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宇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均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公司均設址於同一棟大樓,原告承租四樓,被告公司未得全棟用戶之同意,即將該棟大樓使用之貨梯予以整修,造成其他用戶無法使用貨梯而向被告公司抗議,被告公司乃設置臨時吊具以暫時替代原有貨梯,惟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吊具之使用方式及載重限制,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系爭吊具上標示最高承載重量及操作方法、應行注意事項,並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安全性顯然不足。嗣於民國95年10月17 日 ,訴外人謝生文欲將原告之貨物送至四樓,由當時被告公司之警衛即被告甲○○操作系爭吊具,在第一次未能將貨物吊起之情形下,本應即停止作業,然被告甲○○卻執意第二次吊起系爭貨物,亦未保持系爭吊具平衡,導致系爭吊具之鍊條斷裂,原告之貨物摔落地面毀損。據上可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吊具之設置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被告甲○○執行職務時,因操作系爭吊具失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惟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依法即有使用貨梯之權,被告在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下,逕自修繕貨梯,導致原告貨物無法進出,受有損害,被告為填補先前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提供吊具,故非使用借貸。原告原先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貨梯,被告雖非出租人,惟其為填補損害所提供之吊具之品質,應等同於出租人所提供之貨梯之品質,並應負相同之注意義務,故本件無使用借貸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因原有貨梯老舊,故自行出資修繕,並設置臨時吊具供有需要之人使用,由使用者自行操作,被告並未派人在旁協助。被告並未因設置系爭吊具受有何利益,參諸民法第535 條之法理,縱有過失,亦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系爭吊具設置之初,因原告表示無使用吊具之需要,故就系爭吊具之規格係參酌同棟用戶和峰科技有限公司進出貨物之載重及尺寸來設計。惟原告竟任令送貨司機謝生文使用系爭吊具,謝生文疏未注意系爭吊具標示載重量限制150 公斤以下,竟載重325 公斤,在第一次未能將貨物吊起之情形下,本應即停止作業,謝生文卻執意第二次吊起貨物,導致系爭吊具之鍊條斷裂,謝生文使用系爭吊具自有疏失,而謝生文係原告之使用人,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被告甲○○為被告所雇請之警衛,職責包含門禁管制、倉庫巡邏及維護地面人員安全,保持系爭吊具下方淨空等事項,事故發生當日係原告公司之小姐打電話給被告甲○○,要其協助司機謝生文送貨,因而協助謝生文拉住吊具之繩子,以避免吊具搖晃造成地面人員之危險,操作系爭吊具非屬其職務範圍。系爭吊具之升降係靠馬達,繩子只為穩定吊具避免搖晃,是貨物之升降與繩子之操作無關,原告稱係因被告甲○○操作繩子不當造成鍊條斷裂貨物掉落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亦無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公司均設址於同一棟大樓,原告承租四樓,被告未得全棟用戶之同意,即將該棟大樓使用之貨梯予以整修,造成其他用戶無法使用貨梯而向被告抗議,被告乃設置臨時吊具以暫時替代原有貨梯。於95年10月17日,原告之貨物利用系爭吊具將貨送至四樓時,第一次未能將貨物吊起,第二次吊起系爭貨物時,鍊條斷裂,原告之貨物摔落地面毀損。原告之貨物有325公斤。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吊具是否因被告甲○○操作不當而致鍊條斷裂貨物摔落毀損?被告公司設置系爭吊具有無過失?經查: 1據證人謝生文證稱:我當時是送原告的貨物過去,放好貨物至吊籃裡面後,樓下警衛幫我拉繩子,然後警衛叫我到四樓去按馬達讓貨物拉起來,當時我並沒有去注意吊籃可以支撐多重,吊籃沒有寫可以支撐多重,繩子是要穩定吊籃上升的角度避免偏差撞到旁邊的牆壁,第一次上升的時候吊到一半就上不去,所以吊籃再放下來,第二次拉上去另外一個人到四樓接手幫我按馬達,當時我人還是在四樓,拉繩子的人還是警衛幫我拉,第二次拉到一半吊籃的鏈條斷掉,我是第一次用吊籃送貨等語(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當時係由訴外人謝生文將貨物放至吊具內,並到四樓按馬達將貨物拉起,被告甲○○係在一旁拉繩子以穩定吊具,並非操作吊具將貨物吊起之人,是原告指稱係被告甲○○操作吊具,即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據證人戊○○即設計製作系爭吊具之廠商證稱:(問:掉落的原因為何?)可能是人為操作不當及超重。貨物在超重的情形下吊具會拉不上去,這就是一個警訊,應該要停止作業,不應該繼續操作,而且這次會發生問題也是貨物超重甚多,所以說是人為操作不當及超重所造成。繩子的功能是在穩定吊籃,貨物升降是靠馬達的操作,繩子的操作不會影響貨物的升降等語(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謝生文使用系爭吊具,未先查明系爭吊具之載重量為多少,是否足以支撐貨物,即貿然使用系爭吊具,此從其證述「我並沒有去注意吊籃可以支撐多少」等語即可得知,其於發現吊具無法將貨物拉起時,即應停止操作,以查明原因,卻未停止而再次使用吊具,終至鍊條無法支撐貨物重量而斷裂,其操作系爭吊具自有疏失。原告貨物之毀損係因為訴外人謝生文操作吊具不當,並非被告甲○○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設置臨時吊具以暫時替代原有貨梯,從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吊具之使用方式及載重限制,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系爭吊具上標示最高承載重量及操作方法、應行注意事項,並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安全性顯然不足,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吊具之設置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等語。據證人戊○○證稱:從95年10月12日與被告連宇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吊具的尺寸,130 公分乘130 公分乘150 公分,完工之後有在吊具門打開那個背面標示載重量,吊具的載重量是150 公斤,操作方式並沒有以書面的說明貼在吊具上,我們是以實際操作告知被告連宇股份有限公司、和峰科技公司。我們當時施作的時候因為原告表示施工期間並無貨物進出,所以我們就依照和峰進出貨物載重及尺寸來設計吊具的大小及載重量。(問:對案卷49頁下面照片的吊具是否由你們公司所設計?)是的。這是摔落後第三具吊籃,因為怕人沒有看到載重量,所以把載重量貼示在外面,第二具的吊籃的載重量標示是貼在門後面,門一打開來就可以看到等語(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因原告先前表示無使用系爭吊具之需要,故製作系爭吊具之廠商即未依原告公司之貨物設計吊具之大小與載重量,亦未將操作方式告知原告,是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吊具之使用方式及載重限制,非有可歸責事由。又就原告指稱「被告未於系爭吊具上標示最高承載重量及操作方法、應行注意事項,並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安全性顯然不足」乙節,經查,證人戊○○有在吊具門背面標示載重量150 公斤,並以實際操作告知被告公司及和峰科技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於前,製作廠商既以實際操作方式告知操作方法,自毋須再於吊具上標示之,原告先前已表明無使用吊具之需要,因而未獲告知操作方法,則在其使用吊具之前,應先自行查明如何使用,有何注意事項,而非貿然使用之後再指責被告未告知。原告雖舉證人謝生文稱「吊籃沒有寫可以支撐多少」等語,作為系爭吊具未標示載重量之證據,惟證人謝生文亦證稱「我並沒有去注意吊籃可以支撐多重」,其既未注意載重量限制為多少,又怎會去檢視吊具上有無標示載重量,況依證人戊○○所稱「完工之後有在吊具門打開那個背面標示載重量」,即載重量限制係在吊具門之背面,並非外側可以一目了然,是證人謝生文所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吊具未標示載重量之證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認有設置之疏失」乙節,查本件係物品之損害,並非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勞工受傷,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設置系爭吊具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均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贅論,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