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2月起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83 之12號1 、2 、3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15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告經營餐廳所生之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見租約第15條)。惟被告除未按期給付租金外,且拒付電費,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被告應繳之租金為150 萬元,94年11月份被告應繳之電費為41319 元、12月份之電費為48260 元、95年1 月起至10月止之電費為608181元,合計0000000 元,被告僅陸續給付共0000000 元(給付時間及金額,見原證5) ,經抵充部分之租金及電費後,被告仍積欠租金55萬元及電費131760元,合計為681760元。兩造既已約定被告使用餐廳所生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不繳電費,自屬違反租約內容,致原告受有電費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及電費,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支出律師費4 萬元,被告依約亦應賠償。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79 條及第43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林啟光承租房屋經營餐廳,伊沒有欠原告電費,伊電費都支付給林啟光了,並沒有收據,林啟光已經死亡。伊餐廳的名稱是元丰有限公司,伊有給付租金,原告公司有開發票給伊。伊都是每月給付現金,租金每月15萬元,每月的電費金額如同原證二號的附表,這就是伊每月支付給林啟光的金額。95年1 月到95年10月都有付,是在伊的餐廳支付給林啟光。林啟光亦有向伊借款,伊是用現金給付租金,借款的部分有些是開票,林啟光向伊借款的部分會抵充租金,原證四並非原告公司之帳冊,因為原告公司從89年就沒有再經營了,怎會有帳冊,不能以該帳冊之租金收入欄空白,即認定伊自95年1 月份起未繳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衹於民國二十五年欠租十五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原證一之租約為證,該租約開宗明義記載出租人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林啟光,承租人甲○○,租約簽名欄記載立契約人(甲方)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林啟光,立契約人(乙方)甲○○,被告不否認由其親自簽名,且由被告所提用以證明給付租金之發票,亦係由原告公司所開立,而租約簽立當時,林啟光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租賃標的物為原告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啟光係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並由林啟光代理原告公司自被告受領租金。是被告所辯:伊係向林啟光承租房屋經營餐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租金每月15萬元,94年11月份被告應繳之電費為41319 元、12月份之電費為48260 元、95年1 月起至10月止之電費為6081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繳納承租標的物之電費,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原告並列出原證五之附表,主張被告已清償000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清償之租金與電費,被告則辯稱:伊電費與租金全部都支付給林啟光了,並未積欠電費與租金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租金與電費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已支付租金之發票金額合計僅有63萬元,不足以證明租金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而林啟光已死亡,自無從傳訊,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依兩造之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經營餐廳所生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繳電費,自屬違反租約內容,致原告受有電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末查,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及電費,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支出律師費4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被告依上開約定亦應賠償。綜上,被告應給付租金55萬元、電費131760元、律師費4 萬元,共計7217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1760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錦輝