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甲○○ 被 告 鴻澔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2年7 月15日因需資金週轉,由訴外人黃德義持被告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85,000 元之支票(下稱第1249號支票),向訴外人黃國鐘借款985,000 元,黃國鐘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以黃國鐘之名義,匯款985,000 元至被告華僑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140號帳戶)內。同年10月14日,黃德義又持被告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 號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第1124號支票)換回第1249號支票,同年11月18日黃德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持發票人永和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興公司),票號CK0000000 號,面額1,025,180 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第6441號支票),要求換回第1124號支票及遲延還款期間,黃國鐘不疑有他乃予以收受,詎經黃國鐘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黃國鐘將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 年4月間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若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被告於92年7 月15日收受匯款985,000 元之事實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曾向黃國鐘借貸任何金錢,實則係被告曾於92年6 月12日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85,000 元及92年6 月20日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予黃國鐘作為其經營浩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嘉公司)借款之用,嗣黃國鐘以92年7 月15日以匯款985,000 元金額向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該筆匯款絕非被告向黃國鐘借貸之款項。嗣黃德義及黃國鐘以浩嘉公司合併等理由再向被告借用面額985,000 元之支票供周轉時,被告即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0月20日再開立第1249號支票,供黃德義等公司周轉用,惟因黃德義無資力清償,且因黃德義等央求換票延期,故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再行開立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之第1124號支票借予黃德義,其後被告發覺黃德義等間似有複雜之財務糾葛,被告為免波及,即要求黃德義取回第1124號支票,該二人並無異議同意被告取回,自此之後被告與其等即未有任何金錢上關連,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第6441號與被告毫無關連,更非被告交付予黃國鐘等人,況第6441號支票金額為1,025,180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之985,000 元明顯差距40,180元,且第6441號支票背面蓋用被告之收發章印文亦係偽造,被告復與永和興公司從無任何金錢往來,自難以第6441號支票認被告與黃國鐘間有借貸關係。況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係黃國鐘返還予被告之借款,並非被告向黃國鐘借款,被告復於94年3 月9 日、95年4 月6 日以律師函否認與黃國鐘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與黃國鐘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既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標的,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而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上所載其受讓債權為1,025,180 元及利息,惟本件起訴主張之金額則為985,000 元,顯有矛盾不符,更證所謂債權讓與不實且不生效力。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乃係黃國鐘清償向被告先前之借款985,00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面額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本院96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黃德義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第1249號,面額985,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黃國鐘,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一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 頁)。 ⒉黃國鐘於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至被告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第2140號帳戶內,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 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頁)。 ⒊黃德義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第1124號,面額985,000 元之支票向原告換回第1249號支票,嗣後黃德義復交付票號第6441號,面額1,025,180 元,發票人永和興公司,換回第1249號支票,經原告於92年12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頁)。 ⒋原告提出93年5 月8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頁)。 ⒌原告95年4 月4 日台北法院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5年4 月6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頁、第72頁)。 ⒍被告於92年6 月12日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385,000 元(下稱第5432號支票),及92年6 月20日簽發付款人相同,票號0000000 號(下稱第1201號支票),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黃國鐘,由黃國鐘以浩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嘉公司)之帳戶提示兌現,被告提出被證1 、2 之支票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8、39頁)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黃國鐘對被告有無985,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與黃國鐘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無不實?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⒉第1249號支票背面背書欄有無蓋用被告收發章?如有蓋用,其蓋用被告之收發章印文是否偽造? ⒊原告得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5,000 元?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看)。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黃德義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第1249號面額985,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黃國鐘,另訴外人黃國鐘於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至被告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第2140號帳戶內,另黃德義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第1124號,面額985,000 元之支票向原告換回第1249號支票,嗣後黃德義復交付永和興公司簽發面額1,025,180 元之第6441號支票換回第1249號支票,嗣第6441號支票經原告於92年12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款簿影本1 紙、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第6441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雖堪採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已否認向黃國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黃國鐘間有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黃國鐘匯款及被告簽發支票之事實,即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與黃國鐘間有借貸之合意。 六、次查被告於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15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已否認永和興公司簽發之第6441號支票背面背書之收發章為其背書,而訴外人黃德義於第15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證稱第6441號支票係伊持向黃國調現(見本院卷第44頁)、本案確實係伊向被告借支票後向黃國鐘借款,(第6441號)支票係伊本人交予黃國鐘要換回伊向被告借用之第1249號支票,後因支票到期伊無法讓支票兌現,始以伊母親之不動產設定予黃國鐘(見本院卷第49頁),另黃德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黃國鐘告訴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案卷稱偵緝字卷)中亦稱因伊向被告借票去跟黃國鐘借錢做擔保,因為票期快到無法兌現,故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拿一張林永和的支票(即第6441號支票)去交換原本交給黃國鐘那張票(見偵緝字卷第22頁)、係伊大陸工廠賣貨給林永和,林永和開立支票給伊,伊拿林永和之支票向黃國鐘換回被告支票(見偵緝字卷第39頁),核與黃國鐘於詐欺案件內指稱黃德義拿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票向伊調現,跟伊借985,000 元,到期日黃德義無法還錢就一直拿乙○○支票換票拖延,黃德義先是10月20日之票跟伊借款,後來又拿11月20日之票跟伊換票,最後到11月28日黃德義再拿一張林永和之票跟伊換票,結果發現林永和過世了,伊借錢予黃德義週轉,因伊與黃德義均係台商,伊請黃德義大陸工廠幫伊加工,黃德義大陸工廠被查封,週轉不靈,臺灣也欠一堆人錢,伊好心借其錢週轉,黃德義長期均跟伊週轉,之前都有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9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另黃國鐘之刑事告訴狀亦記載訴外人黃德義於92年7 月15日持第1249號被告支票金額985,000 元向伊調現金,同日伊將985,000 元匯至被告帳戶(見93年度發查字第4392號卷第2 頁)等語,核均相符,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被證一、被證二是被告開給黃德義之公司澔嘉企業有限公司,當時黃德義在業界信用已破產,所以才由讓與人黃國鐘一直有調現關係,代為買貨支付貨款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被證一、二與本案無關,況確被證一385,000 元被證二600,000 元是二筆費用是不同時間、不同金額,是被告為了要湮蓋事實的偽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原告亦自認黃德義因信用不佳故長期向黃國鐘調現,由黃國鐘代為支付貨款予他人;足證本件確係黃德義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黃國鐘借款,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簿影本、匯款單影本、永和興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即認被告與黃國鐘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5,000 元,自屬無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看)。 八、經查原告雖備位主張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予被告,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85,000 元云云。惟查黃國鐘於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確係因黃德義向黃國鐘借貸始依黃德義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至被告與黃德義間之關係,要與黃國鐘或原告無涉,被告基於其與黃德義間之原因關係而受有985,000 元之匯款,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黃國鐘既係因黃德義借款始依黃德義之指示而匯款予被告,故給付關係應存在於黃德義與黃國鐘之間,黃國鐘與被告間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即令黃國鐘受有損害,亦係因其與黃德義間之給付關係所致,與被告受有985,000 元匯款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85,000元,亦屬無據。 九、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相關銀行往來紀錄,以證明被告抗辯其於92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簽發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385,000 元、60萬元,共計985,000 元交付予黃德義及黃國鐘之支票從未經黃國鐘提示兌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或有疵累,與本件待證事項尚屬無涉,爰無予調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受僱人方俊隆曾至黃國鐘處取回第1124號支票,並由方俊隆當場打電話予林永和,由黃國鐘確認第6441號支票確係永和興公司所簽發云云,已為方俊隆於偵查中所否認,即令原告主張屬實,亦係黃德義向黃國鐘借款後之換票行為,尚難認兩造間就985,000 元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就黃國鐘於92年7 月15日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該部分亦與本件無涉,均毋庸再予一一調查,併予說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先位依據債權讓與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暨備位依據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