意執行扣款電文共9 頁及折讓單為證。原告並於訴訟中自認同意扣款29506元。 ⑧95年1 月帳款51172 元,以支票號碼ZS0000000-00000 元付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因有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減少價金966178元(其中821954元,被告已開折讓單,144224元未開折讓單)。而有關瑕疵部分,計有MAIL CONFIRM文、採購單及異常報告等文件,如被證二所示。 3有關原告前述所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係抵充93年3 月2 日起至93年3 月17日之貨款,係屬搪塞之詞。蓋自93年3 月2日 起至93年3 月17日之貨款,被告早即於93年5 月15日支付完畢,何來再予抵充?此觀諸附件1-1 及附件1-2 所示即可明瞭。 a附件1-1 為93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付款明細,原告請款金額:0000000 元,扣除扣款314328元後,被告實付0000000 元,被告以支票號碼:AP000000 0、發票日:93年5 月15日、金額:0000000 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到期日:93年5 月15日、金額:768182元付清。 b附件1-2 為93年3 月2 日原告發票請款金額:0000000 元,被告以支票號碼:AP0000000 、發票日:93年5 月15日、金額:0000000元付清。 c附件1-1&1-2 原告發票請款金額0000000+0000000 元,與被告於93年3 月收到原告請款單共計0000000元一致。 d附件1-1 中編號1 至編號61即為93年3 月2 日至3 月17日之付款明細,非原告所述94年5 月至95年1 月所收貨款,是用以抵沖93年3 月之貨款。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 元,被告則辯稱:其中 0000000 元被告業已付清,其餘966178元為扣款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已付之0000000 元,則主張用以抵充93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貨款。經查:就93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貨款,被告業已提出付款明細表(見卷二第38至44頁)付清,付款情形為:附件1-2 為93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付款明細,原告請款金額:0000000 元,扣除扣款314328元後,被告實付0000000 元,被告以支票號碼:AP00 00000、發票日:93年5 月15日、金額:0000000 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到期日:93年5 月15日、金額: 768182 元 付清。附件1-2 原告發票請款金額:0000000 元,被告以支票號碼:AP0000000 、發票日:93年5 月15日、金額:0000000 元付清,復有原告提示兌現之付款支票、匯票為證(見卷二第41、43、45頁),堪認被告業已付清93年3 月2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貨款。原告未舉任何證據即稱被告積欠93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貨款,自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筆貨款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給付之0000000 元用以抵充該期間之債務即無理由。四、就被告主張扣款有無理由,一一審酌如下: ① a扣除款78150 元,被告辯稱:原告溢開單價,被告訂單號碼M51NC0010 ,單價每碼52元及M51NC001U 、M51NC001Z 單價為每碼50 元 ,原告發票開成每碼單價83.0元(附採購單 MS007 共3 頁證明),差額應予扣除。經查:原告所提之發票(見卷二第13頁),訂單號碼M51NC001之單價係52元,被告指稱原告發票開成單價83元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發票金額開成83元,不足採信。 b扣除款1656元,被告辯稱:被告訂單號碼M53SP001,原告出貨超交19碼,被告下單允收率正負0%,超交不計價,附採購單MS008 共1 頁備註說明第三條,原告此部分價額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MS008 採購單(見卷三第15頁),只能證明被告訂單號碼M53SP001之下單數量,而原告之交貨數量則未據被告舉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有超交19碼之事實,尚難採信。 被告復以:原告有持79806 元之折讓單(見卷二第23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可證原告有同意扣抵以上扣款共79806 元等語,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32686號函文所示,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V00000000,申報銷貨金額83000 元,銷項稅額4150元,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金額74428 元,稅額3722元(見卷三第115 頁),與被告所稱之折讓金額79806 元不符,是該折讓單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同意被告扣款79806 元之證據。 ② a扣除款1572元,被告辯稱:訂單M49NC501A 原告異常補料82碼,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空運及清關費用,空運費用先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MS002 驗放單共4 頁為證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MS-011之代收運費發票及MS002 請款單、驗放單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空運費用及出口費用請款單(見卷一第182 頁)並未記載訂單編號,實無法認定該請款單所載之費用,係因訂單M49NC501A 原告異常補料82碼所生,是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b扣除款67984 元,被告辯稱:為原告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快遞費用,快遞費用先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為證等語。經查:被告提出發票、對帳單為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此費用之支出,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c扣除款1190元,被告辯稱:為訂單TM0153J-F01 原告異常補料,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空運費用,空運費用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MS-003 共7 頁原告業務James 接受被告代安排出貨電文為證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MS-011之代收運費發票及MS-003 請款單、驗放單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空運費用及出口費用請款單(見卷一第186 頁)並未記載訂單編號,實無法認定該請款單所載之費用係因訂單TM0153J-F01 原告異常補料所生,又被告所提出其人員與原告業務James 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訂單編號,亦難認定訂單TM0153J-F01 有異常補料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d扣除款10202 元,被告辯稱:為原告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快遞費用,快遞費用先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為證等語。經查:被告提出發票、對帳單為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此費用之支出,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e扣除款210 元,被告辯稱:為原告信用狀開狀之手續費用,先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被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MS010 為證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開狀銀行蓋章之收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此信用狀開發手續費之支出,惟被告究竟為何原因支出該筆費用,依被告所提出MS-010 之文件仍無法勾稽出與該筆信用狀手續費有何關連,是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f扣除款258064元,被告辯稱:因原告布料色牢度品質不佳褪色嚴重,重新補主副料,客人不接受,延後成衣交期,客人取消訂單,扣款布料已於94年12月27日退還原告,由原告業務Derek 確認簽收3387碼,附MS-001 原告簽收證明文件、折讓單為證等語。經查:依據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前揭函文所示,原告持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V00000000扣抵營業稅,申報銷貨金額245775元,銷項稅額12289 元(見卷三第115 頁),此折讓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折讓金額258064元相符,堪認原告有同意該筆扣款之事實。 g扣除款266511元,被告辯稱:為原告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空運,產生空運費、清關費及快遞費用,費用先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為證等語。經查:被告提出發票、對帳單為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此費用之支出,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h扣除款210 元,被告辯稱:為原告信用狀開狀之手續費用,先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MS-010 之文件為證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開狀銀行蓋章之收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此信用狀開發手續費之支出,惟被告究竟為何原因支出該筆費用,依被告所提出MS-010 所附之文件仍無法勾稽出與該筆信用狀手續費有何關連,是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i扣除款27531 元,被告辯稱:為M46NC001C 、M49NC501A 、M51NC001K 訂單異常,補料延誤交期出貨,產生物料空運費、清關費及快遞費用,費用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異常追蹤報告CPC0053.CPC0166.TM1-0060共3 頁證明(如附件MS-012)等語。經查:附件MS-012僅有被告之訂單,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③扣除款1838元,被告辯稱:為原告異常補料35碼不計價,每碼50元(35x50x1.05=1838) ,附MS-004、MS-007原告業務Lisa同意執行扣款電文共9 頁及折讓單為證,原告有持該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等語。經查:依據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前揭函文所示,原告持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GW00000000扣抵營業稅,申報銷貨金額1750元,銷項稅額88元(見卷三第115 頁),此折讓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折讓金額1838元相符,堪認原告有同意該筆扣款之事實。 ⑥ a扣除款958 元,被告辯稱:為原告出貨超交16碼,每碼57元,被告下單允收率正負0%,超交不計價,此部分貨款應予扣除,附採購單MS-009共1 頁備註說明第三條為證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MS-009文件所附之貨品驗放單,其上右方載有超交19碼,中間左方又記載超交16碼(見卷三第94頁),數量前後不符,又此為被告方面所製作,並未經原告方面確認,被告亦未提出原告送貨之資料,自難遽予認定原告有超交16碼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b扣除款3857元,被告辯稱:為原告布料品質色差異常,造成成衣須修色處理,修色費用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異常追蹤報告CPC2698 及通知原告業務Cherry異常通知處理電文MS-005共4 頁為證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通知原告業務 Cherry異常通知處理電文內容(見卷三第85頁),並無原告人員同意扣款之回覆,而被告所提主料試算單備註說明第6點固然記載「陰陽色、漸近色差、左右異色、布廠送貨未過濾使成衣色差因而衍生修色和人工檢查換片費用,布廠應無異議負全責」(見卷三第81頁),惟被告所提異常追蹤報告(見卷三第86頁)並無記載係符合主料試算單備註說明第6點之那一種色差情形,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色費用。 c扣除款200 元,被告辯稱:為原告信用狀開狀之手續費,先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MS-010文件為證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開狀銀行蓋章之收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信用狀開發手續費,惟被告究竟為何原因支出該筆費用,依被告所提出MS-010所附之文件仍無法勾稽出與該筆信用狀手續費有何關連,是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 d扣除款104661元,被告辯稱:為原告訂單延誤交期出貨,造成物料空運費、清關費及快遞費用,費用先由被告代墊,並開立代收付發票(如附件MS-011),再從原告帳款中扣除,附AC對帳單及MS-006原告業務Rachel/Lisa 同意被告代墊空運物料電文共60頁為證。經查,MS-006原告業務Rachel/Lisa 同意被告代墊空運物料電文,並未提到物料空運費、清關費及快遞費用為多少,而被告所提附件MS-011之發票亦未記載係那一筆訂單延誤所生,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e扣除款111878元,被告辯稱:為副料原料貨款,因原告布料色牢度品質不佳褪色嚴重,客人取消訂單,取消訂單造成被告貨款之損失111878元(106550x1.05=111878),須由原告負擔,被告於94年7 月6 日開立Debit Note向原告請款(見卷三第19頁),附上MS-001通知原告相關電文共11頁為證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由兩造往來電文內容可知,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訂單被取消所生之損害,原告不能接受已依被告之要求重新製作,卻又被通知取消,還要負擔被告之損失(見卷三第21頁至23頁),堪已認定原告所給付之布匹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原告雖有補正,惟被告已遭客戶取消訂單,此補正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實益,被告得拒絕補正而請求原告賠償因訂單被客戶取消所損失之貨款,查被告客戶退貨之數量及金額,見被告提出之Debit Note(見卷三第19頁),為106550元,以此乘上1.5 倍為含稅之金額,計為111878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為有理由。 ⑦94年12月帳款266393元,扣款29506 元,原告已於訴訟中自認同意扣款29506 元,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款為有理由。 綜上,被告主張扣款之金額,於4012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258064+1838+111878+29506=401286)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 元,其中0000000 元業經被告付清,其餘401286元被告主張扣款為有理由,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48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564892)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892元及自96年7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